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 原告
- 李國賢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程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慧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汝律師
- 被告
- 曾勝春
- 被告
- 彭麗珠
- 被告
- 彭滋培
- 被告
- 傅森鴻
- 被告
- 施文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被告
- 彭達民
彭定福
彭定瑞
周彭春蘭
曾金玉
林秀珠
彭明秀
黃馨逸
黃為成
曾睦閔
曾良琳
彭麗卿
陳游哲雄
游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不動產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彭定瑞、彭麗珠、曾勝春、曾金玉、林秀珠、黃馨逸、黃為成、施文明、曾睦閔所有同段同小段四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1-A2-A3-A4之黑色連接實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彭滋培、彭麗珠、曾勝春、曾良琳、曾金玉、傅森鴻、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黃為成、施文明所有同段同小段三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4-A5-A6-A7-A8-A9-A10-A11-A12-A13之黑色連接實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彭麗珠、彭滋培、彭麗卿、曾勝春、曾良琳、曾金玉、陳游哲維、游秀滿、傅森鴻、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黃為成所有同段同小段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13-A14-A15-A16-A17-A18之黑色連接實線。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彭麗珠、彭滋培、曾勝春、曾良琳、曾金玉、傅森鴻、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黃為成、施文明所有同段同小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18-A19-A20-A21之黑色連接實線。
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彭滋培、彭麗珠、彭麗卿、曾勝春、曾金玉、傅森鴻、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黃為成、施文明、曾睦閔所有同段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21-A22-A23之黑色連接實線。
六、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彭麗珠所有同段同小段二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23-A1之黑色連接實線。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間之界址。嗣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明系爭原告土地界址為如106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狀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之地籍圖經界線,並設置界標(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又於107年7月18日具狀更正上開經界線範圍應如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為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經界界址,並設置界標(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曾金玉、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曾睦閔、曾良琳、彭麗卿、陳游哲雄、游秀滿等13人(下稱被告彭達民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告彭麗珠購買系爭原告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原告並未爭執所有權之範圍,而係因兩造所有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但每次測量結果均不相同,故對於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經界界址,並請求設置界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勝春、彭麗珠、彭滋培、傅森鴻、施文明等5人(下稱被告曾勝春等5人)部分:兩造間於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一審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52 號,二審案號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下稱另案),顯就原告所有圍牆等地上物是否占用被告所有之410-3 、338-3 、426-1 、426-2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針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有所爭執,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原告雖於本件聲明請求確定經界線,然實係確認所有權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即難認為有據。原告係為阻礙另案二審程序之進行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界址部分,實無訴訟之必要。又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不同,縱有變動,亦涉及技術及儀器問題,況原告未敘明系爭原告土地、被告土地之界址與現有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不符之處,本件尚難謂有確認利益,應由另案一併處理、測量。從而,系爭原告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達民等1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為則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57至60頁、第90至94頁、第112至115頁、第131至135頁及第152頁),且為被告曾勝春等5人所不爭執。又被告彭達民等1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兩造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顯示附圖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1-A2-A3-A4、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3 -A14-A15-A1 6-A17-A18、A18-A19-A20-A21、A21-A22-A23及A23-A1連線係系爭原告土地與毗鄰系爭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同段同小段426-2、被告所有之338-3、225-1、420及225-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9日測籍字第1070003232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32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既係在檢核閉合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器加以施測,且兩造對該鑑定圖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圖上所示A1-A2-A3-A4、A4-A5-A6-A7-A 8-A9-A10-A11-A12-A13、A13-A14-A15-A16-A17-A18、A18-A19-A20-A21、A21-A22-A23及A23-A1線段乃系爭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應為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係對另案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原告對另案測量結果與地政機關對土地界線之劃定有疑義者,前者應在訴訟中依法主張,後者則應依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等語置辯,惟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於另案就占用地上物之部分有所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乃主張系爭兩造土地經界有所不明,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原告當可提起確定不動產經界訴訟,本院亦應依法審理,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本件並非確認訴訟,被告猶以原告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抗辯,難謂可採。
