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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小字第1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勞小字第13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告
冶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等語。嗣原告於9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第2項之聲明,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撤回,原告撤回第2項之起訴聲明即生效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91,000元,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0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件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仍續行小額程序,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人力銀行徵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並聲明工作條件為不拘年齡、科系及工作經驗,學歷為高中以上,原告於94年4月8日前往應徵並經被告錄用,並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訂英文版之不定期限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將有3個月之training(訓練)及probation(實習),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予原告分條機之訓練及實習之機會,僅叫原告從包裝、清潔、整理之工作,嗣於9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無機械背景,且不會操作分條機等理由,要求原告簽立自動離職書,薪水僅付到同年月12日止,原告並稱系爭契約係試用契約,惟依寶石英漢辭典所載「probation」應譯為「實習」而非「試用」,可見原告已是正式員工,被告辯稱在3個月之試用期間內,可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原告云云,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解僱並要求繼續工作,隨即於94年6月10日及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繼續有效存在。

(二)至被告提出之員工守則上雖有試用期間之記載,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根本未曾看過該員工守則,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何況員工守則係由被告單方公布,未經原告簽字同意,該員工守則自無法變更兩造間已訂立之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並不實在。又被告辯稱曾要求原告必須於晚間加班以接受操作金屬分條機之訓練,卻遭被告拒絕云云,然因操作訓練之時間係在下班之加班時間,依規定加班需經勞工同意,如勞工不同意,雇主即不得以此為由將該勞工解僱,又證人游賢銘即被告之員工雖證稱: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僅有員工魏永標(現已離職)及廠長會操作金屬分條機云云,但原告曾私下拜訪魏永標,其表示廠長根本不會操作金屬分條機,可見證人游賢銘之證述並不實在,況且被告也未曾要求原告在下班的時候留下來接受金屬分條機操作的訓練。

(三)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對原告繼續工作之請求又已預示拒絕受領,已如上所述。從而,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又被告自94年6月12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則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自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資21,000元外,並應再給付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6個月之工資為210,000元,以上合計為231,000元,又被告係於每月20日發放工資,故以94年12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非一般之勞動契約而係試用契約,此因資方為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在正式僱用該勞工前,先與勞工簽訂試用契約以審查勞工之工作能力,待試用期間屆滿後,視結果來決定應否正式僱用該名勞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亦認試用契約之性質為「附保留終止權契約」,即雇主如認勞工之工作能力無法勝任即得終止試用契約。本件被告所欲徵求者乃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原告於應徵時並無此方面之相關經驗及技術,故兩造約定在原告取得正式員工身分前與之先訂有3個月之試用及訓練期間,在系爭契約中載明之「probationperiod」即是試用期間之意,嗣原告於94年4月18日到職,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簽名確認無誤,且依被告公司公佈之公告員工守則所載:「依約定,新進人員試用期間為3個月,公司依其職責、職務分別給予不同階段之訓練」等語,亦足見被告與新進員工間確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而原告於翻閱該守則之內容時,並為其他同事親眼所見可證。

(二)又試用勞動契約乃雇主用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及能力,以考量是否與之訂立正式勞動契約之制度,故具暫時性及實驗性,若將試用契約之性質採上述「附保留終止權契約」,雖勞動契約之效力於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然雇主於試用期間發現勞工有不適任情形,即得以之作為理由終止試用契約。本件被告所應徵之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乙職具有相當之技術性,無相關工作經驗之原告自應接受被告所規劃之操作訓練,但被告公司僅有1台金屬分條機,在上班期間須供作生產使用,並無其他金屬分條機可供訓練,僅能利用下班時間對被告進行操作訓練,但原告卻以雇主不得強迫員工加班為由,拒絕被告所安排於下班後進行2至3小時之訓練課程,致原告於試用期間始終無法進入狀況,僅能從事簡單無技術性之工作,故被告乃於94年6月10日開會決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同意於同年月13日到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故系爭契約已因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又退萬步言,原告竟未依約於94年6月13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自同年月10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故被告亦於94年6月16日以原告曠職逾3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縱兩造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然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亦屬合法有效。

