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勝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 被告
- 陳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告
- 胡育威
- 指定辯護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陳國偉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民憲律師
- 被告
- 張紹國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蕭俊義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 被告
- 羅勝良
- 被告
- 李俊坤
- 被告
- 張智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伊雅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俊維律師
- 被告
- 戴家威
- 被告
- 葉家舜
- 被告
- 范綱淇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01、6026、6598、6599、6602、7251、8126、8128、8132、8134、8885、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榮勝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忠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義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胡育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育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國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紹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義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羅勝良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李俊坤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智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七七七號)沒收之。
張智程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戴家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葉家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舜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范綱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綱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紹國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謝文員、謝冶旻發生肢體衝突,旋即電告楊榮勝其事,要求楊榮勝前來助陣,楊榮勝即以電話通知胡育威攜帶手槍1 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通知葉家舜、范綱淇、張然勝(未起訴),范綱淇旋即通知陳忠義,張然勝則通知陳國偉、蕭俊義,嗣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葉家舜、范綱淇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范綱淇先至歡唱99卡拉OK店會合,並由楊榮勝與在場之陳忠義、胡育威、范綱淇其中之2 人徒手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致謝文員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謝冶旻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謝文員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謝冶旻則於同日晚上10時9 分許遭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范綱淇等人強押坐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車前往張紹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強押謝冶旻下車,斯時葉家舜與陳國偉亦抵達張紹國住處,張紹國即徒手打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葉家舜亦出拳毆打謝冶旻一下,胡育威因將槍枝帶回其住處而先行離去,嗣後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葉家舜、范綱淇一同將謝冶旻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蕭俊義亦抵達和興公墓,共同將謝冶旻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謝冶旻,旋即將謝冶旻棄置該處,於晚上10時36分許分別駕車揚長而去,嗣經民眾報案後由新竹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和興公墓將謝冶旻送醫急救後,始悉上情。
二、張智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於87年7 月29日其父親張順慶死亡後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中平路老家發現其父親張順慶遺留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枝埋於上址老家旁樹下,於91年1 月31日起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持有其父親遺留之槍枝,並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返回上址老家樹下挖出上開槍枝後,繼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 枝,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之更正原起訴書記載:張智程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中平路老家前樹下,將其父親張順慶(已於87年7 月29日死亡)遺留並收埋之散彈槍1 枝挖出後,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將該槍拆解,以自備砂紙磨掉該槍之槍管、槍機等生鏽部分,再以自備鐵樂事噴漆重新噴漆防止生鏽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起訴書所載之「除鏽、防止生鏽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推判為槍枝正常保養行為,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57-1頁),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張智程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中平路老家前樹下,將其父親張順慶(已於87年7 月29日死亡)遺留並收埋之散彈槍1 枝挖出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見本院訴卷㈣第64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筆錄應經
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法則,於非此類案件,即無適用。是縱使警詢時警方係為蒐集各方證據而欲以組織犯罪偵辦,惟事後經檢察官審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但若所涉各個行為仍得成立一般刑事案件,並據以起訴者,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應回歸一般證據法則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倘一律絕對排除,無異係使警方對於相同之犯罪事實及證述情節,必須再對證人另做非屬組織犯罪之警詢筆錄,就經濟面之考量,實無必要,就警方蒐證之嚴謹度而言,亦無差異。