四、復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準此,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對於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而訴請確定界址,固屬有據,惟本院經綜合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地籍資料及兩造之指界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設置界標乙節,惟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其設立界標,而非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諭知或要求被告等人設置界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確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原告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 ├──┼─────────┼──────┼────┼────┼────┼──┤ │ 1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民國103年8月│和解移轉│李國賢 │全部 │ │ │ │段三叉凸小段225 地│15日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系爭被告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民國68年5 月│繼承 │彭定瑞 │168分之22 │ │ │ │段三叉凸小段426-2 │7 日 │ │ │ │ │ │ │地號 ├──────┼────┼────┼─────┼──┤ │ │ │93年1月16日 │買賣 │彭麗珠 │16800 分之│ │ │ │ │ │ │ │13247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勝春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金玉 │3024分之10│ │ │ │ ├──────┼────┼────┼─────┼──┤ │ │ │92年9月5日 │分割繼承│林秀珠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98年8月28日 │分割繼承│黃馨逸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101年7月5日 │買賣 │黃為成 │504分之10 │ │ │ │ ├──────┼────┼────┼─────┼──┤ │ │ │103年8月15日│和解移轉│李國賢 │16800 分之│ │ │ │ │ │ │ │353 │ │ │ │ ├──────┼────┼────┼─────┼──┤ │ │ │104年5月27日│分割繼承│施文明 │504分之10 │ │ │ │ ├──────┼────┼────┼─────┼──┤ │ │ │104年10月8日│贈與 │曾睦閔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2、3│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68年5月7日 │繼承 │彭達民 │168分之34 │ │ │ │段三叉凸小段338-3 ├──────┼────┼────┼─────┼──┤ │ │、225-1地號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福 │168分之22 │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瑞 │168分之22 │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周彭春蘭│98分之4 │ │ │ │ ├──────┼────┼────┼─────┼──┤ │ │ │71年8月13日 │繼承 │彭滋培 │14分之1 │ │ │ │ ├──────┼────┼────┼─────┼──┤ │ │ │78年2月24日 │買賣 │彭麗珠 │84分之22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勝春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良琳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金玉 │3024分之10│ │ │ │ ├──────┼────┼────┼─────┼──┤ │ │ │91年2月7日 │分割繼承│傅森鴻 │14分之1 │ │ │ │ ├──────┼────┼────┼─────┼──┤ │ │ │92年9月5日 │分割繼承│林秀珠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93年5月21日 │買賣 │彭明秀 │98分之3 │ │ │ │ ├──────┼────┼────┼─────┼──┤ │ │ │98年8月28日 │分割繼承│黃馨逸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101年7月5日 │買賣 │黃為成 │504分之10 │ │ │ │ ├──────┼────┼────┼─────┼──┤ │ │ │104年5月27日│分割繼承│施文明 │504分之10 │ │ ├──┼─────────┼──────┼────┼────┼─────┼──┤ │ 4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68年5月7日 │繼承 │彭達民 │168分之34 │ │ │ │段三叉凸小段410-3 ├──────┼────┼────┼─────┼──┤ │ │地號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福 │168分之22 │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瑞 │168分之22 │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周彭春蘭│98分之4 │ │ │ │ ├──────┼────┼────┼─────┼──┤ │ │ │69年10月28日│買賣 │彭麗珠 │168分之10 │ │ │ │ ├──────┼────┼────┼─────┼──┤ │ │ │71年8月13日 │繼承 │彭滋培 │14分之1 │ │ │ │ ├──────┼────┼────┼─────┼──┤ │ │ │76年7月6日 │買賣 │彭麗卿 │84分之17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勝春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良琳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金玉 │3024分之10│ │ │ │ ├──────┼────┼────┼─────┼──┤ │ │ │87年10月6日 │分割繼承│陳游哲維│504分之5 │ │ │ │ ├──────┼────┼────┼─────┼──┤ │ │ │87年10月6日 │分割繼承│游秀滿 │504分之5 │ │ │ │ ├──────┼────┼────┼─────┼──┤ │ │ │91年2月7日 │分割繼承│傅森鴻 │14分之1 │ │ │ │ ├──────┼────┼────┼─────┼──┤ │ │ │92年9月5日 │分割繼承│林秀珠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93年5月21日 │買賣 │彭明秀 │98分之3 │ │ │ │ ├──────┼────┼────┼─────┼──┤ │ │ │98年8月28日 │分割繼承│黃馨逸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101年7月5日 │買賣 │黃為成 │504分之10 │ │ ├──┼─────────┼──────┼────┼────┼─────┼──┤ │ 5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68年5月7日 │繼承 │彭達民 │168分之34 │ │ │ │段三叉凸小段420 地├──────┼────┼────┼─────┼──┤ │ │號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福 │168分之22 │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瑞 │168分之22 │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周彭春蘭│98分之4 │ │ │ │ ├──────┼────┼────┼─────┼──┤ │ │ │69年10月28日│買賣 │彭麗珠 │168分之10 │ │ │ │ ├──────┼────┼────┼─────┼──┤ │ │ │71年8月13日 │繼承 │彭滋培 │14分之1 │ │ │ │ ├──────┼────┼────┼─────┼──┤ │ │ │76年7月6日 │買賣 │彭麗卿 │87分之17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勝春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金玉 │3024分之10│ │ │ │ ├──────┼────┼────┼─────┼──┤ │ │ │91年2月7日 │分割繼承│傅森鴻 │14分之1 │ │ │ │ ├──────┼────┼────┼─────┼──┤ │ │ │92年9月5日 │分割繼承│林秀珠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93年5月21日 │買賣 │彭明秀 │98分之3 │ │ │ │ ├──────┼────┼────┼─────┼──┤ │ │ │98年8月28日 │分割繼承│黃馨逸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101年7月5日 │買賣 │黃為成 │504分之10 │ │ │ │ ├──────┼────┼────┼─────┼──┤ │ │ │104年5月27日│分割繼承│施文明 │504分之10 │ │ │ │ ├──────┼────┼────┼─────┼──┤ │ │ │104年10月8日│贈與 │曾睦閔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6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96年5月15日 │共有物分│彭麗珠 │全部 │ │ │ │段三叉凸小段225-4 │ │割 │ │ │ │ │ │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