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4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發生本次車禍,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新
竹縣芎林鄉東興路2段與文山路口前,不慎與陳淑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劉
金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淑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