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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21元、交通費用42,000、工作損失1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11,921元,嗣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不再請求,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D—9101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往泰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成路62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周俊彥駕駛車牌號碼7Q—713之營業小客車沿同縣市○○路往玉山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仍以原速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與周俊彥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周俊彥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亦因而擦撞到原告所騎沿同縣市○○路欲左轉進入泰成街62巷之TBO—738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右足骨折性脫臼等傷害,被告甲○○與周俊彥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遭被告甲○○及周俊彥撞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9921元,受傷治療之期間受有工資損失120000元,另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2699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天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並有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資參照,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及周俊彥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其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發當時,被告車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駛,當時周俊彥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亦自泰成路往玉山街方向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巷口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車輛與周俊彥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小心接近,適有原告所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泰成路6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車輛與周俊彥駕駛營業小客車恐將發生碰撞,乃左偏欲轉進入巷內,惟尚未進入巷道內之際,被告甲○○、周俊彥二人車輛即發生碰撞,隨即周俊彥駕駛之車輛因該碰撞而向右偏移擦撞到原機車右後側之事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同時亦有前開疏失之周俊彥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周俊彥所駕駛之車輛又擦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甲○○與周俊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渠等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周俊彥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與周俊彥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9921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王天賜中醫診所、宏安中醫聯合診所、龍群骨科診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自行所購買之醫療器材費用收據65張等影本附卷為據,然上開收據之數額合計僅有40771元,原告雖主張應加計其後續93年8月間起到同年10月間止之醫療費用,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7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二)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中聯社,每日工資為1000元,其自92年12月24日至93年3月31日止之受傷治療期間,共有99日無法工作,加以93年4月至93年7月止,其每日為復健而必須向公司請假2小時,故其工資之損失合計為120000元,並提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出勤打卡記錄等影本附卷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半年之每月薪資(自92年6月至92年12月)均在34000元至30000元之間,則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其因本件車禍致未上班日數計99日,原告請求工資損失99000元(計算式:1000×99=99000)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受傷必須至醫院復健2小時而必須向公司請假,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損失21000元,然依原告提出附卷之93年4月至93年7月出勤打卡記錄,並無因復健必須請假2小時之記錄,則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踝骨折、右足骨折性脫臼等傷害,經醫院施以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又須持續做4個月之復健(自93年4月至93年7月),且其於手術後又必須使用護具行走,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經此診療過程,足認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已婚育有一小孩,小孩目前就讀高中,先生有工作,月薪在25000元至34000元間,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94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以及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之損害合計為189771元(計算式:40771+99000+50000=189771)

七、又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甲○○及周俊彥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與周俊彥於本院以50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拋棄對周俊彥之其餘之請求,周俊彥嗣並已給付上開賠償金無誤,此有本院94年度壢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茲因本件被告甲○○既與周俊彥對於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扣除周俊彥已給付之50,000元,則經扣減後應為139,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9771)。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給付1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核其所為該項聲明之性質,僅為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爰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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