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緯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蔡汶沅」應更正為「蔡『妏』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5、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⑶另於98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就⑴、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就⑶、⑷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⑸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下稱殘刑)。⑺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⑻另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共4 罪)、8 月(共2 罪)、4 月、4 月、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⑽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⑺至⑽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殘刑,復與前揭丁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其中上開殘刑部分,已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所得 │ ├──┼────────┼──────────┤ │ 1 │107 年4 月19日上│黑色錢包1 個(內有信│ │ │午8時5分許 │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 ├──┼────────┼──────────┤ │ 2 │107 年4 月19日上│錢包1 個(內有信用卡│ │ │午8時25分許 │1 張) │ ├──┼────────┼──────────┤ │ 3 │107 年5 月1 日上│IPHONE7 手機1 支(價│ │ │午7 時20分許 │值新臺幣【下同】3 萬│ │ │ │5,000 元) │ ├──┼────────┼──────────┤ │ 4 │107 年5 月1 日上│黑色包包1 個(內有鑰│ │ │午7 時30分許 │匙1 隻及房屋稅單,共│ │ │ │價值1,000 元) │ ├──┼────────┼──────────┤ │ 5 │107 年5 月1 日上│黑色皮包1 個及IPHONE│ │ │午7 時45分許 │8 PLUS手機1 支(共價│ │ │ │值2 萬5,000 元) │ ├──┼────────┼──────────┤ │ 6 │107 年5 月1 日上│SAMSUNG J7手機1 支及│ │ │午8 時20分許 │水瓶1 個 │ ├──┼────────┼──────────┤ │ 7 │107 年5 月1 日上│藍色Lesportsac手提包│ │ │午8 時30分許 │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 │件2 張、健保卡3 張、│ │ │ │信用卡3 張、金融卡4 │ │ │ │張、存摺簿4 本、現金│ │ │ │3,600 元及SONY手機1 │ │ │ │支,共價值8,6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