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逸淳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武忠雄放置在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玉山銀行存摺、印章、無線藍芽耳機1副、蘋果廠牌充電器1組、紫色小包包1個、行動電源1顆、衣服2件及裝有零食之玻璃盒子3盒等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後背包而竊取得手,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武忠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逸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武忠雄、證人即上揭機車所有人即被告之父張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交易價值非高,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即犯罪所得) 數量 1 黑色後背包 1只 2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3 蘋果廠牌充電器 1組 4 紫色小包包 1個 5 行動電源 1顆 6 衣服 2件 7 裝有零食之玻璃盒 3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