從而,本件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不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證人B3、B4、B5、B6、D7、D9於警詢中之證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榮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蕭俊義、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忠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蕭俊義、胡育威、葉家舜、B3、B4、B5、B6、D7、D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國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紹國、蕭俊義、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蕭俊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查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蕭俊義、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警詢時陳述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蕭俊義、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對上開爭執之被告而言,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爭執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國於100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胡育威於100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葉家舜於100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B3、B4、B5、B6、D7、D9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又證人B3、B4、B5、B6因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權而捨棄傳喚,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忠義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援引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陳忠義之證據,爰不一一贅述。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㈠第216 頁背面、248 頁背面、本院訴卷㈣第4 至33、36至73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至於被告楊榮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潘香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蕭俊義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偵查中證人之證述為意見或推測之詞或為傳聞證言,因均係針對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蕭俊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部分(詳如後述),與犯罪事實一無涉,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蕭俊義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基礎,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部分
1.訊據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㈠第201 、246 頁背面、本院訴卷㈣第55頁背面、60至61、62頁背面至63頁),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所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6602號偵卷㈠第73至74頁、6602號偵卷㈡第51至53頁、本院訴卷㈡第274 至2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6602號偵卷㈡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俊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聲羈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6598號偵卷第40、55頁、本院訴卷㈡第252 頁背面)、證人B3、B5、B6於偵訊時之證述(見8 號證保卷第98至99、116 至117 、126 至127 頁)、證人D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8 號證保卷第210 、239 頁、本院訴卷㈡第197 頁背面、210 至210 頁背面)、證人D9於偵查中之證述(見8 號證保卷第257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8 號證保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訴卷㈡第171 至173 、300 頁),足認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起訴書雖認眾人旋即徒手或分持球棒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等情,惟依證人B3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有3 個人,就打謝冶旻及謝文員,當時沒有拿東西,後來有很多人來,他們就要找謝冶旻及謝文員,有人當場指他們兩個,謝冶旻就被帶走,謝文員被別人拉到旁邊,他自己跑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99頁);證人B4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到,我所知道的情形都是事後人家講的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99頁);證人B5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謝文員打電話給謝冶旻,問在哪一個包廂,謝文員到門口,謝冶旻剛好下來,看到謝文員被3 人打,打完後他們兩人有回手,謝文員就先跑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116 頁);證人B6於偵訊時證述:謝冶旻從2 樓到1 樓要接謝文員來,謝文員打給謝冶旻,謝冶旻下樓下,謝文員就跟謝冶旻講他被人打,對方有2 、3 個人等語,上開證人除證人B4部分係屬傳聞外,B3、B5、B6均未證述被告楊榮勝等人有持球棒毆打,僅能證明除被告楊榮勝有動手毆打外,其他在場被告胡育威、陳忠義、范綱淇其中2 人亦有動手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自應為被告楊榮勝、胡育威、陳忠義、范綱淇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忠義部分
1.訊據被告陳忠義固坦承有至被告張紹國家附近之超商及和興公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是范綱淇打電話聯絡我,那時候我人在店裡,他說成功路那邊剛好有一個便利商店,我接到電話叫我過去,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我過去的時候看到人也快走光了,我就問他說什麼事,我看到沒什麼事,我就走了,就回去顧店了。我不認識謝文員、謝冶旻,也沒有去張紹國的家,那時候我在顧店,準備打烊了。最後范綱淇又打來給我,叫我去和興公墓載他,後來我開車去到那邊,人都不見了,所以也沒有載到他。這些都是我的好朋友阿舜(葉家舜)、花枝(范綱淇)跟我聯絡,不是楊榮勝跟我聯絡的云云。
2.經查:
⑴被告張紹國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謝文員、謝冶旻發生肢體衝突,旋即電告被告楊榮勝其事,要求被告楊榮勝前來助陣,被告楊榮勝即以電話通知張然勝、被告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等人,於歡唱99卡拉OK店時楊榮勝向謝文員、謝冶旻揚言稱:其為「啟楊」,我們是湖口太陽會,你們打到湖口太陽會的人等語,並由楊榮勝及其他在場之2 人徒手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致謝文員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謝冶旻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謝文員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謝冶旻則於同日晚上10時9 分許遭楊榮勝等人強押坐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車前往張紹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強押謝冶旻下車,斯時葉家舜與陳國偉亦抵達張紹國住處,張紹國即徒手打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葉家舜亦出拳毆打謝冶旻一下,嗣後楊榮勝等人一同將謝治旻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共同將謝治旻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謝冶旻,旋即將謝冶旻棄置該處,於晚上10時36分許分別駕車揚長而去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勝、張紹國、胡育威、葉家舜、B3、B5、B6、D7、D9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蕭俊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6602號偵卷㈠第73至74頁、6602偵卷㈡第25至25頁背面、51至53頁、6599號偵卷第43至44頁、6601號偵卷第41至42、84頁、8 號證保卷第98至99、116 、126 、197 至198 、210 、239 、257 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8號證保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訴卷㈡第171 至173 、300 頁),亦為被告陳忠義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⑵被告陳忠義雖辯稱沒有至歡唱99卡拉OK店,只有到中國技術學院附近的7-11便利超商,嗣後又開車去和興公墓載范綱淇云云,惟證人D7於偵訊時證述:99年12月15日卡拉OK事件是花枝聯絡陳忠義。