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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告
曾智緯原名曾志勇.

      巫湘羚原名巫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智緯(原名曾志勇,下同)前邀同被告巫湘羚(原名巫明珠,下同)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惟未履行繳款義務,嗣臺東企銀將該本金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曾智緯、巫湘羚(以下合稱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等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臺東企銀與被告2 人所訂定卷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2條後段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臺東企銀屬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故上開約定已幾近將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約定內容不生效力。再者,系爭約定書第22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部)為履行地」,且臺東企銀信義分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境內,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臺東企銀固業將其對於被告2 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於本件兩造間仍有效力。是被告曾智緯、巫湘羚之住所地固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苗栗縣後龍鎮境內,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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