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 原告
- 陳俊錡
- 訴訟代理人
- 柯惟升律師
- 被告
- 許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5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與被告結識,並與被告成立於越南胡志明市設立豪門KTV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被告指示之第三人代為換匯,並轉交斯時等值之越南盾24億7040萬元予被告。詎料於114年4月起,被告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分紅及經營狀況未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察覺有異便聯繫豪門KTV之實際負責人「豪哥」,原告始知悉被告未依約將投資款交付「豪哥」,僅將原告投資款中約20億越南盾投資於豪門KTV,剩餘款項擅自挪用。嗣為協商解決方案,原告於114年6月7日至越南與被告、「豪哥」見面,經商議後,被告同意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14萬元(下稱債務拘束契約A),被告復於114年6月28日同意於7月31日及8月31日各給付原告10萬5000元(下稱債務拘束契約B)。然被告僅餘6月30日給付共8萬1498元後,即未再依債務拘束契約A、B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得依債務拘束契約A、B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6萬8502元(計算式:14萬元+10萬5000元+10萬5000元-8萬1498元=26萬8502元)。若法院認兩造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A、B,因被告於114年6月7日向原告承認其未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投入豪門KTV,故被告保有原告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8502元。為此,爰依債務拘束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6萬850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事實並非真實,當初我們說好是一起投資,然後該分給他的錢他全部都有拿,而且不只他拿錢他還有獲利,最後114年6月他要退出這個股份,我有找一個美國的朋友來接手這個股份,因為時間的問題他沒有及時辦法到達越南來接手這個股份,而在113年5月27號開始一直到114年6月初他拿的錢,已經遠遠超過他當初出資的這些錢。另我在114年因為投資豪門KTV這件事情,被越南公安抓去關了七天,最後是透過朋友關係借了8億越盾(約新台幣95萬元),他們才放我出來,放出了的時候,原告在我被關的那一段時間一直傳訊侮辱我、辱罵我,但是我在裡頭我根本沒有辦法及時回復他,他就說我在閃躲,出來以後我傳了一個訊息就是跟他最後一次的通話紀錄,內容略為「我們是一起投資,你賺得你要拿,虧損的你都沒有願意負責,這是豪門KTV出了事情,關的關、罰的罰,錢我也付出去了,前面說欠的錢,是因為你一直煩我,讓我沒有辦法安排工作上的事情,那現在你要就付8億越盾的一半,我們再來安排所有的細節,否則你就是都不需要處理,我就當你認同我處理的模式,否則的話越南的公安也知道你的存在,你是實質的出資人,他們一直叫我把你供出來,但我沒有」。至於原告所稱的債務拘束契約A、B,是因原告在114年6月7日有帶人到豪門KTV,逼了我簽14萬元本票,後面我是完全沒有記憶存在。且因為原告打電話罵我,他一直跟我講說我家在什麼位置,我家裡只有我媽媽跟我兒子在家,我一直在越南我根本沒有辦法回來處理,他一直鬧我。而他只截圖對他有利的證據,因為我越南我真的沒有辦法回來,原告就是知道我沒辦法及時回來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A、B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7-11頁)。觀諸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確實於114年6月28日表示答應於7月31日及8月31日各給付原告10萬5000元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於114年6月7日同意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14萬元,及於114年6月28日同意於7月31日及8月31日各給付原告10萬5000元之事實。故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成立債務拘束契約A、B為真實。又兩造既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A、B,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實、紛爭內容及權利義務究竟為何,即非本件本院所須審究之範圍。故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A、B,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26萬8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其餘抗辯係主張債務拘束契約A、B係受脅迫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事件發生在越南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拘束契約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然前既已認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A、B之約定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亦表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