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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謝煥琳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告
傅昭維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另提出民事訴訟準備㈠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其後,於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利息之追加及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筱莉(下稱李女)因與原告間有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債務糾紛,李筱莉並因該債務糾紛,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於108年7月18日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8月,李筱莉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案件(下稱高院系爭刑案)審理時,李女為表和解誠意,以獲有利之判決,經原告要求和解時其要有擔保,李女乃徵得其子即被告及其女傅亭瑀擔任負責人之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之同意,由被告及安得信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予李女,授權李女全權處理其與原告上開債務糾紛和解事宜,並均於李女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27日、面額900萬、到期日109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900萬元本票)上背書後,嗣由李女於108年12月27日當天,將系爭授權書、上開本票交付予原告,其中本票約定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容以律師代原告暫為保管,李女並與原告於當天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後於109年2月27日,李女與原告再就上開和解事宜簽立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李女交付其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27日之支票一紙,及李女所簽發,面額89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19日、到期日109年12月1日,由被告及安得信公司背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容以律師代原告暫為保管,原告並應將系爭900萬元本票交還予李女等內容,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當天,代原告取得李女所簽發,並有被告及安得信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其後,原告與李女再於109年7月3日,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李女同意於同年12月1日給付原告890萬元,並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約定原告得繼續保有系爭本票,做為李女履行上開訴訟上和解債務之擔保,原告並得對背書人行使票據之追索權。詎料李女屆期並未對原告清償系爭和解債務,其後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李女提示付款,亦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本票背書人,即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㈡、依系爭授權書記載被告授權李女全權處理李女與原告間之訴訟和解金、和解內容、本票背書、財產擔保等,可知被告確有授予李筱莉全權代理權,與原告進行和解事宜及背書責任之負擔,且屬無限制授權期間之全權授權,並非僅就訴訟外,李女與原告間系爭和解書,且僅於李女獲二審緩刑宣告其始負本票背書責任之範圍內,授與李女代理權而已,故李女與原告所為和解之一切行為,包括訴訟上、訴訟外和解及交付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對於授權人即被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是以李女與原告為系爭訴訟上和解,李女所代為被告同意就系爭本票負背書人責任之表示,其效力自亦及於被告,被告應負背書責任。又被告若已撤回上開之全權授權,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該撤回之意思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仍應就其先前所為之全權授權負授權人之責。被告雖稱依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係以李女二審刑事判決獲緩刑,為被告應負背書責任之條件,因李女二審刑事判決未獲緩刑,被告應負背書責任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得以此對抗原告云云,惟依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及票據法第36條之規定,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自無被告所稱上開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不得以其背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負背書之責。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曾書立系爭授權書,惟探求被告之真意,該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李女與原告間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簽立之和解事宜,且係以上開和解契約書內,所約定李女於刑案二審獲緩刑宣告時,被告始須負背書人責任,非原告所指沒有限制之全權授權,自不包括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上和解部分,故於系爭刑事案件李女與原告達成上開訴訟外和解,且刑案二審判決確定未予李女緩刑宣告,原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後,被告就系爭授權書所為之授權即告終結,非如原告所稱授權無限制期間,被告亦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發票人李女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李女未獲二審緩刑宣告,系爭本票擔保之890萬元和解金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亦得以此原因關係為抗辯,拒負系爭本票之背書責任。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然原告明知李女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存在,却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李女,甚而繼續對李女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並趁李女因在高院受刑之宣告心灰意冷之際,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再與李女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援引李女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原告與李女雖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然因被告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該訴訟上和解,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無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又本件上開之原因關係抗辯,亦非屬被告就系爭本票背書所附之條件,自無因適用票據法第36條規定,致被告需負背書責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女因與原告間有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債務糾紛,李筱莉並因該債務糾紛所涉刑案,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於108年7月18日,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8月,嗣李筱莉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高院系爭刑案審理時,李女為表和解誠意,以獲高院有利判決之機會,經原告要求其和解時要有擔保,李女乃徵得其子即被告及安得信公司之同意,由其等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授權人即李女,該授權書內容記載:「被告、安得信公司同意並授權李筱莉全權處理有關與謝煥琳先生之訴訟和解金、和解內容、本票背書、財產擔保之全部授權。」等語,其等並均於系爭900萬元本票背書後,交付該紙本票、系爭授權書予李女。

