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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惟:⒈關於乙罪之確定過程,應補充為「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⒉關於執行完畢情形即「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於11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罪刑【他案罪刑於109年12月30日假釋】」,尚不影響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事實之同一性),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然有以自身能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以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2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於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共5罪,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⑤至⑦共4罪,經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罪),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甲罪
    、乙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於110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11
    1年7月3日上午某時,佯裝租客欲向陳秋燕承租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號2樓套房,因而獲悉陳秋燕欲處理上址住處房
    屋漏水、玻璃防曬問題,惟林育宗明知其無意僱工備料施作
    上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秋燕及其女兒蔡
    郁雯2人佯稱:從事鐵工可協助施作房屋漏水等工程,惟需
    先支付材料費用云云,致陳秋燕、蔡郁雯均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上址住處,陸
    續交付林育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8,000
    元共計3萬2,000元,嗣經陳秋燕、蔡郁雯發現林育宗聯繫無
    著,且未前往百貨購置材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秋燕、蔡郁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宗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秋燕、蔡郁雯
    之指訴,(三)證人江慧萍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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