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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6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李玉玫
訴訟代理人
畢治平
被告
林家樺(原名:馮芯瑜)

林庭鈺

劉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54元。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4,854元。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3時4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84,854元。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被告林佳樺使用,應與被告林佳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54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佳樺答辯其同意賠償等語。

(二)被告乙○○答辯其不知道車輛維修狀況為何,且被告甲○○沒有跟其住在一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答辯其當時在上班,後來才知道被告林佳樺該其車子出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乙○○、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於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又被告甲○○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巷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車輛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丙○○將肇事車輛交由無駕照之被告甲○○使用,依上開規定亦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辯稱其後來才知道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等語,然依常情以觀,被告甲○○既能知悉肇事車輛鑰匙位於何處,亦知悉該鑰匙對應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應可認被告丙○○已有允許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三)被告乙○○、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乙○○係因其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係因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甲○○使用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對原告之債務發生原因有所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是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4,854元,及被告甲○○、丙○○連帶給付84,854元,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6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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