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勞簡字第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勞簡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即台灣俊雄製刀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嗣於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自訴外人桃園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辦理退保,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茲因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將原告之每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惟原告係按日計薪,從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元,至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調整為每日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所領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三萬七千二百元、三萬五千元、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足見被告確有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原告知悉後,並就此爭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來經雙方私下和解,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應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元,此有和解書可證。
(二)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得以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保險年資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請領老年給付。其中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解釋,應以被保險人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投保單位向保險人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有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詎被告竟未以原告實際薪資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而逕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申報,致原告退休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誤算情形,實際僅領得老年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短少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所領老年給付短少,係因被告故意違反法律規定短報投保薪資所致,爰依勞工保險條例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即原告領得老年給付之次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給付工資之案件中,已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而遭敗訴確定,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若被告依該和解書之約定,為其繼續投保而可能獲得之老年給付,與原告實際所獲得之老年給付之差額,作為其前案之訴請,此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方式及標的,均係同一概念,應堪認屬同一事件,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之效,則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自不得再為重覆請求,應予駁回其訴。
(二)又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二條:「勞方之勞保恢復投保,經勞資雙方協議,即日起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整,四個月後則調整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整,至少三年至申請退休給付日止..」之約定,兩造就「勞保投保薪資」之額度已經達成即日起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元之和解共識,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書之內容,將原告之勞保恢復並將投保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元,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勞保爭議既以和解契約為約定,自應以該和解書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相互讓步之依據,依前揭規定,縱使原告認為其於和解之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發生短少之情,亦因係原告願意和解讓步,視為「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原告就兩造間有關勞保爭議之事,不論其權利是否受損,都應依照其已同意之和解書內容,視其原所拋棄權利已消滅。
(三)被告依和解書之條件履行後,原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當時仍未滿二十五年之年資,根本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後原告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九十二年三月才滿二十五年之年資,原告自行申請退休,如原告再持續投保,其退休基準日就不同,平均月投保薪資也會不同,此純係端視原告自行之人生規劃所為,被告無權干涉其退休規劃,也無權干涉其自願申請退休之日期、動機為何,但被告均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嗣因原告自行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才中止其勞保,故就原告於勞保上之權利,被告並無賠償之責,若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權亦因超過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實領薪資至少在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惟被告卻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九十年九月間因兩造簽訂和解書,被告始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辦理退保,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已逾二十五年,勞工保險局已核發老年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和解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保給老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本件原告曾以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為由,主張被告負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並持續投保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之義務,然被告事後卻以拒絕給付薪資之方式逼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即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於前開案件係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書內容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原告於本件係以原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項之規定為起訴請求,兩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請求之金額亦不同,顯然並非同一案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要非事實,不足為採。
(二)復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有短報其投保薪資發生爭議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給付,因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惟其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即明,顯然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即日起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元,可見被告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既有簽立和解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相互讓步之依據,縱使和解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有短少之情形,應已視為原告已拋棄其權利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返回被告工廠工作後,被告同意將原告之勞保恢復投保,並將每月投保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元,四個月後調整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並持續三年至原告申請退休給付為止,可見兩造當時確係因被告未依據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兩造發生紛爭後簽立該和解書。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當時既受僱於被告,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即有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保之義務,若兩造未簽定該和解書,被告亦應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投保,此本來就是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故前開和解書有關被告應將原告月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三萬三千元之約定,不過係為確認被告應依該約定之金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作為保障原告權利之依據而已,尚難認原告簽立該和解書時,有對於被告之前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發生之損害,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因簽立該和解書而拋棄其權利云云,要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從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元,至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調整為每日一千二百五十元,且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所領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三萬七千二百元、三萬五千元、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可見其平均每月之薪資至少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故其每月投保之薪資應為三萬三千三百元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袋、考勤表等影本為據,被告對於上開薪資袋及考勤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據被告所製作並提出附卷之「乙○○每月報酬明細表」可知,原告從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薪資,除八十九年三月、五月及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薪資數額不詳,以及八十九年八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七月之薪資分別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外,其餘每月之薪資均在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惟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依前開薪資袋之記載,扣除勞健保後,原告實領之薪資為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並非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觀諸前開報酬明細表並衡以常情,若在無其他特殊意外之情形,上開所謂不詳之薪資數額,應與原告已確定領得之薪資數額相距無幾,且參以前開和解書之內容,若原告每月平均所領薪資未達三萬三千元,被告亦不可能同意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元,可見原告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至少在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老年給付係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自訴外人桃園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辦理退休、退保,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退休之日計算,依卷附之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保給老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可知被告從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月投保薪資僅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顯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月投保薪資,確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原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計算,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三千三百元。
(五)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得以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保險年資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四十二年三月六日出生,已年滿五十歲,其自六十六年六月二日斷續加保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保險年資已達二十五年,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保給老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法自得請領三十五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被告卻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逕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申報、投保,自有以多報少情事。今因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得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老年給付,若依原告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原告應可領得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老年給付,兩者有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差額。從而,原告以因被告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定投保義務,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勞工保險局給付老年給付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准許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