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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安
訴訟代理人
黎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靚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原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陳秀雲

      吳明榮

      彭汝瑄

      彭子凡

      巫芳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4 月16日、5 月14日、5 月28日、7 月12日、8 月23日、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二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三○之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七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七四至八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五四○○○分之九○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八八至一八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五四○○○分之二七○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二一九至二四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獅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二四四至二五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二五四至三二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三二七至四一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四一二至四一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四三○至四三七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一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四四○至四四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黃嬌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五九一至五九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愛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六一○至六一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六三三至六三七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六五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附表二編號七一九至七四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之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附表二編號七四七至七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附表二編號七九一至八一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附表二編號八一五至八二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附表二編號八二三至八二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八三○至八三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喜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二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近800 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台灣地區人口平均死亡率計算,本件平均每月將有1 人次會發生死亡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故自每次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以至發出傳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一定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達不合法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於案件稽延多年。以本件訴訟為例,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經調查後即發現有共同訴訟人劉世雄、吳新才、劉滿玉、邱露妍、黃貴蘭、呂淑霞、温心慧、邱桂珠、黃貴蘭等未合法送達;戴黃進、邱鎮風、劉家增、劉學金、劉謝愛蘭、賴平妹、葉安婷、劉奕全等人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新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而在補正程序過程中,又有共同訴訟人謝禎洋、黃翁悟、涂瑞英、劉世景、劉奕龍、陳瑞生、温適禎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死亡,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07 年11月30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圓光寺、劉沈梅妹、宋維添、何素妙、劉秀珠、鄭奇謀、彭鳳銀、劉敏、劉福本、國有財產局、劉萬益、劉奕桐、劉游月英、鍾双榮、呂娜娜、劉奕鐘、劉游月英、劉學鳳、劉學堯、鍾双祥、劉世材、劉世芳、劉奕文、陳許銓、林添福、陳逸驊劉、奕仁、劉奕德、劉張碧玉、劉靜文、劉學浪、劉沛瀅、劉妍君、劉奕斌、劉世堯、劉世璽、劉怡佳、劉智睿、葉建佑、范民珠律師即陳日新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蓮鐎之遺產管理人、劉奕堂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瑞玉等66人均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戴黃進之繼承人戴淑萍、戴玉芳、陳玉竹、陳怡芬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參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612 號),故原告聲明由被告戴黃進之繼承人戴常烈、戴雪玫、陳戴玉蘭、戴阿環、戴阿桃、戴美華、戴阿春承受訴訟,撤回戴淑萍、戴玉芳、陳玉竹、陳怡芬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103 頁反面),為有理由。

(二)被告黃乾祥原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彭汝瑄,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塗銷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應由被告黃乾祥為承受訴訟人。莊訓雄、莊訓拋終止王珍瑛信託後,應由莊訓雄、莊訓拋承受訴訟,然其二人於聲明承受訴訟前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857 至871 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1 頁),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原告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劉世宇、邱宇昌、邱曉芬、邱露妍、邱逢甲、張語真、許可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均有理由。

(四)被告謝禎洋、黃翁悟、劉世景、涂瑞英、劉奕龍、陳瑞生、温適禎被告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裁判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 至3 頁),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最後如107 年11月7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十四)狀所載(見本院卷十七第187 至191 頁)。嗣因被告被告謝禎洋、黃翁悟、劉世景、涂瑞英、劉奕龍、陳瑞生、温適禎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謝禎洋、黃翁悟、劉世景、涂瑞英、劉奕龍、陳瑞生、温適禎之繼承人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十一第88頁、第218 頁,本院卷十七第190 至191 頁),惟此部分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告張許來春(歿)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應予駁回。

(二)被告李盛興、劉奕盛、劉學銘均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卷本院卷二第3至4頁)。

(三)撤回部分:

1.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榮、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將被繼承人劉成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學榮所有,故原告撤回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被告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三第531 至532 頁、第622 頁)。

2.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成送之繼承人中,陳日新與陳連鐎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選任范民珠律師為陳日新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追加上開人等為本件之被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陳玉珍均因不具備陳日新、陳連鐎繼承人之身分,故原告依法撤回為有理由(見本院卷四第240 頁、第279 至284 頁)。