一開始葉家舜沒有到,葉家舜後來打電話給花枝,之後就直接到張紹國家樓下,後來是葉家舜載楊榮勝到和興公基,陳忠義他們都有跟去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親自聽到花枝聯絡陳忠義,陳忠義有到歡唱99卡拉OK店現場,亦有到張紹國家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00 頁背面至201 、21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綱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給陳忠義,有載陳忠義去歡唱99卡拉OK店、張紹國家樓下及和興公墓,後來把陳忠義載回去。到張紹國家是跟著從歡唱99卡拉OK店出來的人一起走等語(見本院訴卷㈢第56頁背面、63至64頁),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有至歡唱99卡拉OK店及和興公墓等語(見6598號偵卷第14至15、40、55頁),足認被告陳忠義係接到被告范綱淇之電話通知後,由被告范綱淇開車一同前往歡唱99卡拉OK店,嗣又一同前往張紹國家及和興公墓,被告陳忠義當天既係由被告范綱淇開車搭載,被告范綱淇亦坦承當日有與被告楊榮勝一起前往歡唱99卡拉OK店、張紹國家及和興公墓,則被告陳忠義事後翻異其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陳稱:我接到花枝(范綱淇)的電話0000000000跟我說有人在歡唱99卡拉OK被打叫我過去,我看到一個男子被楊榮勝他們打,後來他們把他押上一台黑色的車子。往中國技術學院方向開,開到和興公墓旁,又看到他們下車問他話之後又打他,當時我在旁邊我不清楚他們的對話。楊榮勝、花枝還有我不認識的人把謝冶旻押上車後棄置在和興公墓。楊榮勝或綽號花枝有事情的時候找我去就是要助陣。這種場面人越多越能震懾對方等語(見6598號偵卷第14至15、17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他們在卡拉OK打架,是花枝跟阿舜(葉家舜)打電話通知我,後來是花枝開車來載我過去,過去沒多久,我看到楊榮勝,花枝、阿舜、跟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跟其他人打起來,打一打後,楊榮勝說要帶被打的人走,我就給花枝開車載著走,走到和興公墓,下車後,我在旁邊,他們把人拉下車,打一打,把人丟在那。花枝跟別人打架,要通知我到場是因為好朋友助陣。我跟花枝一起開車過去,我們直接到歡唱99,我只認識花枝、阿舜,那時候啟揚(楊榮勝)也在那邊,當時花枝先開車載我,到中國技術學院的7-11,我先下車,花枝先離開,後來花枝打給我,說要不要去和興公墓,他說等一下會載我回去,後來花枝就開車過來,到了和興公墓我看到花枝、阿舜、啟揚,還有好幾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他們在那邊有打一個人,後來我就叫花枝趕快載我回去等語(見6598號偵卷第40、5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去歡唱99卡拉OK店時就看到好幾個人在打架,還有對方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㈣第59頁背面),參諸被告陳忠義之上開陳述,堪認被告陳忠義業已明知因係要前往助陣,遂與被告范綱淇一同前往,且由歡唱99卡拉OK店前往被告張紹國家時,被害人謝冶旻已遭被告楊榮勝押上車,被告陳忠義亦在場,顯難推諉而不知情,況被告范綱淇亦證稱到被告張紹國家是跟著從歡唱99卡拉OK店出來的人一起走等語,足認被告陳忠義於現場已知悉被害人謝冶旻遭被告楊榮勝剝奪行動自由,仍持續在場並以人數優勢剝奪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自由,堪認被告陳忠義對於被告楊榮勝所為剝奪被害人謝冶旻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忠義辯稱不知道什麼事,去的時候人都走光了,沒有看到什麼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⑷至於證人范綱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沒有看到被告陳忠義從店裡走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陳忠義走進張紹國家及被告陳忠義沒有打人等情(見本院訴卷㈢第55至57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需行為人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被告陳忠義縱未親自直接對被害人謝冶旻施以不法腕力,亦仍無礙本院對於共犯之認定,是證人范綱淇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認定有利於被告陳忠義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國偉部分
1.訊據被告陳國偉固坦承有前往被告張紹國家路口的7-11超商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歡唱99卡拉OK店,我是接到朋友阿勝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張紹國被修理,要我去張紹國家裡關心一下,然後我就去了,那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卡拉OK店。我開到張紹國家路口的7-11超商時看到很多人,我看到人那麼多,應該也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走掉了。走了之後去哪裡我忘記了,但是跟起訴書所記載的共犯當天一點聯絡都沒有云云。
2.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舜於偵訊時證述:我在中國技術學院的便利商店看到范綱淇、陳國偉、蕭俊義、楊榮勝、張紹國等語(見6602號偵卷㈠第277 、2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15日在中國技術學院附近7-11便利商店有看到陳國偉,雖嗣經詰問後稱記不清楚等語,然證人葉家舜當日有在現場,為親身見聞,且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日期2 年多之久,自以證人葉家舜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陳國偉,使用人為張然勝,被告陳國偉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有通聯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㈡第178 頁、本院訴卷㈢第178 至179 頁),且為被告陳國偉所自承(見本院訴卷㈣第53至53頁背面),堪認被告陳國偉於99年12月15日係因接到張然勝電話後,即前往被告張紹國家。
⑵又被告陳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然勝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張紹國被打後,我就直接去張紹國家看他的傷勢,張然勝打電話給我的用意可能是想要叫我過去幫忙,因為張紹國被人家修理等語(見本院訴卷㈣第61至61頁背面),被告陳國偉既自承係直接去看張紹國傷勢,且係接獲電話特地驅車前往,自無抵達後旋即離開之理,是被告陳國偉辯稱看見現場人很多隨即離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陳國偉於接獲張然勝電話時,即已知悉被告張紹國遭人毆打,前往被告張紹國家目的係過去助陣幫忙,且亦稱到場有看見很多人等語,可知被告陳國偉前往被告張紹國家助陣,並見到被告楊榮勝等人將被害人謝冶旻押至被告張紹國家,亦有在場助勢以人力優勢剝奪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自由,足堪認定被告陳國偉與被告楊榮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鍾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陳國偉新豐朋友家本來在打牌,打完後陳國偉接到不知道誰的電話,就說要走,我就跟他走了。陳國偉有說要去看一下,看一下係指什麼我不知道。陳國偉有開到7-11便利商店附近,看到很多人就走掉了,陳國偉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惟證人鍾駿瑋既稱被告陳國偉係接獲電話後,即前往要去看一下,顯係具有目的性前往被告張紹國家會合,殊難想像被告陳國偉於接獲電話後抵達被告張紹國家又直接離開,證人鍾駿瑋竟證稱被告陳國偉因為看到很多人沒有下車就離開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與在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舜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鍾俊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國偉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記得楊榮勝把被害人帶到家裡,陳國偉有無在場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73 頁背面),惟證人張紹國已證述對於陳國偉有無在場乙事,沒有印象係因那時很醉,全身是傷之緣故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73 頁背面),是亦難據此為被告陳國偉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張紹國部分
