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黃智華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 代表人
-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及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下合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及巡佐,於104年7月13日調任六龜分局多納派出所巡佐迄今。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非屬得支領偏遠地域加給之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合署辦公,但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再審原告在上述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也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嗣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並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於107年5月2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0575300號書函,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再審原告在系爭期間所領取之系爭地域加給共新臺幣397,881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裁量,且該瑕疵於原判決中已為指摘,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該瑕疵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又再審被告所為106年12月5日追繳之行政處分,受文者僅間接或可得推知再審被告似有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之意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要求,已經原判決加以指謫,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瑕疵。而本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除金額及接任建山警勤區、所長、時間不同外,原處分未載明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同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要求之規定,而有瑕庇,則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地域加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係屬無據。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基上理由,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惟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2、再審原告雖以另案裁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條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另案裁定之當事人為黃煥志與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重複判決之違誤,自無以再審之訴救濟之理,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指再審被告所為106年12月5日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原則,及原處分未載明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同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要求之規定云云,惟其所指前揭再審被告所發書函證據資料均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本院107年度簡字卷第48號卷第40、46頁),且其受文者均有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無不知悉之理,自無本條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法得撤銷之情事,已詳為斟酌論斷,再審原告徒憑己見為指謫,洵屬無據。
2、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故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瑕疵之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後詳為敘明,且此部分核屬法令見解之適用問題。又再審原告所舉另案裁定,僅為另案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具證物屬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證物,核與此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顯有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然依其狀載之陳述,仍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之事由,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屬無理。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