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4、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秋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4年10月28日」,及證據應補充「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份」及「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秋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宣告;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罰金刑在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蘆薈3株、蘆薈2株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陳秀蓮,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附件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戴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蘆薈3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⑵ 戴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蘆薈2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
115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戴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4年11月6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陳秀蓮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外,徒手
竊取陳秀蓮所有蘆薈3株(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⑵又於114年11月28日5時3
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秀蓮上址住處外,徒手竊取陳
秀蓮所有蘆薈2株(總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秀蓮發覺物品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