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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采潔
被告
羅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5,577元、交通費用17,850元、看護費用166,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192,627元(計算式:305,577+17,850+166,200+31,000+72,000+600,000=1,192,62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約4個月,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用應提出單據證明。看護費用僅得請求住院期間(不含前述治療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住院期間)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且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僅同意賠償三點式背架20,000元,其餘未經醫囑記載部分均不予賠償。此外,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未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4至26、30至33、4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與堤頂街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一、羅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麗華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6至47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略以:「就醫學言,因病人脛骨平台骨折經外院手術治療之範圍甚廣,故本院評估其人工關節術後鬆脫應與脛骨平台骨折之外傷相關」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09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審酌林口長庚醫院既已出具上開專業意見表示「與脛骨平台骨折之外傷相關」,足認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告抗辯: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2.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在東元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2,724元、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9,115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400元、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38元,並支出救護車費用1,400元,合計305,577元(計算式:202,724+89,115+11,400+938+1,400=305,577)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為證(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1至41、45至51、55至75、79至81頁)。被告僅爭執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89,115元部分,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143至144頁)。而原告之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89,115元,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305,577元,核屬可採。

3.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往返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之預估單趟車資依序為140元、1,615元、130元一情,有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認來回車資依序為280元(計算式:140*2=280)、3,230元(計算式:1,615*2=3,230)、260元(計算式:130*2=260)。又原告請求自其上開住處往返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來回車資依序250元、2,400元、250元,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⑶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28日前往東元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2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6日、112年4月4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8日共13次回診,交通費用損害為3,500元(計算式:250*(1+13)=3,500);於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回診共19次,交通費用損害為4,750元(計算式:250*19=4,750);於112年3月7日至1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7日共3次回診,交通費用損害為9,600元(計算式:2,400*4=9,600),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1至41、45至51、55至7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合計17,850元(計算式:3,500+4,750+9,600=17,850),自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回診之交通費用損失,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另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復健6個月,需使用三點式背架,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不宜負重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3頁),則其以交通工具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核屬必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850元,核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1月10日第一腰椎接受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共9日。111年11月22日入院,於111年11月22日第十二胸椎接受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7天,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有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3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堪信為真。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之必要,有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以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可知每日費用為2,500元,原告僅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可以採憑,是原告另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亦屬有據。又原告於112年3月7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施行左膝全人工關節翻修手術以及補骨手術,於112年3月10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1,200元,有照顧服務費證明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5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00,200元(計算式:20,000+69,000+11,200=100,200)之損害,可以認定。

⑶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衡諸前述原告所舉看護費用收據可見每日為2,500元,原告僅請求每日2,300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至原告請求112年7月至9月復健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云云,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即難採憑。

⑹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於100,200元(計算式:20,000+69,000+11,200=100,200)範圍內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護具,支出三點式背架費用2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正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9至9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67頁),原告則未舉證為何具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臨時員工,每月收入10,000元至12,000元一節,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93頁),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以每月收入10,000元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觀諸112年1月12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6個月」(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堪可採憑;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工作證明書佐證,足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實際從事工作並獲有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於60,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9至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應為可採。

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03,627元(計算式:305,577+17,850+100,200+20,000+60,000+400,000=903,627)。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開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原告騎乘乙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於警詢中自承:時速30至35公里等語(偵卷第6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2,539元(計算式:903,627*(1-30%)=632,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刑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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