1.訊據被告張紹國坦承被告楊榮勝將被害人謝冶旻押至被告張紹國住處,被告張紹國即徒手毆打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等情,惟辯稱:被告楊榮勝不是我打電話叫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楊榮勝他們把被害人謝冶旻押到和興公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紹國辯以:被告張紹國坦承被害人謝冶旻被押至被張紹國住處,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自由受拘束,惟就被害人謝冶旻由歡唱99卡拉OK店至張紹國住處,及由張紹國住處至和興公墓此二期間行動自由受拘束應與被告張紹國無涉,被告張紹國就此二期間與被告楊榮勝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2.經查:
⑴證人D7於偵訊時證述:因為張紹國在歡唱99卡拉OK店喝酒與酒客起糾紛,然後雙方打起來,張紹國不服,就打電話給楊榮勝,而楊榮勝就持槍率領幫眾30人到場,將對方毆打之後持槍強押對方1 人上車,並將對方丟棄在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和興公墓旁。楊榮勝沒有在歡唱99卡拉OK店,他當時在洗車廠,他是接到張紹國電話才去的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197 至198 、23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去歡唱99卡拉OK店事件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00 頁),證人D7因有參與歡唱99卡拉OK事件,故能將當日於洗陽陽洗車廠會合之過程細節詳細證述,且與被告張紹國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誣陷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又參以被告楊榮勝於警詢時被問及「…張紹國隨即聯絡楊榮勝帶同30餘名組織成員到場助勢,…有無此事?」其回答「有」(見6026號偵卷第194 頁),對於其係受被告張紹國聯絡而前往乙節並未有所否認或爭執,足認證人D7證述被告楊榮勝係於洗陽陽洗車廠接到被告張紹國電話後才前往歡唱99卡拉OK店乙節,應可採信。
⑵證人游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紹國當時被打,打到外面去然後被押著,當時現場一片混亂,張紹國的手機有掉下來,我有幫他撿起來。因為當時我也很緊張,現場一片混亂,想說都是朋友,我有打電話給楊榮勝,告知楊榮勝他的朋友被打了。為何不是直接報警而是打電話給楊榮勝,因為當時很緊張,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是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楊榮勝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37 頁背面),惟證人游子萱於現場看見被告張紹國遭人毆打,竟於第一時刻打電話給被告楊榮勝,而非報警處理,要與常理不符,又本院依證人游子萱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通話明細,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15日無人使用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㈡第175 頁),足認證人游子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有疑義。又被告楊榮勝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接到一個女孩子萱萱的電話後才過去歡唱99卡拉OK店等語(見本院訴卷㈣第55頁背面),然其先前於警詢、偵訊程序均未曾提及此情,直至交互詰問完證人游子萱後始改稱係接到證人游子萱電話,顯係事後附和證人游子萱之詞,亦難採信。是以,被告張紹國辯稱並未以電話聯絡被告楊榮勝云云,即非可採。
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榮勝等人將被害人謝冶旻押至被告張紹國住處,由被告張紹國徒手毆打被害人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等情,為被告張紹國所坦認,則被告張紹國以電話通知被告楊榮勝前來助陣時,即與被告楊榮勝等人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楊榮勝等人將被害人謝冶旻帶至其住處由被告張紹國毆打後,被告張紹國於此情境下,應有認識被告楊榮勝將被害人謝冶旻帶離住處後,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自由仍處於持續遭受不法剝奪之狀態,即容任由被告楊榮勝等人將被害人謝冶旻帶離住處,則被告楊榮勝等人嗣後將被害人謝冶旻押至和興公墓,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紹國亦應共同負責,僅係於量刑上仍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非與其他共同被告科以同一之刑,是被告張紹國辯稱與被告楊榮勝等將被害人謝冶旻押至和興公墓乙節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蕭俊義部分
1.訊據被告蕭俊義固坦承有前往和興公墓,但辯稱:到的時候全部的人已經走掉,是范綱淇叫我去的云云。
2.經查:
⑴證人D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蕭俊義是後來才去和興公墓,現場狀況有人被押著、被打,蕭俊義在現場看,沒有打人。蕭俊義到現場時,已經有人開始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被告蕭俊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0 分11秒、10時15分27秒、10時23分32秒、10時31分42秒與張然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晚上10時1 分13秒、10時14分39秒與被告陳國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㈢第159 頁),是被告蕭俊義應係接獲張然勝電話後始知悉被告張紹國在歡唱99卡拉OK店被毆打乙事,並與張然勝、被告陳國偉於此期間保持密切聯繫,隨後前往和興公墓並在場助勢,故被告蕭俊義辯稱係因被告范綱淇通知而前往,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蕭俊義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稱:去和興公墓的目的大概就是助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到達和興公墓時,現場有楊榮勝、范綱淇,有一個人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卷㈢第85頁背面至86頁),而被告楊榮勝先以電話通知張然勝,張然勝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蕭俊義,足認被告蕭俊義與被告楊榮勝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蕭俊義雖未立即前往歡唱99卡拉OK店或被告張紹國家,惟被告蕭俊義亦有抵達和興公墓,雖未動手打人,然被告蕭俊義在場以人數優勢剝奪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自由,自已構成行為分擔,故被告蕭俊義雖未於和興公墓參與動手打人,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蕭俊義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張智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26號偵卷第13至16、40至41、60至61頁、本院訴卷㈠第208 頁、本院訴卷㈣第63頁),核與證人戴家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春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726號偵卷第17至19、62至63頁),復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10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等附卷可查(見9726號偵卷第21至28頁),並有長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長槍1 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3 張存卷為憑(見9726號偵卷第81至81頁背面),足徵被告張智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葉家舜、范綱淇剝奪被害人謝冶旻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張智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葉家舜、范綱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智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張智程係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槍枝,然被告張智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87年間將槍枝埋在中平路老家前樹下,於100 年2 、3 月間挖出等情(見9726號偵卷第13至14、60至61頁、本院訴卷㈣第63至64頁),是該將槍枝自被告張智程埋在中平路老家前樹下即由被告張智程所持有,然87年間被告張智程仍為未滿14歲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之人,其行為自屬不罰,惟被告張智程於91年1 月31日起為滿14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其犯行已屬可罰,僅係得減輕其刑,故應認被告張智程係於91年1 月31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公訴人認係於100 年2、3 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容有誤會。