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息,採機動利率,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一次,若借款人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息,計尚欠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