(三)復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根據原告在被告公司面試時所填之應徵人員履歷資料表所載,原告同意可以接受要求性質之加班,及可接受臨時性質的工作,待機會成為正式的員工,可見原告於面試時業經被告告知其並非正式員工,而係試用人員,以及被告可接受原告之要求而加班,應認系爭契約確係試用契約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4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應徵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經被告錄取後於同年月18日到職,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6月10日經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04人力銀行網頁、離職程序/清點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契約是否為試用契約?被告可否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according to ATIcompany policy, there will 3 months training andprobation period for new staff members.‥‥」等語,譯成中文應為「按照ATI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簡寫)政策,對新進員工將有3個月的訓練及實習期間」,其中「probation」應翻譯為「實習」而非「試用」等語,被告則辯稱:「probation」在系爭契約中之意思應翻譯為「試用」等語,可見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契約究竟為一般之勞動契約或是有約定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而依據原告提出寶石英漢辭典第344頁所載:「probation」可翻譯成檢定、考驗、實習、緩刑;另該字之形容詞「probationary」翻譯為試用的;實習的;緩刑的,可見「probation」並非只有實習的意思而已,其形容詞亦有「試用的」之意思,況且中文之「實習」一詞往往有非正式之意,諸如實習醫生、實習教師等,亦須經歷經考核、檢定、審查後,方可取得正式之職務,寶石英漢辭典雖將「probation」一詞翻譯為「實習」,然該字亦有試用之意蘊含於其間,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寶石英漢辭典之譯文即認系爭契約並未含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要屬當然之理。

(二)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兩造均不否認原告當時是向被告公司應徵「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乙職,原告之前並無此方面專長之工作經驗及知識,又金屬分條機之操作需花費不少時間的學習始能熟悉,具有相當之技術性等事實,亦經證人游賢銘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證稱:「(一般分條機學習,須要多久才會孰悉?)就我個人來說,大約要一年的時間,才會孰悉」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5 頁)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分條裁切機之操作要領」1 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衡諸一般常情,一般雇主在正式僱用無相關工作經驗之勞工前,先與該勞工訂立相當之試用期間,藉以觀察該勞工之能力是否足以適任該職之情形,亦在所多有,而原告於應徵「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乙職時,該工作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並非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之工作,而係以維持永續性勞動關係為目的,原告既無操作金屬分條機之知識及工作經驗,故被告於勞動契約中與原告約定試用3個月,以觀察原告是否能接受訓練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再決定是否正式聘僱原告,且該試用期間為3個月,衡諸一般常理並不相違背。且觀以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真正而由原告填寫之「冶聯科技應徵人員履歷資料」第3頁所載,原告對於「您是否可接受臨時性質的工作,待機會成為正式的員工」之選項中勾選「可接受」等情,足見被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確有試用期間之制度,此亦為原告到被告公司應徵之初所知悉,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載:「3 months trainingand probation」等語係指3個月之受訓及試用期間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至遭解雇之1個多月期間,並未曾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與其應徵之工作項目即有不合,原告雖陳稱被告沒有訓練其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曾要求原告下班後學習如何操作金屬分條機,但為原告所拒絕等語,而證人游賢銘則到庭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你當時擔任何職?)我白天做捲料及包裝工作,晚上加工學習分條機操作」、「(原告有無與你一起學習分條機的操作?)沒有,白天分條機要生產,只能在晚上學習,白天的時候原告大部分都是在做釘棧板、木箱等包裝的工作」、「(這段期間,原告是否有接受分條機的訓練?)沒有」、「(分條機是否你們自己學習的?)是我們廠長會留下來教我們」、「(被告公司是否有要原告留下來學習分條機操作?)我們廠長有要原告留下來學習分條機操作,但原告不肯」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可見被告公司確有要求原告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否則被告僱請原告擔任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卻不要求原告學習如何操作金屬分條機,豈不自相矛盾,亦可證系爭契約所載3個月之期間係受訓及試用期間,否則原告一直拒絕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僅是從事一般包裝、入庫等工作,此與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之職稱顯不相符,況且系爭契約亦載明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分條」之工作。至原告質疑被告公司之廠長根本不會操作金屬分條機,又要如何指導證人游賢銘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片面之詞,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未曾提供訓練操作金屬分條機之機會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縱被告有提供金屬分條機之操作訓練,但是在原告下班後之晚上加班時間才實施,原告並不同意加班,但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將原告解僱,然該金屬分條機之操作具有相當技術性,已如上述,且證人游賢銘亦證稱白天金屬分條機要生產,只能在晚上學習操作等語,故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僅有1台金屬分條機,故平日上班時間為顧及生產需要,僅能在下班時間以加班方式提供員工相關操作訓練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無法強制原告於下班時間加班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然系爭契約既有約定3個月之訓練及試用期間,原告既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於下班時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顯然已不符合被告當初僱請原告擔任金屬分條技術工程師之要求,則被告以原告只願從事簡單且無技術性之工作,未能配合訓練學習操作金屬分條機,其工作能力並不適任為由,於試用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是適法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有約定3個月之受訓及試用期間,原告於試用期間既無法配合接受被告之訓練計畫,則被告以原告並不適任其所應徵之職務,於試用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將其解僱,應屬無效,雙方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共23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小字第1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