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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育威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育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驗餘之子彈玖顆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及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驗餘之彈殼伍顆及附表丙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二、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驗餘之霰彈柒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壹枝、驗餘之子彈玖顆、驗餘之彈殼伍顆、附表乙編號一、二、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驗餘之霰彈柒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育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五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7 日入監,於96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管束出監,於99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胡育威仍不知戒慎其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猶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之犯意,竟於民國97年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二段333 巷15弄15號住處,收受友人謝陳能(已於98年5 月29日死亡)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樣5 顆試射,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同時收受謝陳能交付之如附表甲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再於98年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購買釋放鈕、卡榫、彈簧等槍枝零件自行換裝,並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工具修改、磨光,將前開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將前開子彈以在底火處填充黑色火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均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具殺傷力),且持有上開改造之槍彈。

三、胡育威復於98年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同時收受邱佳威(另由檢警查緝中)交付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四、六、七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共12顆(其中5 顆業經刑事局採樣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5 顆(均經刑事局採樣試射,具殺傷力)、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其他如附表乙編號四至六、八至十一所示其餘2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無底火、火藥之道具子彈、子彈半成品1 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連桿等)、槍管1 支(內具阻鐵)、槍械零件1 包(含金屬擊錘、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扳機、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等)、火藥2 包、紙雷管2 張等物而同時寄藏之。

四、嗣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胡育威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前往搜索,並經胡育威同意在其所使用、放置在上址住處外之車號6265-SG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開車輛上查扣前述如附表甲所示之槍彈等物,在上址住處大門門外下方乾涸水溝內查扣前述如附表乙所示之槍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通往大門之走道、客廳旁辦公室及客廳內查扣如附表丙所示供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原認被告胡育威(下稱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即寄藏如附表甲編號二及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惟均更正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三即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於100 年6 月18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及於審判期日蒞庭時補充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二第20、21、29頁);又於事實欄三即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二之制式霰彈12顆,起訴書誤載為13顆,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3顆未具殺傷力,另1 顆則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24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並均經同上予以更正在卷。另就事實欄二即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三所示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關係,亦經同上更正為兩罪併罰之情,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202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嗣更正僅爭執證明力,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202 頁),附此併敘。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有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70頁背面、第140 、175 頁、第201 頁背面、第203 頁),及有製造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對於在100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前往搜索,並經其同意在其在上址住處及其名下車號6265-SG 號車輛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等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編號四、六所示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各1 顆暨編號七所示槍管1 支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40 頁、第175 、201 頁均背面、第203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09 頁),並辯稱:我所持有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是跟葉飛買的,我認識的謝陳能已過世,我在警詢時不敢說是葉飛,才說是謝陳能拿槍給我的,至於在我住處門庭下查獲如附表乙所示物品則是葉飛他自己隨便放的,不是我放的;葉飛自己放在我家水溝裡,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真的都不知道;我並沒有改造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槍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4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所坦認持有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14顆及製造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等犯行,以及其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榮達亦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葉雅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上開搜索票(見偵卷第5 頁)、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49頁)、謝陳能之除戶資料(98年5 月9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住處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車號6265-SG 號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等事證可佐,故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槍彈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槍彈、編號四、六所示子彈各1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暨編號七所示槍管1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及同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71087號函(見偵卷第134 、135 頁、本院卷一第49頁,詳參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六備註欄所示)及內政部100 年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502號函(見偵卷第146 頁背面,詳參附表乙編號七備註欄所示)在卷可參,並有前開之槍彈、槍管扣案可證,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⒉至被告對於其持有上揭制式子彈及製造非制式子彈之來源,固雖辯稱係由證人葉飛所提供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供稱係謝陳能將包含前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一起交予其持有之情(見偵卷第9 、78、79、142 頁,本院100 聲羈26卷第5 頁),於本院方更異說詞諉稱係向證人葉飛購置,已令人狐疑;而證人葉飛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有交付附表甲、乙所示槍彈予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再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謝陳能係於97年間拿1 把很爛的槍給我,槍身不完整,少一些零件,槍管生鏽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第78、79、142 頁,本院100 聲羈26卷第6 頁),此亦與該槍枝有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之情相合(附表甲編號一備註欄鑑定結果參見),益見被告所言難以遽信;至被告雖於本案查獲後於另案向警方陳稱於99年12月間向葉飛購買改造手槍2 枝,共支出5 萬元云云,固有該案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本件被告僅供稱向葉飛購買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手槍1 枝,又購買時間則為99年6 、7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42、203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均有齟齬之處,遑論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槍枝既有損壞之情形,被告於另案亦坦稱有負責幫會藏槍及攜帶槍枝、負責管制軍火工作之情,有該案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槍枝性能及結構知之甚詳,被告復稱該槍枝為有很爛之手槍,已如上述,是被告當不至於會無端耗費數萬元向他人購置性能不良之槍枝,足認被告此番說詞,尚難採信。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對「本案系爭槍彈來源是飛哥」乙節,研判被告並未說謊,此有該局101 年1 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214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然揆以被告身負幫會藏槍及攜帶槍枝、管制軍火工作,業如上述,被告復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之前那一件槍砲案被扣到的制式霰彈就是這一批裡面的14顆云云,有該案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然本案被告卻否認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霰彈12顆,是被告或係經手槍彈甚多,有部分來源為「飛哥」所提供,以致於受測時未呈現說謊之情事,從而此部分受測結果,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寄藏謝陳能所提供之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僅見謝陳能給予被告該槍彈,並無欲交付保管、日後取回之意(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第78、79頁),且參諸該槍枝性能不佳,謝陳能復於交付槍彈後已亡故之情,可見被告並非受寄代藏甚明,並此指明。