3.被告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故原告撤回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七第59頁)。

4.被告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玲、莊玉霞,將被繼承人莊有中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莊玉玲所有,故原告撤回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三第531 至532 頁、第623 至624 頁)。

5.被告項小玲、劉益貴、劉奕坤、劉奕忠將被繼承人劉學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項小玲,故原告撤回劉益貴、劉奕坤、劉奕忠部分,均屬有據(見本院卷三第531 至532 頁、第625 頁)。

6.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將被繼承人許阿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冬,故原告撤回被告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三第531 至532 頁、第626 頁)。

7.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被繼承人賴新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故原告撤回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玉鳳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202 頁)。

8.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登記名義人曾隆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曾朝麟,故原告撤回被告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七第59頁)。

9.被告顧維恩於107 年6 月11日業經本院以106 年亡字第45號裁定宣告於97年11月30日死亡,故原告撤回被告顧維恩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129 頁)。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

(一)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劉奕斌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余美芳(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被告莊玉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移轉登記原告陳文旺(見本院卷三第522 頁);被告葉又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登記予葉建佑、劉智睿(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卷七第40頁);被告余亮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劉智綸(見本院卷五第216 頁、卷七第40頁);被告莊金爐、劉易紳、劉定富、劉權德、劉滿妹、黃銀泉、黃奕連、莊新妹、劉奕䥥、莊訓泉、蕭慧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見本院卷三第519 至521 頁、卷四第628 頁);受移轉人具狀承當後,經原告及上開被告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已發生合法承當之效力。

(二)被告劉學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惠溱;被告劉家增(歿)死亡前、劉奕雄、劉世堰、劉世棟、劉興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學佐(歿)、劉學鳳、劉學堯;被告莊育郎、莊大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錦有、謝秋香、黃翔雲、吳美蓉,吳美蓉再將持份移轉予第三人黃楷鈞;被告莊育明、莊李桂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錦有;被告劉學好(歿)、劉學金(歿),均於死亡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奕仁;被告劉黃雪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京儒、陳炳坤、黃教正、黃若晴,黃教正再移轉予第三人簡妙如、許家蓁;被告葉步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邱東海;被告劉黃春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王基淋;被告劉沈梅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奕亮、劉世譽;被告劉奕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張碧玉;劉妍君之繼承人劉奕德、劉張碧玉,該部分持份移轉第三人劉世澔;被告劉簡照、劉秀珍、劉秀娥、劉秀美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世炫;被告劉徐菊妹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智睿;被告黃育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邱仕力;被告高忠良、黃貴蘭、謝尚達、謝尚明、李靆、莊訓雄死亡前、莊訓拋死亡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被告項小玲、劉學水、黃誠慧、劉京妹、劉寶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鳳銀;被告黃乾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素雲。上開被告與第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或雖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並未同意,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8,7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上雖有鐵皮屋等建物,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107 年11月7 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聲明(十四)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圓光寺、劉沈梅妹、宋維添、彭鳳銀、何素妙、劉秀珠、鄭奇謀(下稱被告圓光寺等7 人):不贊成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被告圓光寺等7 人同意分得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0日中地測字第102100186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343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8-( F) 面積1,641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鄭奇謀另主張願意以實價登錄價格購買原告的持分。

(二)劉奕仁、劉奕德、劉張碧玉、劉靜文、劉學浪、劉沛瀅、劉妍君、劉世堯、劉世璽、劉怡佳、劉智睿、劉智綸、葉建佑、劉奕鐘(下稱被告劉奕仁等13人):

1.系爭土地係歷代傳承之祖產,被告劉奕仁等13人之先祖自清朝以來即在其上從事經濟活動,現在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遊覽車業務,被告劉奕仁等13人與系爭土地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情感上是更具有難以割捨之情感,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未顧及其他共有人意願,並有炒作土地之嫌,實無可採。

