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蜂箱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補充「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3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扣得張文寬所有蜂箱1 箱(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洪榮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權利人歸戶清冊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於106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及2 月,於107 年5 月31日確定;③又於106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④又於106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⑤又於107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7 月19日確定;⑥又於107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7 年12月13日確定,其自107 年4 月2 日起開始執行,於108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8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竊得之蜂箱2 箱等物,係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蜂箱1 箱,亦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寬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