⒋被告有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槍枝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7年間謝陳能拿一把很爛的手槍給我,有一些零件沒有了,不能正常擊發使用,因為我自己愛玩,所以用自備的工具予以改造,我就再買合法的套件把不齊欠缺的零件,利用警方查扣的工具,修改成能用的尺寸磨亮後,組裝上去讓它能擊發使用,謝陳能是因為不要了,所以把不能使用的槍給我,我再自己修改研發直到可以使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中1 把改造手槍是在車上被查獲,是謝陳能在97年間拿到我家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槍身不完整,有缺一些零件,我就去模型店買釋放鈕、卡榫、彈簧等零件,是我自己換裝的,換裝後有試射過1 次,但是沒有擊發,好像子彈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79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羈押庭供述稱:查獲的工具有些是我工作用,有些磨槍管,是讓槍管亮,就是磨車上查獲的那把手槍,手槍是謝陳能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有少一些零件,所以我去湖口幻象道具店,換了卡榫,準星,磨槍管,謝陳能拿給我的時候槍管是通的但是生鏽,車上查獲的槍枝有試射過,但是沒有擊發,可能不穩定,不容易擊發等語(見本院100 聲羈26卷第5 、6 頁),佐以再於有辯護人在場之偵訊時仍供承:(問:在車上的東西你說97年謝陳能交給你的,他拿到你家交給你的?)是,(問:你說他給你那把槍很爛,你有用工具換不齊的零件,並修改及磨光,是這樣嘛?)我有幫它磨光,(問:你當時說你有買零件自己換裝這把槍,並說槍管很爛,是否如此?)是如此,(問:你剛剛說謝陳能拿給你那些東西,你是在何時、何地組裝?)應該是在98年,地點好像在我家,(你的行為已經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42 、143 頁),顯見被告確有換裝該槍枝之零件,加以修改、研磨等改造之舉,而將之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甚明。

⑵輔以證人蔡榮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扣案工具就是改造槍枝的工具,依據我破獲槍枝工廠的經驗,其中鑽孔機改造槍枝槍管的部分會用到,強力砂輪機是用於槍枝零件要磨光及拋光所用,老虎鉗是砂輪機拋光及磨光及鑽孔機鑽槍管時固定之用的,含鑽頭電鑽是鑽孔用的,是用於槍管部分或是螺絲要栓時用的,各式鑽頭17支是鑽孔用的,有時候要修理,要排除故障,六角扳手16支是栓螺絲,因螺絲形式不同,要有不同扳手栓螺絲,改造槍枝都需要栓螺絲,挫刀8 支要磨平用,例如撞針要磨細,研磨頭10支是配合研磨機具,包含電鑽、鑽孔機都可裝研磨頭,量尺,即游標尺,量槍管內寬或是量長度,這是要很精細,各式彈簧40個就是槍枝零件,如有符合需要槍枝零件,像撞針會需要彈簧,有卡榫零件也需要彈簧,通槍條,如槍管有積碳要清除,這大部分是改造槍枝後,試完槍要清除,這樣賣槍會比較好,起子2 支如同六角扳手一樣就是栓螺絲,鉗子1 支也是零件要夾住或拔除、固定零件用,小砂輪機一樣是磨光、拋光,大部分是改槍管的部分撞針需要用上,電動起子1 支可以裝電鑽頭也可以研磨頭,就是看要鑽孔還是研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鑽孔機及強力砂輪機是用來銑槍枝零件及我工作上用途,老虎鉗是用來工作及夾槍械零件用的,挫刀、砂輪機、研磨頭、電鑽是我用來研磨槍管用的,量尺是用來量槍枝零件大小,各式彈簧是給槍械用的,通槍條是用來清潔保養槍管用的,起子、鉗子是一般修理工具,購槍用筆記本是用來記錄想買的槍枝零件用的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卷第8-1 頁),參以被告亦坦認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確有如附表丙所示之工具等物扣案可佐,益見被告將改造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甚明。