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雖公訴人認被告張智程持有槍枝之期間係自100 年2 、3 月起至查獲為止,然自91年1 月31日起至100 年2 、3 月止之持有槍枝行為,仍屬行為之繼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紹國以電話通知被告楊榮勝前來助陣,被告楊榮勝通知被告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及張然勝,被告范綱淇旋即通知被告陳忠義,張然勝通知被告陳國偉、蕭俊義,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葉家舜、范綱淇彼此間亦成立犯意聯絡。又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范綱淇雖於歡唱99卡拉OK店即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其犯行仍繼續至將被害人謝冶旻丟棄於和興公墓始為終了,與此期間中途加入犯行之被告葉家舜、陳國偉、蕭俊義於參與時業已瞭解被告楊榮勝等人先前剝奪被害人謝冶旻之意思,仍繼續參與實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葉家舜、范綱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胡育威前曾⑴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甲)。⑷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又於91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乙)。⑹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國偉於97年12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就妨害自由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范綱淇於97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育威、陳國偉、范綱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㈣第157 至172 頁背面、186 至187 頁背面),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榮勝於本次犯行為帶頭之人,被告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蕭俊義、葉家舜、范綱淇則於接獲通知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以眾多人數之優勢嚴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等犯行手段較諸一般零星2 、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節更具非難性,及被告張智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危險物品,於發現其父親遺留之槍枝後,竟非法持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張智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紹國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紹國業已與被害人謝冶旻、謝文員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8 號證保卷第128 頁),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智程扣案之槍枝有遭被告張智程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被告楊榮勝國中畢業,開設洗車廠、被告陳忠義高中畢業,從事慈濟舊衣回收及開機車店、被告胡育威國中畢業,任職搬家公司、被告陳國偉大專畢業,從事販賣電腦、被告張紹國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被告蕭俊義高職畢業,在鐵材行上班、被告張智程高中畢業,育有1 子,目前在市場賣雞蛋糕、被告葉家舜國中畢業,在市場賣菜、被告范綱淇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與犯行之情節與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張智程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張智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智程於本案所犯持有槍枝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又綜觀辯護人所稱被告張智程無刑事前科紀錄、現養育1 子並於市場從事販賣雞蛋糕工作為一般正常有家庭之人,扣案槍枝亦無作為犯案工具等,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張智程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如前述),是被告張智程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張智程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故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鋁製球棒2支,被告楊榮勝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勝綽號為「啟楊」、「老楊」,明知「天道盟」之分支「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而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為宗旨之全國性著名犯罪組織,而「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下稱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前於91年間,由周超雲發起成立後,因多次在新竹縣地區,從事以集團性之組織成員為後盾並以具暴力性、脅迫性之方法,向商家索討保護費用或為人談判、索討債務賺取利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多次掃蕩後,已漸式微(周超雲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分別判刑確定),見有機可乘,遂自98年間起,對外即自稱為「太陽會湖口組」行動組組長,並開始操控及吸收不特定人參加「太陽會湖口組」,且於同年12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之「台西鵝肉莊」舉辦之「天道盟太陽會」聚會中,正式接任「太陽會湖口組組長」職位,被告蕭俊義(綽號為阿俊)、陳國偉(綽號為國偉)、胡育威(綽號阿威)、羅勝良(綽號阿良)、李俊坤(綽號屎坤)、戴家威(綽號小黑)、張智程(綽號阿程)、陳忠義(綽號忠義)、范綱淇(綽號花枝)、葉家舜(綽號阿舜)均明知「太陽會湖口組」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仍分別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經被告楊榮勝吸收加入該組織,其中被告蕭俊義、陳國偉擔任「小哥」職務,被告胡育威、羅勝良、李俊坤、戴家威、張智程、陳忠義、范綱淇、葉家舜則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平日以被告楊榮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洗陽陽洗車廠」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聚集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之場所,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收取保護費等事務;幫眾每月依「顧問」、「元老」、「小哥」及「小弟」(或一般成員)分別交付500 至2,000 元不等之會費,以供被告楊榮勝於召集幫眾參與其他幫會重要幹部、精神領袖之公祭或由被告楊榮勝自行決定支出用途;被告楊榮勝亦負責提供改造槍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其他幫眾亦需自備球棒等工具,遇有糾紛或爭執時,由被告楊榮勝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分別攜帶,作為武力後盾,該組識成員有關集團結構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之具體行為如下:㈠被告楊榮勝因懷疑告訴人張榮鑫砸毀被告胡育威之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胡育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並夥同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范綱淇及葉家舜等人,分持被告楊榮勝所有鋁製球棒2 支(已扣案)及其他人所有之球棒(未扣案),分乘被告楊榮勝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白色BMW 、被告葉家舜所駕駛不詳車號黑色三菱、被告張智程所駕駛不詳車號黑色三菱及其他2 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驅車前往告訴人張榮鑫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確認告訴人張榮鑫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放置在屋外,惟見告訴人張榮鑫在上址住處2 樓觀望,唯恐遭告訴人張榮鑫發現,一行人旋即驅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洗陽陽洗車廠」,再於同日凌晨2 時許,指派被告李俊坤及其他3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乘1 台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返回告訴人張榮鑫上址住處,分持前開球棒砸毀告訴人張榮鑫前開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榮鑫。