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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原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被告
葉 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犯罪偵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輪值轄區巡邏勤務,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其接獲值班警員張國城通報桃園市○○區○○里00號旁資源回收場前疑似有人變賣贓物,遂立即前往上址,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後,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駕駛人並未在車上,經以警用小電腦查知車主為羅文昌,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向附近鄰居王冠中探詢是否有見及車主羅文昌,見王冠中示意羅文昌已返回車上後,被告立即趨前至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同時持警槍上膛警戒,惟此際羅文昌已發動引擎並倒車準備離去,被告見狀旋即衝上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羅文昌一發現被告,立即將車門拉回關上,惟被告又再次打開該車門,喝令羅文昌「停車」、「不要動」,羅文昌不聽制止,被告遂對空鳴開1槍示警,然羅文昌仍舊置之不理,以順時針方向倒車繞過被告欲逃離現場。被告本應注意羅文昌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然並無對其衝撞或攻擊之情形,且過程中被告均站立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左側外,而無遭拖行之虞,其生命、身體並未遭受迫切危害;又本應注意為逮捕羅文昌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當時開槍射擊羅文昌腿部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與所欲達成逮捕竊盜通緝犯之行政目的亦非相當,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誤認羅文昌之倒車拒捕行為已危及其安全,且誤認開槍射擊羅文昌之腿部合乎上述比例原則而為法律所容許,乃基於防衛自身及制止羅文昌脫逃之意思,貿然從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外朝車內駕駛座下方即羅文昌之腿部近距離接續射擊3槍,該3槍子彈貫穿羅文昌左大腿,並有2次槍擊子彈再進入右腿貫穿,致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羅文昌遭受槍傷後,仍持續倒車拒捕,並於完成倒車後駛離現場逃逸,被告隨即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文昌逃逸之方向追捕,嗣在距離上址約560公尺外之桃園市○○區○○里00○0號前,發現羅文昌所駕車輛已偏離道路而墜入左側田埂間,羅文昌則坐在駕駛座內並陷入昏迷狀態,被告見狀隨即主動通知值班警員上情並請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非常上訴。本件被害人羅文昌之母羅彭甜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委員會審酌羅文昌本身有重大過失,予以扣減65%補償金,而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議決補償羅彭甜妹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並於105年10月21日如數支付完畢,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規定,就該補償金額範圍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亦即羅彭甜妹應先依警械使用條例向桃園市政府求償,而非向原告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源於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已受有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應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減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條但書,並非指有其他法律補償之規定,即排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而僅係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補償金內扣除。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受有財產損害者,應由各級政府支付醫藥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羅文昌死亡,羅文昌遺屬請求慰撫金、喪葬費部分,在以國家賠償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為請求權基礎時,因警械使用條例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向桃園市政府求償,固無疑義,然觀諸現行法律,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被害人遺屬需先按警械使用條例向各級政府請求賠償無著,始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遺屬得請求補償之項目為醫療費、喪葬費、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並有詳盡規定各項目補償之金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項目為醫療費、補償金及喪葬費,補償之標準係授權內政部定之,兩者之賠償項目及範圍並非雷同,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較警械使用條例更為詳盡及具體明確,難謂警械使用條例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特別法,是本件被害人遺屬自得選擇按警械使用條例向桃園市政府求償,或選擇按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被害人遺屬既選擇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審核後發給,被害人遺屬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自於法有據。而原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7萬5,000元予羅彭甜妹時,羅彭甜妹並未向桃園市政府按警械使用條例請求賠償,亦未自被告或桃園市政府受領任何賠償金或補償,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指應扣除已受領給付之情。

(三)基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羅文昌拒捕,當時情況危急且危及被告生命安全,被告於口頭警告外並對空鳴槍未果,不得已之下始對羅文昌非致命之腿部開槍,被告使用警械完全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一般人遭射擊腿部幾乎無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羅文昌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升高、血液循環加快,加速血液流失量,又其有逃逸之事,始生死亡結果,則羅文昌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身行為而使因果關係中斷,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羅文昌死亡結果確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就羅文昌死亡結果有過失,羅文昌於案發當時屬竊盜之通緝犯,遭被告口頭要求及對空鳴槍要求停車後仍置之不理,有拒捕之具體行為,且本件死亡結果係因羅文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速血液流失量所致,足見羅文昌對其死亡結果有可歸責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不應給付羅彭甜妹補償金,自亦無從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