⑶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由該局鑑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域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未改造本案槍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該局101 年1 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214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該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儀器呈現之圖譜及提問問題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36 頁),上開證據,雖未可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尚非不得以之為旁證,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參考。

⑷辯護人早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是因被告坦承有改造子彈之故,才會有上開受測研判說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之初、進行測謊、辯護人為上開辯詞之期間始終否認有改造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子彈之行為,甚至其後本院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否認有改造子彈犯行,並辯稱:是飛哥已經改造好就賣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是見上開辯護人所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縱使被告於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審理時坦認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自難逆推被告於測謊之時已有坦認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情事,附此敘明。此外,復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謝陳能之除戶資料、被告住處照片及現場圖、車號6265-SG 號車輛車籍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難以憑採,是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⒌被告有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編號四、六所示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各1 顆暨編號七所示槍管1 支等犯行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住處一樓門庭下方位置鞋盒內查獲不明透明結晶體8 包,另有1 黑色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槍彈、槍管等物不是我的,是邱佳威很久之前,沒有地方放,才放在我那邊的,當時他跟我說沒有地方放,我才說「那你隨便放」,邱佳威是沒有地方放,就放在我家門庭下,他有跟我講過要放兩包毒品跟1 包槍枝零件在我這,但確實的數量及項目我不清楚,一直到警方查獲,我才知道有這麼多東西,他就是指認照片中編號4 之男子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另外1 把改造手槍是邱佳威給我的,是98年間拿到我家給我寄放,他給我的時候他說槍枝有問題,我沒有試射過,扣案槍管是邱佳威連同槍枝一起寄放在我那邊的,我願意和邱佳威對質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79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羈押庭供述稱:放在院子外面的那兩包東西,不明結晶體及黑色包包裡面零件都是邱佳威所有等語(見本院100 聲羈26卷第6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槍彈、槍管等物可佐,已見被告有受寄代藏上開扣案物品之情甚明。

⑵又證人蔡榮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大門口門庭下方印象中盒子裡面有裝霰彈、改造槍枝、一批子彈、1 包仿的安非他命,不是真的安非他命,我有請被告出來,並請他確認東西,他有說東西是他的,我在筆錄上應該有問槍彈來源,但我忘記了,(當庭提示扣案物)也有搜到這些東西,我有問這些東西的作用,但被告講什麼我忘記了,我不是第1 次破獲槍枝工廠,這些是改造槍枝的工具,大型工具散在一樓客廳旁邊,另外還有1 個密室,被告有槍枝零件,包括槍管、未改造完成的子彈還有底火,這部分比較像有改造的部分,火藥、雷管都是在大門門庭水溝下查獲,查獲被告前是有被告那邊可以改槍,另也有在賣子彈的情報,情報顯示是有槍彈,被告家裡查扣的都是工具,無槍枝,我們出來先到水溝再查到車上搜索到槍枝,在門庭下方有1 塊木板擋住,把木板拿起來,燈光照進去就看到鞋盒,才搜到鞋盒,還沒有開,就請被告下來確認是什麼,再來在被告面前當場打開,印象中是一開始他沒有承認,他說他不知情,後來又扣到1 包假的安非他命,被告自己說是假的,我們就認定被告對這包東西也知情,所以再度詢問下,被告有承認鞋盒內槍彈是他的,就我所知被告回到一分局時,有提到邱佳威,被告說他車上槍彈也是他的,(當庭播放搜索光碟㈠內「胡育威3 屋外槍毒.MPG的檔案」),(問:在畫面上看到你剛剛所說的那個板子?)播放時間10秒的時候,有那塊板子,(問:何時有聽到被告開始講話的聲音?)播放時間2 分15秒的時候,有人說不知道,那就是被告的聲音,(問:影像中哪個人是你?)最剛開始伸手進去的那個手是我的,(問:播放時間3 分45秒的時候,有人說「槍是誰的」,接著另一個人說「是我的」,這是誰的對話?)問「槍是誰的」是我們當時分隊長羅嘉慶,說「是我的」就是被告,(問:播放時間2 分15秒、2 分35秒都有人回答「不知道」,到了3 分45秒有回答「是我的」這就是剛才你所證述被告剛開始稱不知道,後來承認是他的過程?)是,(問:〈提示100 偵1408卷第39頁上方照片並令其辨識〉這是否是你的手及你說的板子?)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並有現場搜索錄影光碟(見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互核相符,是倘非被告確知所搜到鞋盒內有附表乙所示之槍彈等物,何以於查獲現場為「是我的」之回應,並知曉遭查獲之不明粉末物品為假的安非他命等情,;抑且如附表乙所示槍彈,實係藏放於鞋盒內中之黑色包包中,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顯見該槍彈有妥善之包裝,而查獲時及送鑑時均是結構功能完整無生鏽不堪之情狀,此有現場查獲及送鑑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而該槍彈既係刻意藏放於門庭下隱匿之處妥為藏放(多層包裝、木板阻隔),顯非隨意棄置該處,足徵被告確有寄藏如附表乙槍彈、槍管之行為至明。