㈡、李女於108年12月27日,持其取得之系爭授權書及經被告、安得信公司背書之系爭900萬元本票,與原告洽商債務和解事宜,其後亦於當天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一點約定:「甲方(即李筱莉)開立受款人為乙方(即原告)(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8年12月27日)(憑票支付日:109年12月1日)(金額:新臺幣玖佰萬元正)(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傅昭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負擔保之責,二人另於本票背面為背書。」、第二點約定:「系爭本票開立後,暫交由林容以律師代為保管,林容以律師並另出具保簽收單交予甲乙雙方收執。」、第三點約定:「乙方於甲方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署完成本和解書後,乙方應於同一日檢附本和解書具狀向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陳報業已和解事宜,乙方並應於陳報狀內載明『被告李筱莉與告訴人謝煥琳業已和解,請法院斟酌此情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恩典,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和解條款或彌補告訴人損失時,法院得予以撤銷緩刑宣告』等文字。然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宣判時,若甲方未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時,乙方除不得自系爭本票保管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外,系爭本票保管人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甲方…」等語,李女並將系爭授權書交付予原告,及將系爭90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容以律師暫代原告保管,原告與李女簽立上開和解書時,被告及安得信公司之負責人均未在場,此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

㈢、原告與李筱莉於109年2月27日就前述和解書再為補充協議,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於該補充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甲方(即李筱莉)開立受款人為乙方(即原告)之支票乙張予乙方(票據號碼:AG0000000)(發票人:109年2月27日)(金額:拾萬元)(下稱支票)。」、第二點約定:「甲方開立受款人為乙方之本票乙張予乙方(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9年2月19日)(憑票支付日:109年12月1日)(金額:捌佰玖拾萬元),並由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傅昭維負擔保之責,二人另於本票背面為背書。」、第三點約定:「系爭本票開立後,暫交由林容以律師代為保管…。」、第四點約定:「於甲方開立支票、本票並交付林容以律師時,林容以律師應同時將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交還予甲方,並由甲方出具簽收單。」、第五點約定:「系爭和解書第三點至第六點,維持不變。」等語,李女並當場交付有被告及安得信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予林容以律師,由林律師代原告保管該等票據,林律師並將系爭900萬元本票交還予李女,原告與李女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時,被告及安得信公司之負責人均未在場,此亦有上開補充協議書及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0頁)。

㈣、經原告將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等交付予高院系爭刑案之審理法官參酌,然該刑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時,雖將李女刑期減為判處一年二月,惟未給予其緩刑;其後原告與李女再於109年7月3日,就先前已繫屬本院之系爭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記載:「被告(即李女)願於109年12月1日給付原告捌佰玖拾萬元…」、第二點:「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交付原告之本票(如附件),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保有,做為前項和解金給付之擔保。如被告未依上開期限履行,被告同意原告以附件之本票提示付款,如未獲付款,對於原告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亦無意見。」、第三點:「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成立之和解書中關於被告未獲緩刑時,原告應將附件之本票返還被告及損害賠償之約定。雙方同意免除。」等語,被告並未參與該訴訟上和解,亦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此亦有高院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81-98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所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授權書所授與李女之授權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簽立之和解事宜,並約定以李女獲二審刑案之緩刑宣告,為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責任之條件?李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是否仍有代理被告表示同意負本票背書責任之權限?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本票負背書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授權書所授與李女之授權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簽立之和解事宜,並約定以李女獲二審刑案之緩刑宣告,為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責任之條件?李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是否仍有代理被告表示同意負本票背書責任之權限?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全權授權李女,處理與原告間債務糾紛之和解(包括系爭民事事件及其訴訟上和解)及被告之本票背書、擔保責任等事宜,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授權李女處理高院刑事案件有關之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之和解事宜,且限於李女二審刑案獲緩刑宣告,其始須負背書責任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未就其中李女與原告之「訴訟和解金」之訴訟為何,特別加以限定僅以高院系爭刑案者為限,亦未約定其授權期間。且查,於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原告亦早已因上開刑案,所涉李女與其間仲介買賣之相關民事債務糾紛事宜,對李女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李女給付2,400萬元,該民事事件業已繫屬本院並在審理訴訟中等情,亦據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李女於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既已同時與原告間涉有上開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在進行中,則李女與原告雙方此時欲洽談和解,勢必係就所涉訟中之民、刑事案件一併加以處理、解決,故依系爭授權書上開之記載文義,被告所授權李女處理與原告間之「訴訟和解金、和解內容」等事項,即難認已排除李女與原告間系爭民事事件及其訴訟上和解部分。

