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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執行刑甲)、2 年1 月(下稱執行刑乙)確定。嗣執行刑甲與⑦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丙)。執行刑乙、丙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洪偉晉的機車,造成別人財產損害及無法使用機車的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失竊機車已經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
    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
    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
    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9
    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洪
    偉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
    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將之
    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工業一路口。嗣經洪偉晉發覺
    失竊後,旋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偉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 地圖畫面、監視器影片光
    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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