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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之3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10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在核准額度內得動用借款,借款期限自核准日之次日起算為期 1年,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機動計算(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14.97%),兩造並同意於當月6日至次月 5日為一期,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有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利益,除應給付本息外,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3月10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仍積欠原告 246,373元,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支付命令實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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