3、被告固辯稱:其出具系爭授權書,僅係針對李女與原告間就高院系爭刑案之和解事宜所為,不包括系爭民事事件及其訴訟上和解部分,且約定僅限於李女於刑案二審獲緩刑等宣告時,其始須負本票背書責任,上情均為原告所知悉,此從該授權書與原告、李女間系爭和解書為同一日簽立,且該和解書內已載明僅李女獲刑案二審緩刑宣告等,原告始得行使本票權利之內容,及證人李女到庭之證詞可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係因李女為原告仲介等事,其二人間有財務糾紛要解決,原告要求李女要有擔保,被告乃應李女之要求,先於108年12月27日,在李女當天簽發之系爭900萬元本票背書,並出具系爭授權書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原本予李女後,其後再由李女於當天,提示被告之身分證原本及交付系爭授權書、系爭經被告等背書之900萬元本票予原告,並與原告洽商後,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亦有證人李女於111年1月4日在庭證稱:伊兒子簽了本票(按應係在本票背書)之後,伊才至原告之林律師那邊寫和解書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證人李女雖亦證稱:當時伊與原告簽和解書、補充協議書後,被告亦知道該和解書、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於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及在900萬元本票背書時,伊有告知被告,倘伊二審仍被判要去坐牢(亦即未獲緩刑),該本票就要拿回來,被告即無幫伊擔保之責任;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伊之律師及原告之律師二人口頭上有討論和解之金額;後來重新開系爭本票,簽補充協議書時,伊有告知伊兒子(即被告)渠等(指李女與原告)有簽補充協議書之事,當時亦有再告知兒子,用現在之本票去換伊緩刑,如伊要去關時,本票就會拿回來;簽補充協議書時,伊兒子亦未在場,但伊也有把相關內容(按指李女如二審未獲緩刑,可取回系爭本票等情)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然被告於111年1月4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其經具結後證稱:和解書、補充協議書伊沒有看過,內容伊不清楚;…就後續另簽補充協議書部分,伊沒有很清楚,因後續部分媽媽沒有再跟渠等講,伊記得第一次簽授權書時,媽媽有跟伊講如果坐牢票就不用交給對方這件事,之後媽媽就沒有再跟伊講相關的事情。和解書、補充協議書內容伊都沒看過,伊也不知道內容,媽媽也沒有特別跟伊講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經核被告已表示當時不知母親李女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李女亦未告知其有關嗣後有再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則證人李女證稱:被告當時知道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之後於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時,其有再告知被告有關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立及其內容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當時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李女之後,既不知李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事及該等和解書之內容,則被告欲以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佐證其當時出具系爭授權書,僅係授權李女為系爭訴訟外和解,不包括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上和解云云,亦難以採信。

