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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劉造馥
訴訟代理人
趙首信
被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下稱43巷)之住戶,被告因故於本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被告如有違反聲明書所述內容,每次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被告於立約後,仍遊走在法律邊緣,於附圖1所示時間內為圖示行為,並以文書濫行起訴之方式續行騷擾,致使原告頻頻至警局做筆錄不堪其擾,已嚴重影響生活及身心健康安全,侵擾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及心理健康人格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53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原告家門口敲鑼打鼓,也沒有開車撞到原告或打架,在巷內所為諸如吃飯、跳舞等行為,既無傷天害理,也沒有妨害43巷10戶住家之居住安寧,更沒有傷害到原告。至於按喇叭之行為是為安全起見,且我是開到巷外才按喇叭,沒有在巷內按,並無違反系爭聲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1所示時間内,為如附圖1所示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被告惡意騷擾違反聲明書錄影畫面目錄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騷擾原告知濫訴案件統計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並勘驗上開光碟影片,有案件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結果詳如附件),被告雖不爭執有為上開行為,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聲明書固略以「聲明人甲○○……自民國112年2日起,不得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上為(包括但不地、張貼文件、鳴按喇叭等行為……」等内容,然審酌兩造均為43巷住戶,被告住所即門牌號碼43巷10號房屋位在該巷末端,倘非通行於43巷道路,對外並無其他事宜聯絡道路,被告自不可能完全避免在43巷活動等情,可認系爭聲明書之立約真意,應為防止被告以噪音、散播不實資訊等方式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而非限制被告於43巷內合理通行、生活等一般行為自由。換言之,被告行為尚應以達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程度為必要要件,否則兩造成立系爭聲明書之結果毋寧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鳴按喇叭部分,附件排序20號影片雖係於43巷範圍內為之,但被告鳴按後一輛機車隨即經過其車前,難認該次鳴按係無必要之行為。其餘影片則均於43巷外為之,且時間短促,並無長按不放或於深夜時段針對原告住所鳴按之情形;掃地部分,被告均係於其自家門前為之,期間所出現之鐵製畚箕摩擦地面聲響,分貝不高、時間短暫,尚不足認侵害原告住家安寧之程度;其他行為部分,諸如將腳踏車停放原告家斜前方後先步行返家、使用手機、蹲坐或躺在地上、為不明意義動作、邊吃飯邊徘徊等,多係被告於巷內獨自所為之公然舉動,雖偶有聲響,亦屬輕微範疇。又綜觀卷內78個影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現場除偶有原告及其配偶外,並無其他鄰居或第三人有出面表示異議或反應,僅原告及其配偶一見狀便出面斥責,可認被告之行為,於一般社會觀察標準下,尚未達重大侵害居住安寧之限度,難認被告行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並無理由。

㈢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出現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所為掃地、鳴按喇叭、其他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限度,業如前述,至濫訴部分【僅針對上開濫訴案件統計表次數3部分(見附圖2),其餘原告已於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且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是「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1附圖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勘驗內容)
⒈鳴按喇叭部分: 
 ⑴編號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5日7時0分2秒至7時0分24秒:被告車輛自振
    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1秒許車體消失
    於畫面時,鳴一聲喇叭。
 ⑵編號2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7日12時38分38秒至12時38分52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48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鳴一聲喇叭。
 ⑶編號3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14日14時5分7秒至14時5分37秒:被告車輛
    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33秒許車體
    消失於畫面時,鳴一聲喇叭。
 ⑷編號4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14日15時55分37秒
    至15時56分2秒:畫面出現2聲喇叭,被告車輛隨後於55分46
    秒許自振平街駛入巷內。
 ⑸編號5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15日13時20分39秒至13時21分2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20分48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後再鳴一聲喇叭。
 ⑹編號6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16日8時5分10秒至8時5分25秒:被告車輛自
    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24秒
    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鳴一聲喇叭。
 ⑺編號7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20日13時55分1秒至13時55分20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1秒許車
    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⑻編號10資料夾影片2(影片1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4月29日9時10分39秒至9時11分7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1分1秒
    許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⑼編號1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4月29日9時15分21秒至9時16分25秒:於15分
    27秒許,畫面出現2聲喇叭,被告車輛隨後於15分33秒許自
    振平街駛入巷內。
