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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五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郭樹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止),依約定被告郭樹德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六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息,若被告郭樹德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樹德借款後,原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繳納捌仟叁佰叁拾玖元,然未據被告郭樹德繳納,並自斯時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郭樹德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五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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