2.被告劉奕仁等13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六部分,如附圖編號38-( B) 部分1,180 平方公尺分歸劉世堯、劉奕斌、劉怡佳、劉智睿、劉智綸、葉建佑、余美芳、劉奕鐘共有;如附圖編號38-( C) 部分201 平方公尺分歸劉靜文、劉學浪共有;如附圖編號38-( D) 部分816 平方公尺分歸劉沛瀅、劉奕仁、劉奕德、劉張碧玉、劉妍君共有;如附圖編號38-( E) 部分317 平方公尺分歸劉學鳳、劉學堯所有;如附圖編號38-(F) 1,6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圓光寺等7 人所有。以上均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分得超過持份價值之土地,則由現金找補之。其他不願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或因持份比例過甚低,或因原物分配無法取得分割共有物之最大利益,而主張變價分割,為避免土地細分並尊重其意願,被告劉奕仁等13人同意將其他部分【即附圖編號38-( A) 】採變價分割。

(三)劉學鳳、劉學堯、劉奕政、劉奕熾(下稱被告劉學鳳等4人):祖先定有分管契約,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已經100 多年,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在附圖編號38-(F) 最南端再分割出1 塊372 平方公尺土地(見107 年2 月7 日聲請狀附圖),由被告劉學鳳等4 人共有。

(四)鍾双榮、鍾双祥:我們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希望我們可以分在一起(未提出分割方案)。

(五)劉福本、劉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蓮鐎之遺產管理人、劉萬益、劉奕桐(下稱被告劉福本等6人):同意變價分割。

(六)劉游月英:主張原物分割(未提出分割方案)。

(七)呂娜娜: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在系爭土地上有經營地磅業,亦有鐵皮屋,若要分割,應將我原本使用之部分分割給我(未提出分割方案)。

(八)劉奕堂:主張依市價出售我的應有部分,無需分割。

(九)劉世材、劉世芳(下稱被告劉世材等2 人):我們在上面有鐵皮屋,希望分割為我們所有(未提出分割方案)。

(十)陳許銓、林添福、陳逸驊(下稱被告陳許銓等3 人):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十一)范民珠律師即陳日新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形同變賣遺產,需由管理人經親屬會議同意,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分不符,故無法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1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21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為8,735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將近800 人,且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極不平均,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而經濟價值大為降低,亦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系爭土地上雖有鐵皮屋兩間,分別占有77、128 平方公尺、地磅占有69平方公尺、地磅辦公室138 平方公尺、菜園773 平方公尺,但其餘6,725 公尺均為空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206 至207 頁、第242-1 頁),而上開地上物及鐵皮屋均非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難論有何保護必要性。

2.被告圓光寺等7 人及被告劉奕仁等13人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非依據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地磅及菜園之使用現況,而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多塊長形、三角形及不規則之土地,並不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難論適當。又被告圓光寺等7 人、被告劉奕仁等13人之分割方案,係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並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劉學鳳等4 人之分割方案,係附屬於被告圓光寺等7 人、被告劉奕仁等13人之分割方案,亦有不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情形,難論適當。另被告劉奕鐘所提出的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44 頁),並無載明分管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記載,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併此敘明。

3.被告鍾双榮、鍾双祥、劉游月英、呂娜娜、劉世材、劉世芳雖主張原物分割,但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酌。而被告鍾双榮、鍾双祥、呂娜娜雖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地磅等地上物,但均非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難論有何保護必要性;被告劉奕堂主張依市價出售其應有部分,無須分割,乃係其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被告陳許銓等3 人另主張不分割維持現狀,然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其使用目的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奕堂及陳許銓等3 人主張不分割,並無所據。另被告鄭奇謀雖願意以實價登錄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並不能解決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眾多,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且對於其他主張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亦難論公平,是被告鄭奇謀此部分主張亦非妥適,附此敘明。

4.被告范民珠律師即陳日新遺產管理人辯稱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1179條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遺產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遺產管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乙節提出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 項所謂「變賣遺產」無涉;況且若被告范民珠律師述為是,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變價分割可能性,如此顯有害於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被告范民珠律師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業經到庭之被告劉福本等6 人表示同意,被告鍾双榮、鍾双祥、劉游月英、呂娜娜、劉世材、劉世芳、劉奕堂、陳許銓等3 人雖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其等僅空言反對,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受告知人藍德輝、陳秀雲、吳明榮、彭汝瑄、彭子凡、巫芳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易言之,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1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2項所示。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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