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張本官即梅洲企業社
- 被告
- 顥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間接受訴外人華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訂製桶槽FRP 工程,惟工程須將被告公司鐵桶進行FRP 包覆始為完整成品,因此,原告需在被告公司進行包覆工程,完工後再將成品交付華中公司;嗣因華中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停業,致成品無法交付而暫時留置被告公司,被告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將桶槽出售而受有利益,致令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2 條第1 項、第816 條及第179 條均定有明文。被告不法處置系爭桶槽,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甚明。退萬步言之,即使認原告製成物已屬華中公司所有,因華中公司之物遭不法處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華中公司怠於請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華中公司行使權利。
(三)又系爭桶槽為被告所有,原告受華中公司委託將系爭桶槽以FRP(玻璃纖維與樹脂合成物)包覆,業主要求一定之厚度,故塗佈四層,一平方公尺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左右,塗佈50平方公尺,內外加總共10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稱之刮泥機、支撐架亦係原告塗佈。另桶槽若未使用FRP包覆,僅價值45萬元,且根本無法使用,因為桶槽是用來裝填氫氟酸,具有腐蝕性,未包覆桶槽則會在幾個月內就腐蝕掉,若包覆則可使用10年。至於系爭桶槽塗佈成本大約8萬5仟元左右;而被告所提之圖,與原告之前和華中公司約定之桶槽金額及數量均不符,故該圖無任何作用。
(四)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桶槽係訴外人華中公司向被告訂購,然因華中公司無法付款被告遂通知華中公司終止合約;嗣被告依接手之承包廠商即立欣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規劃,將系爭桶槽切割、修改後,併同其他附件(操作平台、PP桶槽支撐架、樓梯、刮泥機、驅動裝置、減速機)一起出賣予立欣公司,價金為60萬元(含稅為63萬元)。另經修改後之桶槽,直徑為2.5公尺,高度為3.4公尺,桶槽外部包覆面積為29平方公尺,桶槽內部FRP包覆面積則為41.2平方公尺;而桶槽修改進行中,會有翻轉動作,會破壞部分包覆之FRP,故須重新打除修補,被告有請廠商進行修補,打除部分則由被告公司員工自行施作。
(二)又被告當初曾要求原告將系爭桶槽包覆之FRP 去除,然原告不同意,且被告將修改後之桶槽出賣給訴外人立欣公司係虧錢出售,故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另華中公司目前尚存在,原告自應向華中公司請求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華中公司於100 年9 月17日向原告訂購桶槽FRP 工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容如下:┌──┬──────────┬───┬──┬──┬────┐│項次│訂購品名 │單 價 │數量│單位│小 計 │├──┼──────────┼───┼──┼──┼────┤│ 1 │桶槽FRP工程 │ │ │ │ │├──┼──────────┼───┼──┼──┼────┤│ 2 │內襯FRP 耐酸鹼樹脂 │1,400 │ 50 │ M2 │70,000 ││ │300#2+1 有機不織布 │ │ │ │ │├──┼──────────┼───┼──┼──┼────┤│ 3 │外襯FRP 耐酸鹼樹脂 │1,000 │ 50 │ M2 │50,000 ││ │1 +1 有機不織布 │ │ │ │ │├──┴┬────┬───┬┴───┴──┼──┼────┤│未稅價│120,000 │營業稅│6,000 外加 │總價│126,000 │└───┴────┴───┴───────┴──┴────┘
(二)華中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向被告訂購勝華環中廠氫氟酸工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容如下:┌──┬──────────┬────┬──┬──┬────┐│項次│訂購品名 │ 單 價 │數量│單位│小 計 │├──┼──────────┼────┼──┼──┼────┤│ 1 │勝華環中廠氫氟酸 │ │ │ │ │├──┼──────────┼────┼──┼──┼────┤│ 2 │⒈廢水處理沉澱槽,明│345,000 │ 1 │ 式 │345,000 ││ │ 細詳如附件 │ │ │ │ │├──┼──────────┼────┼──┼──┼────┤│ 3 │⒉PP槽支撐架,明細詳│150,000 │ 1 │ 式 │150,000 ││ │ 如附件 │ │ │ │ │├──┼──────────┼────┼──┼──┼────┤│ 4 │⒊議價折扣 │ │ │ │-65,000 │├──┴┬────┬───┬┴────┴──┼──┼────┤│未稅價│430,000 │營業稅│21,500 外加 │總價│451,500 │└───┴────┴───┴────────┴──┴────┘
(三)華中公司復於100 年10月18日向被告追加訂購勝華環中廠氫氟酸工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容如下:┌──┬──────────┬────┬──┬──┬────┐│項次│訂購品名 │ 單 價 │數量│單位│小 計 │├──┼──────────┼────┼──┼──┼────┤│ 1 │勝華環中廠HCL工程 │ │ │ │ │├──┼──────────┼────┼──┼──┼────┤│ 2 │操作平台及欄杆更改追│40,000 │ 1 │ 式 │ 40,000 ││ │加工程 │ │ │ │ │├──┴┬────┬───┬┴────┴──┼──┼────┤│未稅價│ 40,000 │營業稅│2,000 外加 │總價│ 42,000 │└───┴────┴───┴────────┴──┴────┘
(四)勝華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召開HF(第二套)處理系統沉澱槽增修會議,會議記錄如下:
1、沉澱槽底部活泥斗增大及增加小刮板。
2、PP槽支撐架補強槽鐵移位。
3、PP槽支撐架上方增加4.5t鐵板。
4、操作走道需補強角鐵。
5、沉澱槽支撐腳座增加四組。
6、安全欄杆修改。
7、操作走道支撐架移位。
8、沉澱槽排泥口更改為4"×10k。
(五)立欣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向被告訂購商品,內容如下:
一、桶槽本體、樓梯及操作走道、PP槽底部支撐架,請依據立欣提供圖面修改及施作。單價60萬元,數量1 式。
二、工程施作圖面依據:A. 立欣提供之圖面(附件一)。B. 勝華與顥晟協議內容(附備忘錄,附件二)。
三、現場吊掛及組裝皆由顥晟公司負責。
四、桶槽定位安裝完成後,試水驗收於2012/5/31 前,若2012/05/31無完成,視同完成試水。
