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力瑜
- 訴訟代理人
- 朱家翔
- 訴訟代理人
- 張詠彬
- 複代理人
- 唐于涵
- 被告
- 鄭仁峰
吳素英
鄭文琪
鄭木荃
鄭文艾
鄭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仁峰、吳素英、鄭文琪、鄭木荃、鄭文艾、鄭文婷就被繼承人鄭慶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素英、鄭文琪應將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仁峰、吳素英、鄭文琪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鄭仁峰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吳素英、鄭文琪間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3月19日所為將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吳素英、鄭文琪應將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具狀追加鄭慶忠之其餘繼承人即鄭木荃、鄭文艾、鄭文婷為被告,復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追加後之聲明除第一項中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誤植為102年9月21日,而依其提出之資料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93頁),顯應更正為103年2月17日以外,其餘皆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被告間,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吳素英、鄭木荃、鄭文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仁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920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1061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即被告鄭仁峰之父親鄭慶忠於102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鄭仁峰、吳素英、鄭文琪、鄭木荃、鄭文艾、鄭文婷(下稱被告6人)依法為訴外人鄭慶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6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詎被告6人竟於103年2月17日協議僅由被告吳素英、鄭文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簽署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3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英、鄭文琪。被告將其等繼承之財產無償由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取得,對於經協議後未取得系爭遺產之被告而言,即屬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且為無償行為。被告鄭仁峰以上開分割繼承之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權,與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所不同,此行為積極減少被告鄭仁峰之責任財產,致使被告鄭仁峰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若認系爭遺產分割屬於有償行為,被告6人皆明知該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仍然為之,原告亦得聲請撤銷上開協議及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仁峰則以:訴外人鄭慶忠還在世的時候,伊就沒有打算繼承遺產,因為伊都沒有照顧到父母親,這件事繼承人間已經有商量過。訴外人鄭慶忠過世時伊有回家奔喪,當時有討論房子的事情,因伊未曾為家裡付出,且因伊曾盜刷被告鄭文艾之信用卡遭法院判刑,及訴外人鄭慶忠曾替伊清償7萬元債務,且本案其他繼承人也曾經拿錢給伊,要幫忙清償債務,但是伊把錢另外花用,遂表示要拋棄繼承。又伊於94年間辦理貸款,均有正常繳息,嗣因案入監服刑,始未依約繳款,目前約只剩下一年刑期,希望出監之後自己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鄭文艾則以:被告鄭仁峰曾經盜刷伊之信用卡,且訴外人鄭慶忠生前曾經幫被告鄭仁峰償還債務,被告鄭仁峰因此自己放棄繼承。又當初繼承人決定不讓被告鄭仁峰繼承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係因分割遺產時不知道被告在外積欠了多少債務,為了保住房子,遂將房屋過戶予被告吳素英、鄭文琪,由渠等二人繼承。因不清楚法律規定,辦理過戶時均交由代書辦理,以為被告鄭仁峰及被告鄭木荃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不知道要另向法院聲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道被告鄭仁峰沒有拋棄繼承;當初如果知道被告鄭仁峰有欠債,就會請他拋棄繼承。此外,訴外人鄭慶忠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係要留給被告吳素英將來往生所用之喪葬費,該筆款項已交付予被告吳素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文琪則以:當初分割遺產情形及被告鄭仁峰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緣由,如被告鄭文艾所述。當初根本不知道被告鄭仁峰有欠任何債務,是因本件訴訟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鄭文婷則以:當初分割遺產情形及被告鄭仁峰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緣由,如被告鄭文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素英則以:訴外人鄭慶忠生前就對伊說,不動產要由伊及被告鄭文琪繼承,不登記給被告鄭仁峰係因其都沒有工作賺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鄭木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鄭慶忠於102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323至第329頁、第29頁)。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鄭慶忠所有,訴外人鄭慶忠死亡後,經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各取得遺產之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47至第159頁、第93頁)。而於103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英、鄭文琪(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36頁)。
四、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將鄭慶忠遺產分割,約定由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編號2、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將訴外人鄭慶忠之遺產分割,並由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各取得二分之一,屬於有償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自有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訴外人鄭慶忠於102年9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訴外人鄭慶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3年2月17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取得,並於103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吳素英、鄭文琪等情,除經108年12月17日到場之原告與被告鄭仁峰、鄭文艾、鄭文琪表示不爭執外,並有訴外人鄭慶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11月15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訴外人鄭慶忠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編號2、4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編號1至4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323至第329頁、第29頁、第121頁、第147至第159頁、第93頁、第79頁至第136頁)。準此,堪認訴外人鄭慶忠死亡後,被告鄭仁峰未於法定時間內拋棄繼承,而與被告吳素英、鄭文琪、鄭木荃、鄭文艾、鄭文婷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又被告6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歸由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鄭仁峰而言,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之情事。