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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明箴蔡欣怡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輝
相對人
鍾清榮
相對人
鍾清煙
相對人
黃娘妹
相對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輝等人間聲請主參加訴訟事件(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維敏雖曾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聲請參加訴訟,惟經鈞院竹北簡易庭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23日分別以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及鈞院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鈞院及聲請人均受羈束,聲請人亦從未另外再為聲請參加訴訟。詎本件新接任法官林麗玉竟違背上開規定,於106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又於106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參加訴訟,故意置聲請人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不問,且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仍有意不通知聲請人以主參加訴訟人之身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致使聲請人無法干預相對人鍾清輝等四人與相對人桃園農田水利會間之訴訟,顯屬戕害聲請人之權利。又訴外人李宗鑾確曾於106年5月19日聲請參加訴訟,但並未依鈞院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繳交參加訴訟費用,故訴外人李宗鑾訴訟參加之聲請,亦遭鈞院駁回確定。詎法官林麗玉明知此情,竟仍於106年11月10日命李宗鑾參加訴訟,故意置聲請人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不論。綜上,法官林麗玉難為公正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訴訟、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林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對其提起主參加訴訟處置過程有所疏失,故意於訴外人李宗鑾聲請參加訴訟之事件,於106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又於106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參加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復於李宗鑾參加訴訟之聲請遭鈞院駁回確定,仍於106年11月10日命李宗鑾參加訴訟,均故意置聲請人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不論等情。惟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核閱結果,聲請人李維敏於105年8月25日聲請參加訴訟時,李宗鑾即為其代理人,嗣上開聲請於106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李宗鑾復於106年5月19日聲請參加訴訟,惟承審法官誤以為李維敏再度聲請而於106年9月21日裁定命李維敏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李維敏提出抗告後承審

裁定命李宗鑾繳納參加訴訟費用。嗣李宗鑾雖未依限補費,然承審法官迄未為准駁之裁定,自無聲請人所述李宗鑾之參加訴訟聲請遭本院駁回確定之情事。再遍查全卷,並無承審法官於106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參加訴訟、於106年11月10日命李宗鑾參加訴訟之諭知,是前開106年9月21日之裁定既經承審法官自為廢棄,且亦查無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或李宗鑾參加訴訟之事實,足見承審法官訴訟之進行並無不當或有失客觀公平之處,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故意以上開訴訟行為置其聲請之主參加訴訟而不論,實有誤會。

(二)又聲請人固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就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且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得合併或由法院命分別辯論及裁判。茲承審法官業於106年10月19日函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表示意見,且聲請人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足見承審法官並無故意置聲請人之主參加訴訟於不論之情,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惡意不讓其參與辯論,應有誤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不滿承審法官進行其主參加訴訟遲緩,而主觀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不公而已,尚難認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各節,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官林麗玉迴避,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法官於106年10月18日自為廢棄前開補費裁定,並於同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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