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戴勝驊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筱宣
- 被告
- 戴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分割提存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就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請求權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就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請求權准依原告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即各取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之提存物受取請求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戴欽泉為被告,嗣追加共有人戴欽淮、戴欽松、戴欽雄、戴欽明、戴錦妹、戴欽臺、戴欽正、戴欽和、嚴戴紅杏、戴紅櫻、戴麗芳、戴志芳為被告,其後撤回,均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戴欽淮、戴欽松、戴欽雄、戴欽明、戴錦妹、戴欽臺、戴欽正、戴欽和、嚴戴紅杏、戴紅櫻、戴麗芳及戴志芳(下稱戴欽淮等人)為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訴外人戴欽淮等人於民國93年3月間擬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第三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限期行使優先承買權,因兩造不同意買賣,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彼等應分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66,88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93年度存字第276號),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債權人相互問,準用291 條之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93條第3項、第291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提存物之受取請求權為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即應各取得483,443 元之系爭提存物受取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2年4月3 日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經查:兩造原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關係於上開土地出賣後即告終止,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提存物即上開土地出賣價金即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即無不合。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分割提存物,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