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況且,被告鄭仁峰、鄭文艾抗辯被告鄭仁峰曾經因盜刷被告鄭文艾之信用卡而遭法院判刑、鄭慶忠生前曾經幫被告鄭仁峰償還債務,故被告鄭仁峰並非無償拋棄權利等情,並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書、鄭慶忠代被告鄭仁峰向訴外人曾齡慧賠償之收據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第44頁、第65頁),堪認被告鄭仁峰、鄭文艾上開所述確有所憑,被告6人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已考量被告鄭仁峰對家庭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鄭仁峰之贈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並非毫無對價,此遺產分割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為已足,換言之,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其所知之債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知債務人之資力不足以為完全之清償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仁峰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182,920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1061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債權憑證等情,被告鄭仁峰對此並不爭執,而表示入監之前都有正常繳納利息,願於出監後清償此筆債務等語,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認於103年2月17日被告6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對被告鄭仁峰有上開債權存在。又依被告鄭仁峰102、103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至第47頁),被告鄭仁峰於103年2月17日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全無財產、所得,顯然已無資力清償一切債務,此為被告鄭仁峰所明知,其當亦知悉若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以系爭分割協議,讓與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將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3再查,被告鄭文艾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當初會讓被告鄭仁峰拋棄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因為他在外面不知道欠了多少債務,現在我們住的房子是爸爸唯一的財產,我們想要保留父親唯一的房子。因為當初我們對法律常識不清楚,我們不知道他要去聲請拋棄繼承這件事,才不會讓我們房子有被拍賣的可能。所以我們才沒有作這個動作。所以今天才會被告,被迫要賣掉我爸爸的房子。我們曾經有想過要跟富邦和解,但是因為被告鄭仁峰欠了太多債務,他現在還有其他債務,我們怕如果給付這一筆,其他債權人還會來追討」等語;被告吳素英、鄭文琪、鄭文婷亦於同次庭期表示引用被告鄭文艾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第22頁)。依上開陳述,足認被告為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時,確曾考量被告鄭仁峰之債務問題,且系爭分割協議成立之內容,旨在避免因被告鄭仁峰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之結果。而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就系爭遺產,依被告6人之分割協議各獲二分之一,屬於系爭分割協議及財產處分行為之受益人,其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既已知此舉可避免被告鄭仁峰之債權人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取償,顯然知悉該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2、4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要非無據。4被告鄭文艾、鄭文琪雖於109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當時,並不知道鄭仁峰外面有欠任何債務;當時單純是要保住鄭慶忠的房子,所以才會將財產分割給被告鄭文琪、吳素英,後來才知道被告鄭仁峰有欠債,如果知道他有欠債,就會請他拋棄繼承云云。惟上開抗辯與其等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多有矛盾,就被告鄭仁峰於系爭分割協議後未分得財產之原因,被告鄭文艾先陳稱係因不知道被告在外欠多少債務,而希望保住房屋等語,而後改稱從頭到尾不知道被告鄭仁峰在外面有欠債云云;另就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原因,先陳稱係因不清楚法律規定之程序,不知道要去聲請等語,後改稱如果知道被告鄭仁峰有欠債,就會請他拋棄繼承云云,再於同次庭期又改稱:當時找代書都是被告鄭文琪、吳素英處理,所以完全不知道被告鄭仁峰、鄭木荃沒有聲請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62頁)。被告鄭文艾、鄭文琪此部分之答辯,顯係因為發覺上開陳述對己不利,而臨訟更異之主張,要無足採。另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因被告鄭仁峰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時,已無資力,是不論債權人為何人、債權金額多寡,被告鄭仁峰皆已無法清償,故債務人即被告鄭仁峰無須明知、受益人鄭文琪、吳素英毋須知悉,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有害於何筆特定債權,而僅須明知或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係一般性有害於被告鄭仁峰現有之債權人等情,即為已足。是被告鄭文琪、吳素英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縱未知悉被告鄭仁峰所負債務之特定對象及債務之確切金額,亦不影響原告之撤銷權。5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2、4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素英、鄭文琪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乙節,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雖考量被告鄭仁峰對家庭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鄭仁峰之贈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應屬於有償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然被告鄭仁峰於協議分割時,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鄭文琪、吳素英受益時亦知悉有害於被告鄭仁峰一般不特定債權人之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文琪、吳素英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訴外人鄭慶忠之遺產 │備註 │ ├──┼──┼───────────────────┼───────┤ │ 1 │土地│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28平│由被告吳素英、│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5) │鄭文琪各繼承 │ │ │ │ │1/10 │ ├──┼──┼───────────────────┼───────┤ │ 2 │土地│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77平 │由被告吳素英、│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鄭文琪各繼承 │ │ │ │ │1/2 │ ├──┼──┼───────────────────┼───────┤ │ 3 │土地│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55平│由被告吳素英、│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5) │鄭文琪各繼承 │ │ │ │ │1/10 │ ├──┼──┼───────────────────┼───────┤ │ 4 │房屋│新竹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 │由被告吳素英、│ │ │ │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 │鄭文琪各繼承 │ │ │ │權利範圍:全部) │1/2 │ ├──┼──┼───────────────────┼───────┤ │ 5 │存款│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由被告吳素英、│ │ │ │000000)新臺幣44,389元 │鄭文琪各繼承 │ │ │ │ │1/2 │ ├──┼──┼───────────────────┼───────┤ │ 6 │存款│郵局(新竹市民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由被告吳素英、│ │ │ │(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41,122元 │鄭文琪各繼承 │ │ │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