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 原告
- 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霞
- 被告
-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觀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機械車位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管理費12,000元,暨未賠償損壞社區錄音筆之費用1,599 元與法院裁判費500 元,合計18,099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9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前於97年12月6日曾繳納97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僅因當時之總幹事陳慧玲誤寫為94年度之管理費,致未有伊繳納之紀錄;又伊並未毀損原告之錄音筆,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9元,顯屬無據。另原告遲至6年後才向伊請求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顯已罹於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為1,000 元,另依規定須支付機械車位保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告社區第14屆4月份月例會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名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惟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欠繳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9 元,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欠繳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以其於97年12月6 日曾繳交94年度全年之管理費12,000元,並曾於99年6 月17日繳交管理費6,000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其溢付之管理費、執行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185元確定,而該案審理時兩造亦就被告是否曾於97年12月6 日繳交94年度全年之管理費12,000元之重要爭點為爭執辯論,並經法院調查後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確於97年12月6日繳交94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返還溢收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本於上開「爭點效」理論,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為相反判斷之理。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即被告於97年12月6日所交付予原告之12,000元,乃係94年全年度之管理費等事實拘束。
⑵、又本件被告前於97年12月6 日所交付予原告之12,000元,乃係94年全年度管理費,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6日開立之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007062號上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暨被告就94年全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與機械車位保養費4,000元業已繳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及機械車位保養費4,000 元未繳納一節,堪認為真正。
2、被告就97年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所管理之觀東帝國公寓大廈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每月為1 期,被告每月應繳納1,000 元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足見原告經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⑶、次查,被告未繳納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請求權至遲於每月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8日始以竹北六家存證號碼98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97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4,000元,並於103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97年度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之請求權已因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援用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⑷、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97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及機械車位保養費4,000 元等,因其請求權均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9 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管領之錄音筆遭被告毀損乙節,固據提出觀東帝國第14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月例會會議記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毀損原告管領之錄音筆,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管領之錄音筆遭被告毀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原告管領之錄音筆之情形,自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管領之錄音筆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毀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法院裁判費500 元云云;然裁判費之性質屬於法院規費,為例行性應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之管理費12,000元及機械車位保養費4,000 元,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管領之錄音筆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99元,及自10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