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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中段應補充「…99年度少調字第『311 號、』378 號裁定…」,第8行前段「…『100 』年度…」應更正為「…『101 』年度…」,第12行「…,於101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刪除;及二、犯罪證據應補充「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11 號、第378 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102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復於103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施凱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施凱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
    新竹地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施凱祥又(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
    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三)、(四)、(五)案件則經新竹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施凱祥又於106年6月21日上午8
    、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6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
    路0段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6公克)、玻璃球2顆及殘渣袋2只等物,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施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7月12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玻璃球2
      顆及殘渣袋2只。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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