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田金水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未按期繳交,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391元。又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經原告核貸1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惟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尚欠85,45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