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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61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佩蘭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節費服務商品,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1份,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攤還2,000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38,000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乃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間,陸續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計22,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另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新光銀行於收受貸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徵信照會,經確認被告貸款意願無誤後,始依約將被告申貸款項撥付巔峰公司,是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原告寄發繳款書受款人即原告,被告應知原告為債權人,另原告新光行銷所提供之申請表,業於標題表明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並於申請書左上角處以紅色字體特別標明係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亦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規定,約款應非無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巔峰公司之違約行為,本無須由非為商品出賣人之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被告援引學者及德、日學說見解部分,係屬被告恣意摘錄有利於己之部分片段文字,實非原作真意,且日本、德國相關法律及市場實務運作顯與我國不同。至於被告提出廣告單係巔峰公司當時之行銷手法,與原告新光銀行無關。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是策略聯盟,且原告新光行銷也說巔峰公司的產品沒有問題,而事後巔峰公司並未提供相對的服務,伊不該再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與巔峰公司是利益共同體,亦應該分擔責任,爰提出案情相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法律見解為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本息沖銷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在上開文書簽名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申請表影本所示,其最上方冠以「誠泰行銷」之名義,下方則列有「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連帶保證人」、「繳款方式」、「經銷商填寫欄」、「約定事項」、「當事人簽名」等欄位,顯見原告應為該申請表之主體之一。再查,依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點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 (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 (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及參以巔峰公司分別在「經銷商填寫欄」及「當事人簽名」欄等處具名用章等情,足徵上揭申請表包含二種文書性質,其一為申請人授權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其二為申請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契約書。

(二)是以,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被告分期償還予新光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固然買賣契約與及消費借貸契約具有經濟行為相關性,而為具有關聯性之契約,惟於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故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基於經銷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其辯詞對抗新光銀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申請表第7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等語亦明,是以,被告自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又認原告與巔峰公司利益共同,而資以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此開抗辯,即無理由。

(三)末以,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件兩造、巔峰公司間等契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已屬明確,而無法適用法理、習慣之情,故被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列舉德國、日本等國外比較法,並無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依職權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定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6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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