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 原告
- 彭大維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名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執債權源自民國93年1月間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已不復記憶曾使用該信用卡,且被告非原債權銀行,自認係「受讓人」,然原告自93年1月起迄今已逾20餘年,從未接獲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保單雖登記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保費均由原告母親繳納,受益人亦為原告母親,實質財產支配權應不屬原告,依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比例原則,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債權合法及數額正確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爭執被告債權存否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始得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當事人就該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於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得主張之事由,既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自不得於後訴訟(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事爭執,以維裁判之安定性。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該時點之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於前訴訟中是否知悉或曾否主張,均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之。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小字第408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係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68號卷宗可稽。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由,核其內容不外乎:
⑴原告不復記憶曾使用系爭信用卡,質疑被告未能提出刷卡簽帳單據。
⑵被告並非原債權銀行,其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債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讓與通知。
⑶此等事由,無論其屬債權原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未生對抗效力之主張,均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為爭執,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若原告爭執係判決確定後之債權讓與未通知原告等語,然強制執行之進行,即為一種債權讓與通知方式,除非原告在新債權人通知讓與債權前已對原債權人清償,才發生對抗效力,但本件原告顯然未有任何清償行為,而原告既知悉已對其強制執行,債權讓與自然已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顯無理由。
⒋至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合法及數額正確」部分,實質上仍係就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債權關係為爭執,與前所述同受既判力遮斷,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保單非其所有、不得為執行標的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所稱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與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各自獨立之救濟途徑:前者以第三人為適格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後者則以債務人為原告,主張其與執行債權人間之實體請求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兩者之原告適格及訴之事由,均迥不相同,不容混淆。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項明載:系爭國華人壽保單雖登記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保費全額都是耄耋老母……基於愛子心切所繳納」、「此財產支配權應不屬原告」、「再者我母親為受益人,此契約為一體不可分之繫屬關係」等語。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其實質,乃謂系爭保單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而非原告本人,從而執行系爭保單即侵害其母親之財產權。
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所述屬實,亦應由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即原告之母親),以自己之名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屬適法之救濟途徑。原告以債務人之身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保單非屬其財產、應撤銷對該保單之執行云云,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構造下,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訴之事實,就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所主張之事由均屬被告所執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主張系爭保單非屬其所有部分,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