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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鄭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章錦
原告
謝子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章燊
被告
林彭月香
訴訟代理人
林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75之2、175之4、175之45、175之46、239之2、239之8、242之1、242之6、242之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之土地共有人。被告因考量土地現況為有鋪設柏油之道路,且未見政府徵收,乃向訴外人林章達、林章燊詢問購買意願,嗣訴外人林章燊、原告2人協商後,以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去取得原告此系爭9筆土地。嗣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商議買賣條件約定為:㈠被告出售買賣價金實拿100萬元;㈡稅賦由原告負擔;㈢日後退稅利益由原告取得;㈣為免因出售祖產遭議論,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林章燊旋於當日即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交予兩造指定之地政士,並於土地登記書上親自簽章。又兩造間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並已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詎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竟藉詞違約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違反民法第348條規定,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業於108年10月2、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則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回復訴外人林章燊不賣系爭9筆土地,訴外人林章燊及原告2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雖已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價金辦理提存,並通知訴外人林章燊受領。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2人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共31,78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3×2=31,781元】。又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拒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訴外人林章燊及原告2人已支出之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合計122,744元,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849元【計算式:122,744÷3×2=81,849元】。

(三)訴外人林章燊雖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爭議,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利息、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林章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受理後,復經訴外人林章燊與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然訴外人林章燊僅以個人進行訴訟,不能代表其他人之訴求,故訴外人林章燊與被告成立調解,並不代表原告2人同意調解之意。

(四)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之協議,與原告無涉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之間,與原告無涉等情抗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被告已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雖記載受贈人即權利人固包括原告2人及訴外人林章燊,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之同意書所載,被告係載明將系爭9筆土地「贈讓於林章燊及其屬意登記人..本人受領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林章燊先生接受贈讓土地的心意表示」等語,顯然已足堪認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受贈人即權利人之原告2人,則係上開同意書所載訴外人林章燊之屬意登記人。

㈡再觀諸訴外人林章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訴外人林章燊係指述被告向伊誆稱同意以100萬元讓售其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持分,雙方協議以贈與形式將土地過戶予伊,伊遂於108年9月27日前往被告住處給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供伊辦理過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足堪認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

㈢又觀諸訴外人林章燊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外人林章燊亦明確主張系爭9筆土地係經兩造(即訴外人林章燊與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商議買賣條件,而經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拒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共47,67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47,671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22,744元,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170,415元。嗣該事件亦經本院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確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拒不履行,構成遲延給付,經訴外人林章燊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訴外人林章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因此,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訴外人林章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共47,67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47,671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22,744元,即均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章燊170,415元(另訴外人林章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1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即於111年3月31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訴外人林章燊5萬元,訴外人林章燊同意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更足堪認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

㈣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非但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反足以證明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共31,78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3×2=31,781元】,及請求賠償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共81,849元【計算式:122,744÷3×2=81,849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1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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