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本票一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已清償五萬元,故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