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民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聰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因發票人張聰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均以:渠等已很久沒有與張聰明住在一起,張聰明生前病的不像話時才回家,然後就過世了,並否認系爭本票為張聰明所簽發,另以渠等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張聰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而發票人張聰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等五人為張聰明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本票一紙、張聰明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五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等人對於渠等係張聰明之繼承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本票係張聰明所簽發。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票上之指紋與該局前因張聰明有犯罪前科而檔存之張聰明指紋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該局認本票上之指紋與該局存檔之張聰明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三四一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是本票上之指紋既係張聰明所按捺,則其為發票人自明,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其為真。另被告等人雖另辯稱渠等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不得對其主張張聰明所負之債務應由渠等負擔云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三號限定繼承事件全卷查證屬實。然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居於繼承人之地位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五人為張聰明之繼承人,而訴請履行票據債務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惟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將來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張聰明之繼承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