㈡張紹國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謝文員、謝冶旻發生肢體爭執,旋即電告被告楊榮勝其事,要求被告楊榮勝邀集其他幫眾前來助陣,被告楊榮勝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胡育威攜帶手槍1 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通知被告范綱淇、葉家舜、蕭俊義、陳國偉、陳忠義、李俊坤等幫眾約30人至上開卡拉OK店會合後,眾人與張紹國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楊榮勝則持前開手槍指向謝文員、謝冶旻揚言稱:其為「啟楊」,我們是湖口太陽會,你們打到湖口太陽會的人等語,眾人旋即徒手或分持球棒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致謝文員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謝冶旻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謝文員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謝冶旻則遭被告楊榮勝等人強押坐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車前往張紹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強押謝冶旻下車,張紹國即徒手打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被告葉家舜亦出拳毆打謝冶旻一下,其他幫眾亦繼續出手毆打謝冶旻,被告楊榮勝等人再將謝冶旻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將謝冶旻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謝冶旻,旋即將謝冶旻棄置該處,分別駕車揚長而去。㈢被告楊榮勝因廖俊翔、彭成瑞在潘香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之「888 小吃店」與人發生衝突,並遭人毆打,被告楊榮勝即聯絡被告范綱淇、葉家舜、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及其他幫眾共約20人,先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在上址「洗陽陽洗車廠」會合,分持被告楊榮勝提供之球棒、高爾夫球桿,被告楊榮勝另持手槍1 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眾人於100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許,至上開小吃店前,潘香怡見狀,立即將該店鐵門關上,被告楊榮勝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由被告楊榮勝持前開手槍對該店射擊,惟因卡彈未擊發,眾人旋即分持前開球棒、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之門窗及該店前方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與車號0000-00號、6009-ZQ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恫嚇潘香怡,致潘香怡心生畏懼。潘香怡因懼怕不敢開門,被告楊榮勝等人始悻然離去。因認被告楊榮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葉家舜、范綱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俊坤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葉家舜、范綱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榮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葉家舜、范綱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俊坤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葉家舜、范綱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榮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葉家舜、范綱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范綱淇、葉家舜、張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張榮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B1、B2、D7、D8、D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照片4 張、扣案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李俊坤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榮勝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紹國、陳國偉、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蕭俊義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B3、B4、B5、B6、D7、D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葉家舜、范綱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榮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國偉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D7、D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潘香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訊據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堅決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楊榮勝辯稱:我不是太陽會湖口組之組長,也沒有加入太陽會湖口組;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均辯稱:我沒有加入太陽會湖口組等語;被告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則坦承有加入太陽會湖口組等語;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李俊坤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被訴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楊榮勝辯稱:我是一時氣憤去把玻璃敲破就走了,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均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葉家舜、范綱淇則坦承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又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天道盟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為公眾周知事實,此可由各該報紙刊載或司法判決得證,該組織聚集眾多成員,從事各項犯行,自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楊榮勝固曾於警詢時自承係湖口組組長,是接彭成維組長的位子,惟亦稱沒有堂口與組織架構,成員都是一些朋友,沒有加入問題,對於湖口組成立目的、經濟來源、活動區域均不知道,如果有事會打電話給跟我比較好的花枝(范綱淇)、阿舜(葉家舜)、胡育威等人叫他們跟我一起處理事情,沒有指揮不指揮的等語(見6026號偵卷第198 至201 頁),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告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范綱淇、葉家舜、張智程、證人B1、B2、D7、D8、D9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楊榮勝於98年12月間於台西鵝肉莊接任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及被告楊榮勝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等事實,然太陽會湖口組與天道盟之關係為何?天道盟下是否確實有楊榮勝之堂口?上開關於太陽會湖口組與天道盟之關係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公訴人俱未舉證,能否僅以被告楊榮勝參與台西鵝肉莊之聚會即認定為犯罪組織,甚有疑義。況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堂主、組長即成犯罪組織,自不能僅以被告楊榮勝曾自稱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即為被告楊榮勝不利之認定或逕認太陽會湖口組為犯罪組織。
