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李孟潔
- 訴訟代理人
- 尹慧美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