 ⑽編號14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19時17分7秒至19時17分58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34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⑾編號17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4日14時14分53秒至14時15分24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15分14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四聲喇
    叭。
 ⑿編號18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4日20時24分35秒至20時25分15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25分1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
    叭。
 ⒀編號20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18日19時26分22秒至19時26分50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34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⒁編號2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0日10時14分20秒至10時14分49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41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鳴一聲喇叭。
 ⒂編號22資料夾影片2(影片1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4日8時40分44秒至8時41分12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41分1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
 ⒃編號26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5日13時2分3秒至13時2分21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5秒許車
    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一聲喇叭。
 ⒄編號34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9月30日13時13分6秒至13時13分32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15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三聲喇叭。
 ⒅編號38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14日18時42分15秒至18時42分50秒:被
    告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
    並於38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四聲喇叭
    。
 ⒆編號39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18日9時39分58秒至9時40分23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40分12
    秒許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一聲喇叭。
 ⒇編號40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24日7時37分10秒至7時37分22秒:被告
    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後輪尚未完全離開43巷停止線時
    ,即按鳴1聲喇叭,隨後一輛機車從被告車輛前經過後,被
    告車輛始續行。
 編號4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4秒至12時40分24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9秒許
    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三聲喇叭。
 編號43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2月6日14時34分44秒至14時35分21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35分18
    秒許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編號44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2月19日8時44分24秒至8時44分43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38秒許
    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⒉掃地部分:
 編號8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26日17時26分16秒
    至17時26分51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9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25日15時5分57秒
    至15時7分5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畚
    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2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30日10時18分32
    秒至10時21分55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
    製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掃完後躺在地上。
 編號13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7時25分39秒
    至7時27分12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5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3日8時22分17秒
    至8時22分56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6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3日17時0分53秒
    至17時2分19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9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18日17時16分21
    秒至17時17分37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
    製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23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0日9時59分43秒
    至10時0分38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24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4日15時56分39
    秒至15時58分22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
    製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但背景的施工噪音更加明顯且持續
    不斷。
 編號25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6月2日17時30分27秒
    至17時32分18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同時原告與其配偶