⑶至被告雖於另次偵訊時改口稱:如附表乙所示槍彈係同為謝陳能所交付,我當時是害怕隨便講的,跟邱佳威無關云云(見偵卷第142 頁),然如上開所述,謝陳能既然係將送交被告持有不再取回,何以需刻意藏放於門庭下隱匿處所,而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中均毫無顧忌指名道姓供明邱佳威之人,甚至表明願意與邱佳威對質(見偵卷第29頁),而未全盤推諉於已故之謝陳能,自難謂有心生畏怖而失言之理,遑論被告此番說詞顯有圖脫免另次持有槍彈之罪責,委無可採。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更易其詞推諉於葉飛之人自行藏放,其並不知悉云云,是見被告一再更易辯解之可信度實令人存疑,矧如上述在本案搜索時之種種跡象事證,顯見被告應確知有藏放附表乙槍彈之事實,而證人葉飛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實如附表乙槍彈、槍管等物,俱與之無關,亦未託被告保管鞋子或鞋盒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亦見被告片面之辯詞難以遽採,遑論苟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葉飛既然係將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較差難以使用之槍枝售予被告,則性能良好、結構完整之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何以未同時售予被告,乃至於藏放時亦不讓被告知悉何物之理,是被告此番辯解,顯有悖於常情,殊難信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項犯行,均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受謝陳能送交上揭子彈,所為該當「持有」,公訴人上揭所述,容有未恰,然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寄藏就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子彈之犯行,係犯同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事實欄均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該子彈之事實,而本院審判時並已將此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亦坦承有持有該子彈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業已針對被告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已表示意見,此部分雖未告知係犯持有子彈之罪名,因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及該罪刑度亦無更動,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14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核被告就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製造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係犯同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製造非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其持有、製造、復持有槍彈之持有槍彈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二至

四、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2顆、非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就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七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霰彈12顆、非制式子彈5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被告前揭所為非法製造槍彈等罪,於98年間製造扣案槍彈行為完成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20條及第7 條雖先後於100 年1 月5 日及同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因被告所犯之上開同條例之規定並未有所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刀械而繼續該犯罪行為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其間即使相關刑事法律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持續至行為完成時(即上開查獲日),於上開查獲日之前雖刑法及同上條例雖皆有所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至9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寄藏槍枝等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2 罪,因該罪為即成犯,被告於98年間製造扣案槍彈行為完成後,其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難認該有期徒刑已視為執行完畢,則均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科刑:

⒈主刑:審酌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被告被告前已有槍砲前科,竟不思悔改,明知非法製造、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無視法令禁制,於住處設置相關設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本應予以嚴懲,衡酌被告製造、寄藏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短暫,及其持有槍彈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甚鉅,及其犯後僅坦承持有部分彈槍、製造子彈部分之犯行,飾詞否認製造槍枝及寄藏槍彈、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至96頁),足徵其素行不佳,且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搬家公司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屆33歲(見本院卷一第25頁戶籍資料,偵卷第6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2頁供述)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判刑15年以上及定罰金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略嫌過重暨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罪質相關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7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及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從刑(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手槍2 枝(含彈匣4 個)、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查扣14顆,試射5 顆)、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驗餘之制式霰彈7 顆(查扣12顆,試射5 顆)、如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各罪關連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8-1 頁),證人葉雅庭亦證稱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 8 頁),而證人蔡榮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物品確為製造槍彈之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並衡酌製造槍彈之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於製造槍枝罪項下、附表丙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物並於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又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試射驗餘之彈殼5 顆為製造子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至於前開業已試射之如附表甲編號二及附表乙編號二至

