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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王秀鳳
原告
特別代理人 王教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譚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13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接獲系爭裁定,然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消費關係,系爭本票顯遭偽造或變造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NO442838 王騰侑 王秀鳳 彭美慧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4日 6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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