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69號
- 原告
- 黃俊銘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916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91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系爭裁決書業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至原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2,由該址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並蓋有「華夏京都」之印文,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復經原告到庭自陳其戶籍地址為一棟大樓(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系爭裁決書既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管理員實際上係於何時轉知原告本人,並非所問。原告固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所明定,參諸原告之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或住居就業地址變更異動,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又原告戶籍地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左營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算30日,其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9月29日。原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