五、請附A.出廠證明B.槽體測驗報告C.保固書。
六、付款條件:由立欣會同顥晟試水,試水驗收完成,收到顥晟請款發票。
七、請附匯款帳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又加工於他人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華中公司原向勝華公司承攬勝華環中廠HCL工程,並於100年8月31日、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製氫氟酸廢水處理沈澱槽(即桶槽),再由原告向訴外人華中公司承攬前開桶槽之FRP工程,將被告完工之桶槽內外以FRP(玻璃纖維與樹脂合成物)包覆,有華中公司向兩造訂購之採購訂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頁、第19、20頁),亦即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向華中公司承攬廢水處理沈澱槽(桶槽)及桶槽FRP塗佈工程,分屬獨立不同之契約,合先敘明。
2、嗣訴外人華中公司因經營不善,致上開勝華環中廠氫氟酸工程延宕,該工程遂由訴外人立欣公司接手,而沈澱槽亦因華中公司未能付款而與被告解約,後由立欣公司向被告訂製廢水處理沈澱槽,並由被告公司將前揭已由原告加工施以FRP塗佈之桶槽進行修改,然立欣公司就桶槽FRP工程部分並未與原告訂定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欣公司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證人即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亦到庭證稱:「(你去年八、九月間是否有向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公司採購廢水處理沈澱槽及週邊設備?)是今年的4月13日採購的。(金額多少?)未稅六十萬元。(沈澱槽是何作用?)是沈澱氫氟酸廢水之用,將其廢水中漂浮物沈澱。(桶槽是否你訂購的?)因為之前承包商倒閉,業主勝華公司重新發包,由立欣公司得標,勝華要求向承包商之前所下訂之廠商採買設備,故立欣向相對人採買製作完成之沈澱槽,沈澱槽樣式不符合現場需求使用,故立欣請求相對人公司對沈澱槽做部分修改,此會議由勝華公司主持,相對人確認【庭呈訂購單、請款發票、工程圖、出廠證明、匯款證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氫氟酸廢水處理槽是否要FRP 包覆?)要看業主需求,也可以不用,包覆沈澱槽使用年限可以使用更久,廢水處理前段部分如果處理好的話,廢水到沈澱槽為中性,可以不用包覆,但如果前段處理不好的話,會有酸性,會有腐蝕性。(本件勝華公司有無要求以FRP包覆?)應該是有,當初我去看成品時,已經包覆完畢。(以你經驗,沈澱槽有無包覆金額差距多少?)沈澱槽的表面包覆單位是算平方公尺,一單位價格為九百到一仟二百元左右。(本件沈澱槽面積約多少?)大約六十平方公尺。‧‧因為我不是發包廠商,而且要檢驗的話要切開來,只能檢驗厚度,材質無法檢驗。(如果依據華中公司訂單,是否可以看出當初下訂之材質?【提示原證一】)從華中之訂單來看,桶槽內層為兩層標準FRP加一層有機不織布,外層為一層標準FRP加一層有機不織布,但有機不織布有很多種,我不知道聲請人(即原告)用的是哪一種。」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包覆FRP既為系爭桶槽所必須之工程,被告交付予訴外人立欣工程之桶槽已經原告包覆FRP,該FRP亦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則原告於該桶槽上花費時間、人力將原屬其所有之FRP包覆於被告所有之桶槽上,即原告所有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動產上,該附合之動產桶槽本體為主物,自應由被告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於系爭桶槽上包覆FRP,已因添附而喪失其對FRP之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嗣並將系爭桶槽出賣予訴外人立欣公司,而受有價金交付之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而添附完成時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受損人於斯時即受有損害,故償金之計算自應以添附完成時為準據時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華中公司前向原告訂購桶槽FRP工程之內容為內襯FRP耐酸鹼樹脂300#2+1有機不織布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400元;外襯FRP耐酸鹼樹脂1+1有機不織布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元等情,有採購訂單在卷可參;然前開單價應包含原告所得之利潤在內,本院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桶槽塗佈成本為85,000元等語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內襯部分每一平方公尺之成本價為992元【計算式:85,000÷120,000×1,400=9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外襯部分每一平方公尺之成本價為708元【計算式:85,000÷120,000×1,000=70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證人即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前證稱沈澱槽的表面包覆單位是以平方公尺計算,一單位價格約為900元至1,200元左右大致相符,是認系爭FRP之客觀價值應以8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原告另主張之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既未出貨予訴外人華中公司,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因此多付出營業稅以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又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立欣公司向其訂購之廢水處理沈澱槽其中就圖面及相關工程皆有修正,經修改後之沈澱槽實際包覆FRP面積,內襯應為41.2 平方公尺,外襯為29平方公尺,並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訂購單及被告與勝華公司間之會議記錄為證,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於原告塗佈FRP在沈澱槽時已添附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原告於斯時即受有損害,故損害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添附完成時為準據時點,不應以被告嗣後將沈澱槽修改後之尺寸為計算標準,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