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 被告
- 鄭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CASIO TR35相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
二、爰審酌被告鄭詠憲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以送貨為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見告訴人甘筱如透過友人在網路上發布出租相機之訊息,欲將之出售以牟利,竟謊稱以新臺幣(下同)890 元向其租借相機3 日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將CASIO TR35相機1 台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後,復將上開相機售予他人,獲得對價1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為被告轉售上開相機予他人之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106 年度偵緝字第67號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沒收。
⒉未扣案之上開相機,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上開二項應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 告 鄭詠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遭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見甘筱如透過友人在網路上發布出租相機之訊息後,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租用相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APP通訊軟體LINE與甘筱如聯繫,並向甘筱如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40元租借CASIO TR35相機1臺(價值3萬元)3日,租期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云云,致甘筱如陷於錯誤,遂於105年2月29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臺灣鐵路竹東火車站前,將上開CASIO TR35相機1臺交付鄭詠憲,鄭詠憲遂支付租金840元。嗣因鄭詠憲屆期未返還上開相機,且避不見面,甘筱如始知受騙而遂警處理。
二、案經甘筱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詠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筱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商討租借相機及返還相機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甘筱如承租相機之始,即無租借之意,僅係假藉租借之名,行詐騙取得該相機,予以變賣花用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應認被告表示租借意思係虛構之詐術,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