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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告
阮燕菁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02月10日10時22分,在台南市玉井區臺84線40.3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未提供相片等相關證明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392039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未提供相片等相關證明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足證其有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另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3月9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2月26日開始寄存於仁武八德郵局。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號判例)。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三)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省道台84線40.161公里處之中央分隔道,固定桿測速照相位置於台84線40.38公里處,兩者相距約219公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所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四)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照相式、器號:18K15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時間:2020/02/10、時間:10:22:05、速限:70kmh、車速:95kmh、主機:18K153、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又系爭違規通知單既已於109年2月26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09年4月3日到案繳納罰鍰,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300元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392039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5、57頁)、「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戶籍地址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65、6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02月10日10時22分,在台南市玉井區臺84線40.3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7月23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392039號函查復載明略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固定式測速照相審查舉發,‧‧‧時速95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5公里。經‧‧‧放大車牌,車牌清晰可辨,舉發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並檢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7頁)、「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當場執行職務於目睹後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省道台84線40.161公里處之中央分隔道,固定桿測速照相位置於台84線40.38公里處,兩者相距約219公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所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未提供相片等相關證明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3月9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此有原告戶籍地址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65、67頁)可稽,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2月26日開始寄存於仁武八德郵局,此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可參。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號判例參照)。故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故系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四)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照相式、器號:18K15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時間:2020/02/10、時間:10:22:05、速限:70kmh、車速:95kmh、主機:18K153、證號:J0GA00 00000A等數據(參本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又系爭違規通知單既已於109年2月26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09年4月3日到案繳納罰鍰,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300元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