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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烱燉俞慧君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0號

被上訴人
陳瑋綾(即原名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右開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0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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