    駕車返家,見狀表示「又可以賺錢了」等語,同時背景仍有
    施工噪音。
 編號27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6月2日17時30分29秒
    至17時32分18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28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6月3日15時48分10秒
    至15時52分25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原告與其配偶相續出言表示「(配偶
    :可憐喔!這個人沒有人要理他。),可憐喔!去跟法官講
    喔!(配偶:繼續掃,掃一次1萬塊,看他付200萬阿),對
    阿~還說一次1萬塊少,要給200萬,自己跟法官這樣說的,
    盡量掃阿!(配偶:不要停!有本事繼續掃。),不要停繼續
    掃!43巷一掃1萬塊,繼續掃~(配偶:不掃是孬種,繼續掃)
    ,繼續掃啊!YA~我們又有錢入帳了~哈哈!繼續掃阿~」後
    ,原告將掃把摔在地上,隨後躺在自家門前,原告與其配偶
    見狀續表示「哇~有好戲可以看了,你看你看!有好戲可以
    看欸!(配偶:我們就看阿!),我們就看阿!(配偶:我們
    就看阿,你要躺我們就看阿,又不用錢~),免錢的好戲怎麼
    不看呢?……」等語。
⒊其他行為部分:  
 編號29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3日23時12分33
    秒至23時14分17秒: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住所斜前方即熄火
    ,先返家放置安全帽後,再回頭牽機車至家中。
 編號30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5日19時28分2秒
    至19時28分33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原告住所左斜前方即立
    車柱停放,嗣步行返家。
 編號31資料夾影片1-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6日22時41分
    1秒至22時48分5秒:被告將腳踏車停放於原告住所左斜前方
    位置,先是俯身撐在腳踏車上使用手機,後是蹲坐在腳踏車
    旁,最後起身朝振平街方向走去。47分51秒許起,被告牽腳
    踏車經過原告家,朝原告家方向注視5秒。
 編號32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7時34分34
    秒至17時35分43秒:被告自家中朝振平街走去,行經原告住
    家前,以攻擊姿勢左腳向前跨2步。復返至原告住家前,將
    腳踏車牽至其家門前。
 編號33資料夾影片1,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4分51
    秒至19時5分44秒:被告騎乘腳踏車朝振平街方向行駛,駐
    停在原告住家左前方並使用手機,影片5分10秒出現原告配
    偶聲音,表示「又有人來騷擾,又有人來盯哨,這個人一天
    到晚來盯哨,訴狀才剛出去」等語,隨後原告及其配偶先後
    出現於畫面中,並對被告表示「你家住10號巷裡面、我家住
    3號巷中間,你幹嘛每次刻意盯哨我……」等語,被告於5分37
    秒許騎乘腳踏車離去,與此之前僅使用手機而未發言。
 編號33資料夾影片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9分22
    秒至19時13分53秒:被告將腳踏車牽至原告住家左斜前方,
    此時原告配偶及原告先後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表示「(原
    告配偶:他家住10號,我家住3號,距離那麼遠),故意來盯
    哨的啦!(原告配偶:故意的啦),你已經被法院認證來騷擾
    我了……」等語,期間被告在腳踏車與家中安靜徘徊,並在為
    揮舞動作後返家。
 編號33資料夾影片3,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31分20
    秒至19時34分32秒:警方到原告家門前向原告了解兩造紛爭
    。
 編號35資料夾影片1,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5日17時37分36
    秒至17時39分9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原告住家左前方後立
    車柱,隨後左持不明物體徘徊在巷內。
 編號35資料夾影片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5日17時39分17
    秒至17時39分58秒:被告牽腳踏車返家過程中,數度面朝巷
    內雙號門牌建物方向為攻擊預備姿勢。
 編號36資料夾影片1,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7日9時10分56
    秒至9時13分18秒:被告坐在原告住家左斜前方吃飯,飯後
    數度表現欲將碗筷往他人住所丟棄之行為,但未為之便返家
    。期間有其他住戶騎車返家,見狀並未有任何反應。
 編號36資料夾影片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3
    8秒至12時38分2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右把手懸掛黃色塑膠
    袋,朝振平街方向駛去,行經原告住家前停止,於手拍黃色
    塑膠袋二下後離去(約3秒)。
 編號36資料夾影片3-4(連續片段,僅角度不同),畫面顯示時
    間112年10月17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8秒:被告騎車腳
    踏車自43巷口朝自家方向行駛,行經原告住家前向手持手機
    對其拍照錄影之原告及其配偶看了一眼後,將腳踏車停放在
    原告住家左斜前方。原告及其配偶先向被告表示「很清楚了
    !你一舉一動都很清楚」,見被告躺在馬路上自言自語「法
    院阿 法院啊哈法院上法院法院……」,復表示「(配偶:他這
    樣算騷擾,脫序的行為),他一直在定點盯哨、滋事、騷擾…
    …」,被告在原告話還沒講完就牽腳踏車返家。
 編號36資料夾影片5,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7日12時47分7
    秒至12時50分54秒:被告拿著碗筷,以搖晃得姿態在原告家
    門前徘徊,嘴裡不停說著「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原告及
    其配偶見狀表示「(原告配偶:他的飯裡面根本沒有碗),碗
    裡根本沒有飯!故意在那邊製造噪音,(原告配偶:在我家
    門口騷擾)……」,被告聽聞邊自言自語說「我回去裝飯!我
    回去就好…裝飯…」,邊將碗丟在至地上轉動並出現噪音,原
    告答覆「不用!來不及了!來不及了!(原告配偶:你刻意
    來騷擾啦!),……」等語。不久,被告一下躺在地上說講著
    「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一下站起來搖晃徘徊,一下將碗
    丟在地上轉動。
 編號37資料夾影片2(與影片1屬同一事件,僅角度不同),畫
    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29日9時10分50秒至9時11分20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左方把手懸掛平底鍋,騎乘期間出現碰撞聲
    。
 編號42資料夾影片1-4,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5日17時39分
    26秒至17時45分30秒:被告手持碗筷在巷內徘徊,過程中出
    現敲碗聲,原告及其配偶隨後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蹲坐在原
    告住家左斜前方,原告及其配偶表示「他又在盯哨了,(原
    告配偶:他又在盯哨了)」。被告以各種姿勢返家,背景出
    現原告及其配偶的聲音並表示「(原告配偶:又在鬧了),他
    最好跟上次一樣,1萬塊又入袋了……」等語。
 編號42資料夾影片5,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5日18時0分49
    秒至18時1分4秒:被告手持碗筷朝自家方向走去,過程中出
    現敲碗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