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394號被 告 徐錦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住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115號之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1月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行人葉芝妤而肇事(致葉芝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