四、六所示制式子彈5 顆、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共5 顆,既已經實際擊發,均已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另警方查獲如附表乙編號四至六、八至十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道具子彈18顆、子彈半成品1 袋、未開通金屬槍管1 支、槍械零件1 批、火藥2 包、紙雷管2 張及附表丁所示等物,均尚難認屬違禁物,附表丁監視器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為其經營搬家公司之用(見偵卷第8-1 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為警於車號6265-SG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編│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
│㊲│槍(含彈匣2 個)│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  │                │      │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
│  │                │      │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
│  │                │      │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
│  │                │      │書,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              │
├─┼────────┼───┼─────────────────────┤
│二│口徑9mm制式子彈 │14顆  │經鑑定認屬均係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
│㉑│                │      │均可擊發,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
│  │                │      │一定程度之品質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
│  │                │      │,且結構完整,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
│  │                │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及同年│
│  │                │      │6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71087號函,見偵卷第13│
│  │                │      │4 至135 頁及本院卷一第49頁)。            │
├─┼────────┼───┼─────────────────────┤
│三│具殺傷力之由金屬│5 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㉒│彈殼組合直徑9.0 │      │9.0 ±0.5 ㎜金屬彈頭而成共5 顆,均經試射,│
│  │±0.5 ㎜金屬彈頭│      │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2 │
│  │之非制式子彈    │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及同年6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1000071087號函,見偵卷第134 至│
│  │                │      │135 頁及本院卷一第49頁)。                │
└─┴────────┴───┴─────────────────────┘
附表乙:(為警於被告住處大門門口門庭下方水溝查獲)
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編│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
│㊱│槍(含彈匣2 個)│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134 至135 頁)。                    │
├─┼────────┼───┼─────────────────────┤
│二│口徑12 GAUGE之制│12顆  │經鑑定認屬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
│⑳│式霰彈(起訴書誤│      │5 顆試射,均可擊發(其中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  │載為13顆,業據補│      │仍可擊發),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
│  │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經一定程度之品質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
│  │)              │      │跡,且結構完整,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及同│
│  │                │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71087號函,見偵卷第│
│  │                │      │134至135 頁及本院卷一第49頁)。           │
├─┼────────┼───┼─────────────────────┤
│三│具殺傷力之由口徑│3 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 ㎜制式彈│
│㉒│9.0 ㎜制式彈殼組│      │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共3 顆,│
│  │合直徑9.0 ±0.5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
│  │㎜金屬彈頭之非制│      │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
│  │式子彈          │      │及同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71087號函,見偵│
│  │                │      │卷第134 至135 頁及本院卷一第49頁)。      │
├─┼────────┼───┼─────────────────────┤
│四│具殺傷力之由金屬│24顆  │1.其中18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㉒│彈殼組合直徑9.0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
│  │㎜金屬彈頭之非制│      │  樣6 顆試射,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刑│
│  │式子彈1 顆及不具│      │  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      │
│  │彈23顆(起訴書誤│      │2.其中2 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載為24顆,並認均│      │  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
│  │未具殺傷力,業據│      │  經試射,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
│  │補充理由書予以更│      │  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
│  │正)            │      │  定及同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71087號函,│
│  │                │      │  見卷第134 至135 頁及本院卷一第49頁)。  │
│  │                │      │3.其中1 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2 │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偵卷│
│  │                │      │  第134 至135 頁)。                      │
│  │                │      │4.其中1 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2 │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偵卷│
│  │                │      │  第134 至135 頁)。                      │
│  │                │      │5.其中1 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刑│
│  │                │      │  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至135 頁)。       │
│  │                │      │6.其中1 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
│  │                │      │  4 至135 頁)。                          │
├─┼────────┼───┼─────────────────────┤
│五│道具子彈即非制式│18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⑱│子彈            │      │9.0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
│  │                │      │,均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