(二)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特別規定,羅彭甜妹應優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慰撫金及喪葬費,否則該條第2項後段有關僅限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始得求償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羅彭甜妹前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據此駁回其訴,羅彭甜妹誤向原告犯罪被害人保護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犯罪被害人保護審議委員會依法應拒絕其申請,原告違法決議予以補償,自無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此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求償權性質屬法定債權讓與,若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或依法不得請求,即無可讓與之債權存在,羅彭甜妹前向被告及桃園市政府提起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依法無須對羅彭甜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判決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而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不合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於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輪值轄區巡邏勤務,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其接獲值班警員張國城通報桃園市○○區○○里00號旁資源回收場前疑似有人變賣贓物,遂立即前往上址,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後,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駕駛人並未在車上,經以警用小電腦查知車主為羅文昌,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向附近鄰居王冠中探詢是否有見及車主羅文昌,見王冠中示意羅文昌已返回車上後,被告立即趨前至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同時持警槍上膛警戒,惟此際羅文昌已發動引擎並倒車準備離去,被告見狀旋即衝上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羅文昌一發現被告,立即將車門拉回關上,惟被告又再次打開該車門,喝令羅文昌「停車」、「不要動」,羅文昌不聽制止,被告遂對空鳴開1槍示警,然羅文昌仍舊置之不理,以順時針方向倒車繞過被告欲逃離現場。被告主觀認為羅文昌之倒車拒捕行為已危及其安全,且主觀認為開槍射擊羅文昌之腿部合乎上述比例原則而為法律所容許,乃基於防衛自身及制止羅文昌脫逃之意思,從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外朝車內駕駛座下方即羅文昌之腿部近距離接續射擊3槍,該3槍子彈貫穿羅文昌左大腿,並有2次槍擊子彈再進入右腿貫穿,致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羅文昌遭受槍傷後,仍持續倒車拒捕,並於完成倒車後駛離現場逃逸,被告隨即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文昌逃逸之方向追捕,嗣在距離上址約560公尺外之桃園市○○區○○里00○0號前,發現羅文昌所駕車輛已偏離道路而墜入左側田埂間,羅文昌則坐在駕駛座內並陷入昏迷狀態,被告見狀隨即主動通知值班警員上情並請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檢察總長就該案所提起之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害人羅文昌之母羅彭甜妹向原告請求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原告議決補償17萬5,000元(包含殯葬費2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以百分之35計算),業已支付羅彭甜妹完畢。

(三)羅彭甜妹就喪葬費、慰撫金部分對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以該部分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為由,駁回羅彭甜妹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第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羅彭甜妹前以被告上開執行職務使用槍械造成羅文昌死亡之行為,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國家賠償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羅文昌死亡,並非故意犯罪,依民法第186條規定須以被害人不能以其他方法受賠償者,始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桃園市政府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有關慰撫金及喪葬費部分,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優先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就該部分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關扶養費部分雖應由桃園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羅彭甜妹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從認定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並據此駁回羅彭甜妹之訴,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事件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經核羅彭甜妹於前案訴訟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請求權對本件被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起訴訟,本件原告則係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兩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爭點並非完全相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一情,則非可採。

(二)原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羅彭甜妹後,得否對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求償?

1、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1)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2)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3)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惟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乃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行為者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情求權而來,是補償機關僅於犯罪者或應負賠償責任者應負責任範圍內始有補償之義務,補償機關行使求償權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於補償對象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之抗辯,補償機關均應同受限制,倘承認補償機關於補償對象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填補或不存在之狀況下,於支付補償金後仍得對犯罪行為人求償,將不當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亦使補償機關取得優於補償對象之私法上權利,顯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宗旨未合,準此,本件補償機關即原告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仍應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限,且被告對補償對象即羅彭甜妹得主張之抗辯,亦得於原告行使本件求償權時主張。

2、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務員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者,必須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由該為不法行為之公務員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關被害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應以警械使用條例或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一節,因警械使用條例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時、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部分,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害人應以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各級政府請求,而非依國家賠償法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亦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逕向該警察人員請求賠償。基此,補償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因法定債之移轉取得被害人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與被害人得行使之上開請求權具有同一性,亦即補償機關繼受被害人之地位後,僅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各級政府行使求償權,而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逕向警察人員行使求償權。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時,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羅文昌死亡結果,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原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包含喪葬費及慰撫金)予被害人家屬羅彭甜妹後,在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內,因法定債之移轉繼受取得羅彭甜妹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使求償權之對象、範圍均應與羅彭甜妹得行使之權利相同,被告得對羅彭甜妹行使之抗辯權,原告亦應同受拘束,則就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羅彭甜妹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慰撫金部分,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應優先於民法第186條規定而適用,亦即羅彭甜妹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而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因法定債之移轉取得羅彭甜妹得行使之權利後,亦應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而非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羅彭甜妹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之對象應為桃園市政府,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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