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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泰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測得吳泰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15年5月7日17時39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於民國92年、97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造成自摔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譴責,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將近19年之久,可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12號
  被   告 吳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政於民國115年5月7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鎮○○
    里00鄰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8鄰巷口時自摔
    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泰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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