│  │                │      │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 至│
│  │                │      │135 頁)。                                │
├─┼────────┼───┼─────────────────────┤
│六│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子彈1 │1.子彈半成品1袋:經鑑定認非制式金屬彈殼、 │
│⑲│彈殼組合直徑8.8 │顆及子│  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連桿等物(刑事警察│
│  │㎜金屬彈頭之非制│彈半成│  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
│  │式子彈1 顆及子彈│品1袋 │  書,見偵卷第134至135 頁)。             │
│  │半成品1 袋      │      │2.子彈1 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8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
│  │                │      │  4 至135 頁)。                          │
├─┼────────┼───┼─────────────────────┤
│七│土造金屬槍管    │1 支  │1.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刑事警察局100 年│
│㉓│(原未經檢方起訴│      │  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偵│
│  │,業據補充理由書│      │  卷第134至135 頁)。                     │
│  │予以補列追訴)  │      │2.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審認該土造金屬槍管確│
│  │                │      │  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0 年│
│  │                │      │  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502號函文在卷可│
│  │                │      │  參(見偵卷第145 頁背面)。              │
├─┼────────┼───┼─────────────────────┤
│八│未開通金屬槍管(│1 支  │1.經鑑定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刑事警察局│
│⑨│內具阻鐵)      │      │  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              │
│  │                │      │2.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審認該金屬槍管(內具│
│  │                │      │  阻鐵)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
│  │                │      │  部100 年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502號函│
│  │                │      │  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 頁背面)。      │
├─┼────────┼───┼─────────────────────┤
│九│槍械零件(含金屬│1 批  │1.經鑑定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復進簧桿、金屬│
│㉜│抓子鉤3 個、金屬│      │  扳機、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
│  │保險鈕4 個、金屬│      │  定卡榫等物(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
│  │擊錘2 個、金屬扳│      │  字第10000150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 至13│
│  │機1 個、金屬滑套│      │  5 頁)。                                │
│  │固定卡榫2 個、金│      │2.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審認前揭零件非屬該部│
│  │屬復進簧桿1 個、│      │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  │擊錘拉桿1 個、連│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0 年3 月21│
│  │桿1 個、不詳零件│      │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50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
│  │2 個)          │      │  偵卷第145 頁背面)。                    │
├─┼────────┼───┼─────────────────────┤
│十│火藥            │2 包  │                                          │
│㉘│                │      │                                          │
├─┼────────┼───┼─────────────────────┤
│十│紙雷管          │2 張  │                                          │
│一│                │      │                                          │
│㉙│                │      │                                          │
└─┴────────┴───┴─────────────────────┘
附表丙:(為警於被告住處1樓客廳通往大門之走道、客廳旁辦
          公室及客廳查獲)
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編號│名                          稱│數量│
├──┼───────────────┼──┤
│一  │鑽孔機                        │1 臺│
│①  │                              │    │
├──┼───────────────┼──┤
│二  │強力砂輪機                    │1 臺│
│②  │                              │    │
├──┼───────────────┼──┤
│三  │老虎鉗                        │1 支│
│③  │                              │    │
├──┼───────────────┼──┤
│四  │電鑽(改造)(含鑽頭1支)     │1 臺│
│④  │                              │    │
├──┼───────────────┼──┤
│五  │各式鑽頭一批                  │共17│
│⑤  │                              │支  │
├──┼───────────────┼──┤
│六  │各式六角扳手一批              │共16│
│⑥  │                              │支  │
├──┼───────────────┼──┤
│七  │挫刀                          │8 支│
│⑦  │                              │    │
├──┼───────────────┼──┤
│八  │研磨頭                        │10支│
│⑧  │                              │    │
├──┼───────────────┼──┤
│九  │量尺                          │1 支│
│⑩  │                              │    │
├──┼───────────────┼──┤
│十  │各式彈簧一批                  │共40│
│⑪  │                              │個  │
├──┼───────────────┼──┤
│十一│通槍條                        │2 支│
│⑫  │                              │    │
├──┼───────────────┼──┤
│十二│起子                          │2 支│
│⑬  │                              │    │
├──┼───────────────┼──┤
│十三│鉗子                          │1 支│
│⑭  │                              │    │
├──┼───────────────┼──┤
│十四│小砂輪機                      │1 臺│
│⑮  │                              │    │
├──┼───────────────┼──┤
│十五│電動起子                      │1 支│
│⑯  │                              │    │
├──┼───────────────┼──┤
│十六│購槍用筆記本                  │1 本│
│⑰  │                              │    │
└──┴───────────────┴──┘
附表丁:(為警於被告住處1 樓客廳通往大門之走道、客廳旁辦
公室及客廳查獲)
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編│名                            稱│數量│
│號│                                │    │
├─┼────────────────┼──┤
│一│電子產品(監視錄影機)          │1 臺│
│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