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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徐海峰
被告
張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米奇檳榔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上開遭竊取之物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因本件竊取行為而犯加重竊盜罪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額 1 香菸共723包(含峰51包、七星113包、黑豆49包、黃長壽26包、白長壽24包、長壽1號28包、長壽6號47包、長壽10號41包、雲絲頓61包、莫耳37包、威士49包、LD59包、V8 47包、和平35包、都寶28包) 70,000元 2 啤酒共9箱(含海尼根4箱、百威3箱、金牌2箱,1箱24罐,每罐330ML)  3 監視器主機1臺 30,000元 4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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