4、至被告固一併證稱表示:伊簽系爭授權書時,媽媽對伊說如果其有緩刑不用關時,本票就會給對方,如沒有緩刑要關時,票就不會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與證人李女上開之證述一致,然查,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李女,並在李女開立之本票上背書,乃係應李女所需,即回應原告所要求,於其二人進行和解時,李女方面需有第三人之擔保所為,此應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則倘被告出具授權書當時,僅係授權其母即李女,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簽立之訴訟外和解之用,且其授權處理應負背書責任部分,亦僅限於李女二審刑案獲緩刑,則此部分內容既極為關涉被告之背書責任範圍,此情應為被告及李女當時所知悉,則何以被告於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李女,及在系爭900萬元本票背書時,其二人未在該授權書上,為上開限制授權和解之範圍及背書責任之記載,反而逕為「授權李女,全權處理其與原告之訴訟和解金、和解內容及本票背書、財產擔保之全部授權」之無授權期間及本票背書責任並無任何限制,並全權概括授權李女與原告處理之記載,故上開部分證人李女之證述及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證人李女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間利害關係甚為密切,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亦難排除有偏頗被告之情形。又查,李女於其二審刑案判決未獲緩刑宣告,之後於系爭民事事件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其本人與訴訟代理人到庭,針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為訴訟上和解及李女提供擔保乙事,李女雖有陳稱表示:擔保的問題渠等都還沒有討論,律師說還要開庭,就到庭上討論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第170-171頁)。然就其在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接著表示:「如果被告(指李女)經過考慮結果不取回本票,本票背面已經有安得信公司及被告兒子傅昭維(即本件被告)的背書保證。所以當初林律師(即該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意思是擔心票據拿回之後,背書保證也一併不存在,但是如果票據沒有要取回的話,已經有保證人存在,所以對方擔心的事情已經不存在,也就是已經有擔保了。」等情,及該事件受命法官詢問:「如果在本院作成和解筆錄,記載和解金額900萬元,給付的日期為109年12月1日,系爭本票繼續由原告保管,若被告(即李女)未如期履行,原告得以將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兩造是否同意?),原告該事件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加註如未獲付款,得對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追索或求償。」之情後,李女則當庭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之要求,表示「同意」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第171頁),衡諸系爭民事事件上開期日開庭之情形,倘被告先前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李女處理時,已與李女約定僅就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之訴訟外和解所為,且僅限於李女刑案二審獲緩刑宣告,被告始負本票背書責任,此節既為李女於上開準備期日時所已明知,其身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關係密切,當時聽到原告上開之要求,衡情其理應當庭表明被告不須就系爭本票負背書責任,且其亦無權代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要求之意旨,然其卻全然未為上開之表示,反而逕予表示同意原告上開之要求,是由此等間接之事證觀之,再參酌前述被告於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李女之後,除嗣後曾有再應李女之要求,於系爭本票背書外,均未曾就李女與原告之和解事宜,與原告或李女有任何之接洽及處理,或再出具不同內容之授權書,其當時甚至亦不知李女與原告間有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簽立等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具系爭授權書時,確已有全部概括授權李女,與原告進行包括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上和解及相應本票背書責任之處理權限,當時亦未限定僅李女獲緩刑宣告,被告始負本票背書責任乙節,即非無稽。證人李女到庭證稱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上開期日,因害怕刑事、民事責任,乃自己擅自作主決定,為同意被告負背書責任之表示,被告辯稱李女當時係因受刑之判決心灰意冷,始為上開表示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云云,均與常情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信。

5、依上所述,系爭授權書既已明確載明被告係全權授權李女處理其與原告間,有關訴訟之和解金數額、和解內容及本於該等和解內容,其之擔保及本票背書責任事宜,並未限定僅就高院系爭刑案之訴訟外和解及附有限制之背書責任範圍內為授權,亦未限定其授權期間。亦即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李女時,即已同意其之背書擔保責任,完全繫於其母李女與原告間之訴訟上、訴訟外之和解約定內容而定,並全權授權由李女予以決定。是以雖然李女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時,其內約定僅於李女二審刑案獲緩刑宣告時,原告始得就系爭900萬元本票或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因李女其後未獲二審刑案緩刑宣告,致原告依上開和解約定,不得對李女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被告當時亦因此同獲免除負系爭本票背書責任之利益及結果,然此純係因李女與原告一開始就上開訴訟外和解之約定內容始然,惟因被告就系爭授權書並未限定僅就前述之訴訟外和解,亦無授權期間之限制,而其後李女又於系爭民事事件,於109年7月3日與原告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並針對原告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背書,要求被告要負背書責任乙事,其亦當庭表示同意,已如上述,準此,堪認李女於上開期日時,已本於被告先前依系爭授權書之有效授權,代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負系爭本票背書責任之意思。是以,系爭和解筆錄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固然未及於被告,然仍應認被告已經由李女上開之有效代理行為,為同意負擔系爭本票背書責任之意思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對其負背書人責任,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李女於上開庭期之表示,未經被告之授權,效力不及於被告,且其得以李女刑案二審未獲緩刑宣告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而拒負背書責任乙節,均難以採認。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本票負背書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規定甚明。

2、依上所述,固然原先李女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補充協議書之簽立,被告得本於該和解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因李女未獲緩刑宣告,原告不得對李女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因此亦對原告免負系爭本票之背書責任,然因其後李女復基於系爭授權書被告之有效授權,於系爭訴訟上和解及該期日,代理被告對原告為願負系爭本票背書責任之表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應對其負背書人責任,堪以成立,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本票票款890萬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8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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