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高子皓
- 被告
- 鄧信泓
袁美惠即承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1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鄧信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信泓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358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NTP-9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處,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不穩定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骨折與拇指基底關節脫位、骨盆(脊椎)複雜性半脫位、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骨折、掌指關節脫臼、腕掌關節脫臼、左側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6公分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313元、右手大拇指恢復手術費80萬元、救護車轉診費7,90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7,371元、住院膳食費6,000元、看護費12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8,000元、原告母親不能工作損失34萬8,000元、回診就醫交通費2萬元、療養費30萬元、復健費750元、系爭車輛全損23萬1,936元、手機架及安全帽損壞1萬5,000元及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23萬4,270元之損害。又被告鄧信泓於事發當時任職於被告袁美惠即承泰工程行(下稱袁美惠)擔任並執行司機職務,被告袁美惠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袁美惠則以: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扣除,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鄧信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信泓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為被告袁美惠執行職務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罪刑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駕駛車輛欲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鄧信泓於事發當時為被告袁美惠執行職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疏未注意之行為,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鄧信泓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7萬313元、救護車轉診費7,90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7,371元、復健費75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17-21頁)、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25頁)及毅嘉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有43日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由母親照護,因而受有每日3,000元,合計相當於12萬9,000元看護費之損害,並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頁)為證。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於113年7月5日20:47~113年7月6日08:08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3年7月6日住院……於113年7月16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足認原告自113年7月5日至16日住院期間共12日,及出院後1個月間,合計4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親人固然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因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看護原告之人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照護之勞費,尚難與具專業資格之看護人員費用等同,故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萬6,000元(計算式:43×2,000=8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每月3萬3,000元,合計19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足認原告確有6個月不能工作。惟原告對於每月薪資3萬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爰審酌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16萬4,820元(計算式:6×27,470=164,82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回診就醫交通費2萬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23萬1,936元、手機架及安全帽損壞1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就醫至少超過18次,此觀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明,又前往就醫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足認原告確受有回診就醫交通費之損害;復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偵卷】第41-45頁),碰撞現場系爭車輛車頭之零件破碎遍地,撞擊力道甚大,又一般手機架均架設在車頭處,足認原告確受有系爭車輛全損、手機架及安全帽受損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交通費率,認原告受有回診就醫交通費2萬元之損害,尚屬合理。復審酌系爭車輛111年8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5日已使用2年,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以23萬1,936元,分48期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手機架及安全帽之一般市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手機架及安全帽之損害分別於10萬元、2,000元及6,000元之範圍內,始屬適當。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經此事故住院接受手術、自述手指失能無法彎曲、傷勢外觀(偵卷第87-99頁),因而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個資卷兩造戶役政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條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6個月之療養費即生活費30萬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6,000元等語,惟查: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日常生活均須支出生活費用;無論住院與否,均有飲食需求而應支出費用,故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療養費30萬元及膳食費6,000元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條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右手大拇指恢復之手術費預估為8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經本院函請就所主張各項損害項目提出佐證(本院卷第20-2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而就原告母親於6個月間為照顧原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萬8,000元部分,則顯非原告本人所受之損害,自亦無可採。
⒏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監視器影像,事發當時兩造分別駕駛車輛反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被告切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距離原告約15公尺,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告事發當時切換車道逆向行駛,原告反應時間不足1秒,於此情形,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⒐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原告自承已因本件事故受領1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71萬5,154元(計算式:170,313+7,900+7,371+750+86,000+164,820+20,000+100,000+2,000+6,000+250,000-100,000=715,154)。
⒑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3-3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本件因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手機架及安全帽費用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就該部分事實既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又未見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該部分事實勝敗比例各別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