(三)就內部管理結構之相關證述如下:
1.證人D7於偵訊時證稱:太陽會湖口組組織架構為組長楊榮勝、之前有副組長,再來就是7 個小哥,另外還有顧問及元老,剩下就是成員。加入湖口組需要繳入會費,元老、顧問每月2,000 元,小哥1,000 元,成員500 元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2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胡育威直接聽命於楊榮勝,陳忠義是成員,陳國偉是小哥,陳國偉下面有小弟豬肉、李俊坤,蕭俊義是小哥,羅勝良是小弟,羅勝良上面的小哥是陳國偉,張智程是小弟,戴家威是小弟,葉家舜是小弟,范綱淇是小弟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06至208頁)。
2.證人D8於偵訊時證述:太陽會湖口組組長是楊榮勝,底下有蕭俊義、廖俊翔、陳國偉、陳孟君、胡育威、阿茂、邱盛洋、陳忠義、張智程、阿舜、花枝、小黑、豬肉、屎坤等人,羅文秀是他女友。經濟來源是向旗下收取1,000 或者500 元的會費,小哥級的交1,000 元,小弟交500 元。楊榮勝有無跟店家收圍事的錢,我不清楚,我是聽他自己講的,我聽到的是湖口遊藝場。有沒有定期開會我不知道。平常這些會員、小哥接到楊榮勝指示要聚集時,如果不去或者藉此推託,他會罵人,但不至於動手打人,但是接到指示時,還是盡量去。我不清楚還有哪些太陽會成員跟著楊榮勝,但我知道他人越來越少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232 至2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會費乙事不清楚,會費是否作為安家費或醫藥費都是聽到的。太陽會湖口組的階級分成大哥、小哥、小弟,是我聽說的。陳忠義是小弟,直接聽命於楊榮勝,陳國偉是小哥,羅勝良是小弟,李俊坤是小弟,其餘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36 、138 、141頁背面至142頁)。
3.證人D9於偵訊時證述:加入太陽會,至少要交500 元會費,都是楊榮勝自己跟人去收的,他有時會看經濟能力好壞,所以其他人會交1,000 元至2,000 元。有聽說組長下面有副組長,再來有小哥,最後才是小弟,還有元老、顧問。因為楊榮勝對人並沒有很好,大家會看破,所以湖口組成員會越來越少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258 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陳忠義等人係小哥或小弟均答不清楚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23 頁背面至224 頁背面)。
4.被告楊榮勝於偵訊時坦承有向被告胡育威收錢,惟否認有向被告范綱淇、陳國偉收錢等語(見6026號偵卷第269 至27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指揮組織;被告陳忠義於偵訊時曾坦承有交會費給被告楊榮勝,惟組織架構不清楚等語(見6026號偵卷第28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胡育威於偵訊時曾坦承繳過2,000 元會費2 、3 次給被告楊榮勝,太陽會組長是楊榮勝,副組長余家福,另外有蕭俊義、廖俊祥、陳國偉、張然勝、周明同、陳忠義、賴皮為小哥等語(見6599號偵卷第45頁);被告陳國偉雖於偵訊時曾坦承交過1,000 元給被告楊榮勝,惟稱係參與聚會、烤肉、吃飯等活動(見6602號偵卷㈠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葉家舜於偵訊時曾坦承繳過500 元會費4 個月給被告楊榮勝,但後來就沒繳了等語(見6601號偵卷第43頁);被告范綱淇於偵訊時坦承繳過500 元會費,但只有繳5個月等語(見7251號偵卷第24頁背面)。
5.觀之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楊榮勝有向被告陳忠義等人收取會費,且有多位被告均表示只繳過幾次會費後即未繳納,亦未見有何制裁或不利之處置,則未繳納會費會或不服從者,有何幫規處置?收取之會費支用模式為何?公訴人之舉證均缺付之闕如。而就內部組織架構而言,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述太陽會湖口組之階層,及被告陳忠義等人究係於該組織中為何種層級及其下各自帶領哪些人員,其上又須係聽命於何人等情節,且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間存有歧異,亦無從勾稽比對,其真實性自有疑義。是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榮勝與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間係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即難認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
(四)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證人B1雖於偵訊時證述:警詢筆錄實在,惟證人B1於警詢時提及聽說湖口太陽會是楊榮勝在指揮,不清楚堂口或聚集場所,以他們的勢力應該有向八大行業收保護費,只是我不清楚有向何人收取。聽說被告楊榮勝為太陽會的組長或會長,是哪方面的組長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65至66、70頁),為其證述內容均係聽聞,非證人B1之親身經歷,自難採為認定不利被告楊榮勝之證據。證人B2於偵訊時證稱其警詢筆錄實在,惟證人B2於警詢時提及楊榮勝等人打著太陽會的名號在外面有放高利貸,還有收保護費,我不知道高利貸放給誰,收保護費之細節我是聽魅力四色老闆鄭小姐有跟我講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82至83、88至89頁),足見證人B1之證述係屬傳聞或證人臆測之詞,證人B2對於太陽會湖口組有無從事高利貸,高利貸對象為何,均無法明確證述,就收取保護費乙節亦係傳聞,其上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楊榮勝之證據。
(五)證人D7於偵訊時證述:湖口組的經費來源係圍事,收取保護費,若店家不從會暴力、恐嚇、威脅。參加湖口組好處是威風,小哥級的話若有圍事就可分,要繳2 成回公司,誰去圍事誰收等語(8 號證保卷第2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太陽會湖口組平日經濟來源為圍事,繳會費,不知道向哪些店家圍事,沒有用暴力的方式跟店家談。收回圍事費用的人沒有酬勞,收取的費用花費流向為吃飯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95 至196 、209 頁)。證人D7就有無以暴力方式收取保護費及收取保護費之人有無酬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亦不知係向哪些店家收取保護費,證人D7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又證人D8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說是楊榮勝去跟遊藝場收保護費等語(見本院訴卷㈢第142 頁背面),及證人D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太陽會湖口組織經濟來源、有無去圍事的情形均不清楚。警詢時稱太陽會經濟來源是參與土尾場、傾倒廢土獲利,都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20 頁背面、223 頁),因證人D8及D9之證述均係傳聞證言,且無具體特定之受害店家,尚難證明被告楊榮勝有指揮組織從事圍事,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或有從事脅迫性、暴力性之不法行為。
(六)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榮勝等11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憑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及其餘物證、書證均無從證明太陽會湖口組乃係架構清晰、內部管理結構完整、各個層級與其領導及與主持人有何層級之分之組織。而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蕭俊義、葉家舜、范綱淇等人雖有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而應負擔刑責,然公訴意旨所指之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或有可能單純糾眾為之、或朋友吆喝行動,而為之臨時性組合,又被告等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即難遽認其等之犯罪具有常習性。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非只能證明被告楊榮勝有向被告陳忠義等收取會費乙節,尚不足證明湖口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而不足證明被告楊榮勝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告陳忠義等人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榮勝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榮勝等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李俊坤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訊之被告李俊坤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D7固於偵訊時證述:99年12月15日卡拉OK事件,當時楊榮勝在洗車廠,是張紹國打電話給他,當時還有胡育威、邱家威在洗車廠,當時聽說是邱家威打給「花枝」(范綱淇),叫「花枝」聯絡人,「花枝」聯絡陳忠義、「阿舜」(葉家舜)、戴家軍、蕭俊義,這些人到場。