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六號
- 原告
- 乙○○○○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代 理 李智銘
- 被告
- 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六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千七百五十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第二四九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六號建物及其基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第二四九地號全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押租保證金七十萬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一日前繳交租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為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付清所積欠之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之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發函終止本件租約,然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地至今。若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能發生法律上效力,亦以本件書狀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已終止,被告卻占用至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五一二二四00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0號卷內,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司解散即應進行清算。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第二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訴外人林炳耀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經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向本院呈報請清算人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0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聲請卷屬實。而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發文告知被告公司選任甲○○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之上,故訴外人林炳耀無權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嗣經本院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甲○○到庭,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証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九期,以押租金扣抵,亦積欠租金七期,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五日內繳交租金,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收受,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終止本件租約,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收受,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三十五萬元部分,經查本件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足認定,本件租金每月三十五萬元,有租賃契約書一紙足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