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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祝伯元
被告
朱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0公里100公尺南側向中線前,因變換車道不慎,向左駛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中間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向左偏駛,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利益損失24,000元,並支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支出15,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支出3,000元,共計196,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原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向左駛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中間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向左偏駛,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809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商業登記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鶯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及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慎,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不應該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7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右側車道,影片時間28秒至29秒時,肇事車輛持續向左前方行駛,於影片時間30秒時,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31秒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32秒時即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原告係為閃避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被告,始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考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非慢,倘原告貿然緊急煞車或仍依規定持續行駛於自身所在之中間車道,恐有遭後方車輛追撞或遭肇事車輛撞擊之高度可能,則其選擇向左偏駛閃避肇事車輛,實難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之價值約1,03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876,000元,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同意本院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5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支出之租車費用24,00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為何,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⑴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分別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等鑑定費用固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上開費用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及鑑定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判斷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共計18,000元(計算式:15,000+3,000=18,000),亦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2,000元。(計算式:154,000+18,000=172,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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