到場後,還有陳國偉、「屎坤」(李俊坤)、「豬肉」也都有在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216 頁),又證人D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俊坤有無到歡唱99卡拉OK店現場,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10 頁),則證人D7關於被告李俊坤部分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議,又除證人D7之證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俊坤有參與剝奪被害人謝冶旻行動自由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D7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李俊坤就被告楊榮勝等人對被害人謝冶旻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參與,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俊坤涉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自應就被告李俊坤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恐嚇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指之加害生命等以恐嚇他人之情況,應以使他人心生畏怖為目的,且有通知該加害之旨予被害人為限。申言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楊榮勝因廖俊翔、彭成瑞在潘香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之888 小吃店與人發生衝突,並遭人毆打,楊榮勝即聯絡范綱淇、葉家舜,先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在洗陽陽洗車廠會合,分持楊榮勝提供之球棒、高爾夫球桿,於100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許,至上開小吃店前,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之門窗及該店前方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與車號0000-00 號、6009-ZQ 號自小客車等情,有被告楊榮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6026號偵卷第196 至198 、268 頁)、被告陳國偉於偵查時之供述(見6602號偵卷㈡第50頁)、證人D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8 號證保卷第181 、198 、217 頁),復有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8 號證保卷第203 至204 頁),且被告楊榮勝、葉家舜、范綱淇亦坦承當日有至888 小吃店砸毀該店之門窗、重機車、自小客車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依證人D9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100 年3 月27日湖口鄉八德路888 小吃店砸車事件,但是我沒有參與(見8 號證保卷第247 頁)等語,足認證人D9所知悉關於當日案發之情節,即非親身見聞,證人D9至多僅能證明888 小吃店砸車事件係因廖俊祥、彭成瑞在店內遭人修理所引起,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依證人D7於警詢時證述:有楊榮勝、蕭俊義、陳國偉、陳忠義、葉家舜、范綱淇、李俊坤參與犯案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205 頁),於偵訊時證述:楊榮勝聯絡人,有范綱淇、葉家舜、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從洗車廠出發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2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88 小吃店事件,我有去。蕭俊義有在場,剛才回答辯護人蕭俊義不在場是因為太久忘記了,蕭俊義只是在場,沒有動手。陳忠義有到888 小吃店現場。陳國偉不知道有無到888 小吃店。李俊坤有到888 小吃店現場。這些人都在洗陽陽洗車廠會合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00 、204頁背面、211 頁)。參以證人D7之上開證述,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蕭俊義、李俊坤有在場,惟就被告陳國偉、陳忠義是否參與犯行,則前後證述不一,證人D7上開證言關於被告陳忠義、陳國偉不利之部分之真實性自有疑義,且就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有參與888 小吃店犯行,僅有證人D7所為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有效之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證人D7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之認定。
(五)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怡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888 快炒小吃店的負責人。100 年3月27日有兩方的人在店門外打架,事後我們就將店的大門關下,其餘剩下員工在店內,後來19時許,就聽見敲窗戶玻璃的聲音還有汽車玻璃的聲音,大約持續5 至6 分鐘,就沒聽見聲音了,後來我們才開門察看,發現多處窗戶及車輛玻璃遭毀損。不知道有多少人。沒看見持何種犯罪工具,但是我遭毀損的車輛內有遺留一支高爾夫球桿頭。損失鐵窗(含玻璃)3 扇、365-GJQ 重機車車損、6009-ZQ車損、5018-TJ 車損、鐵窗花費9,000 元、365-GJQ 號重機車7,100 元、6009-ZQ 號自小客車54,600元、5018-TJ號自小客車約20,000元。我們都被嚇到了,沒有遭受恐嚇。我不知道為何會遭恐嚇、毀損,也不知道哪些人參與犯案等語(見8885號偵卷㈢第136 至137 頁)。以證人潘香怡之上開證述觀之,證人潘香怡並未見到係何人前往砸店,且其認為係兩方人馬在店外打架,並未遭受恐嚇,足見證人潘香怡於當日固知悉店外有人砸毀物品,惟證人潘香怡未因此而心生畏怖,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潘香怡既未因接受惡害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遽認係恐嚇行為。
(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葉家舜、范綱淇此部分行為該當恐嚇犯行,因證人潘香怡證述其未有心生畏怖,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榮勝、葉家舜、范綱淇有至888 小吃店為毀損之犯行,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葉家舜、范綱淇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楊榮勝、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李俊坤、葉家舜、范綱淇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勝因懷疑告訴人張榮鑫砸毀被告胡育威之自用小客車,竟於99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胡育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並夥同被告陳忠義、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范綱淇及葉家舜等人,分持被告楊榮勝所有鋁製球棒2 支(已扣案)及其他人所有之球棒(未扣案),分乘被告楊榮勝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白色BMW 、被告葉家舜所駕駛不詳車號黑色三菱、被告張智程所駕駛不詳車號黑色三菱及其他2 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驅車前往告訴人張榮鑫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確認告訴人張榮鑫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放置在屋外,惟見告訴人張榮鑫在上址住處2 樓觀望,唯恐遭告訴人張榮鑫發現,一行人旋即驅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洗陽陽洗車廠」,再於同日凌晨2 時許,指派被告李俊坤及其他3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乘1 台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返回告訴人張榮鑫上址住處,分持前開球棒砸毀告訴人張榮鑫前開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榮鑫。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叁、查本件告訴人張榮鑫告訴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葉家舜、范綱淇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張榮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蕭俊義、羅勝良、李俊坤、張智程、戴家威、葉家舜、范綱淇等人此部分刑事告訴,有其101 年10月2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54至55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