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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孫健桓
被告
葉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訴外人黃淑芬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4條毁損罪之告訴代理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第10偵查庭當庭指摘原告這麼積極參與有利益掛勾之嫌,並大聲一句「做賊喊抓賊」(下稱系爭A事實),被告顯已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不僅公然侮辱,其言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又,被告在111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號門前馬路之公眾倒垃圾時間,被告親率其兩個雙胞胎兒子公然對原告比出中指還嗆得很大聲(下稱系爭B事實),其後於111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在本院2樓4號調解室門口,被告其中1個兒子在經過門口時順勢在跨下對原告比出中指(下稱系爭C事實),被告難脫督導不週之責甚有故意教唆之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事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27號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不起訴處分;系爭B事實,原告提出之截圖經過變造,被告只是在比YA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

(一)系爭A事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2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淵於110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本署第10偵察庭偵察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54條毁損罪嫌開庭時,當庭指摘孫健桓(業據孫健桓提出告訴)這麼積極參與有利益掛勾之嫌,並大聲一句「做賊喊抓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指訴涉嫌公然侮辱部分】110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本署第10偵查庭就言開竊佔毁損案件偵查時,除被告葉日淵及告訴代理人孫健桓(該次偵訊後具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證人蕭木能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有該次開庭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見本院卷第71、72、74頁,原告提出),則本案被告既無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經公開程序使他人知悉系爭A事實,系爭A事實又屬被告在偵查程序單方言論,基於名譽權代表個人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個人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客觀上難認使得原告因此產生名譽受損情事。再者,被告此一陳述,屬常見於一般民眾在刑事案件不滿情形下會有之行為,考量此等言語多係情緒宣洩,主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否定、貶抑原告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

(二)系爭B事實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7、79頁),與被告提出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63、65頁),雖有拍攝到被告比手指動作,但是否為中指,畫面模糊,難以確認,則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對其比中指之有利證據。

(三)系爭C事實經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原告稱其於本院2樓4號調解室門口,遭被告兒子比中指,故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縱使肯認系爭C事實為真,被告與其兒子間乃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亦僅係懷疑被告有故意教唆之嫌(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則被告兒子個人行為,當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盡督導之責云云各語,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兒子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甚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既負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自應承擔此不利益。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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